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天津開發區同邦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亮 訴訟代理人許喬茹律師被告偉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美金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甚明。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本件兩造因買賣契約涉訟,係透過傳真換約,並無同一訂約地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被告主事務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為本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解散,經選定林奕良為清算人,嗣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180號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事件確定前,仍視為存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採購廠牌夏普,型號LQ035Q7DH06之液晶(下稱系爭產品),每片美金(下同)48元,共1,000片,總價為
4萬8,000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並約定,貨物品質為原廠等級A,且貨物品質規格必須符合契約及質量保證書之規定。嗣雙方分別依約付款、交付貨物,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隨即於104年12月14日抽驗其中200片,竟發現系爭產品有「液晶屏邊緣未壓緊、後蓋自行脫落、條碼有鋼筆標註、金手指有壓痕、屏身露出黑膠」等瑕疵及有「液晶邊緣漏光、顯示頁邊緣面發白」等重大瑕疵,再經原告全數驗收程序完畢,經外觀檢視,即發現340片有後蓋脫開或溢膠液晶之瑕疵,而後蓋脫落使液晶螢幕運作中產生發光不均,有金手指壓痕會產生讀取錯誤及干擾,亦會造成螢幕發光不均,溢膠部分則導致易裂等情,均使液晶功能受損,此外,系爭產品外觀以鋼印烙上「MadeinJapan」,被告亦曾表示貨源來自日本,然依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可知,系爭產品之序號第3碼如為「E」,即表示為中國製造,經原告比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後,發現序號前3碼為「17E」,且序號標籤格式及字體大小、黏貼位置均與產品說明書所述不同,甚至有產品說明書記載外之標示方式,即序號下方竟貼有條碼,另經原告檢視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紙箱後,竟發現以不透明同色牛皮紙膠帶遮蓋箱上印有「MadeinChina」字樣,再原告因本件發生後於105年10月12日,前往無錫及上海夏普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人員拆開系爭產品與原廠液晶比對,發現系爭產品與原廠產品品質迥異,如原廠液晶後背蓋並未刻上「MadeinJapan」字樣,且原廠液晶每一產品均有可資區別之唯一條碼,其FPC布線亦有認證標示,系爭產品則均無,又原廠產品標籤不會黏貼歪斜,字體、大小、位置均嚴格遵守規格說明書,且原廠產品FPC布線並不黏貼,系爭產品FPC布線卻使用膠水隨意黏貼,再系爭產品與原廠產品之序號末位均為Y,表示應為同一工廠封口,然原廠觸控面板封口整齊且邊緣氣泡很少,系爭產品封口不同,且原氣泡很多,可證系爭產品絕非夏普原廠產品。原告另再委託夏普大陸廠聯絡夏普日本廠,經日本廠一望外觀,即回覆系爭產品並非真品,而係仿冒品。蓋系爭產品係由不合格液晶,組裝而成的假冒液晶屏幕,背光、鐵殼、標籤等均和夏普原廠產品不同,顯見系爭產品並非日本製造之原廠產品。
㈡事後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於105年1月7日之採購品
質量問題反饋單中,已明知並坦承系爭產品確有瑕疵,經原告要求退貨,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退貨處理,然卻於翌日回覆不同意填寫退貨協議書,致原告無法進行辦理退稅手續,復於105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承認系爭產品之瑕疵,並稱系爭產品為一般大廠庫存貨,因原廠保固期1年已過,故係上游供應商另以自己序號提供客戶作為保固期限所用云云,然兩造先前交易過之原廠產品序號均為11碼,系爭產品為10碼,且系爭產品竟已超過原廠保固期間,即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廠品質,致原告無法以系爭產品為製造產品交付其他公司,原告為履行契約,遂臨時於104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凌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以每片高出2元之單價,採購相同型號、數量之液晶產品,為此增加支出2,000元。是被告未給付約定品質之液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同時亦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
9條本文,原告均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回買賣價金
4萬8,000元,再依同法第226條、第259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因此所受之上述損害2,000元,共計5萬元。退步言之,如認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亦得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因其他公司曾出價每片15元購買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之價值減少33元(計算式:48元-15元=33元),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3萬3,0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產品說明書所示,系爭產品耐高耐低溫度,為攝氏-25度
至70度。而系爭產品運送至原告處所正值12月,台灣及中國大陸天津地區戶外溫度,均不可能超過此溫度範圍,並無可能有如被告所稱,因氣候熱漲冷縮以致金屬蓋脫落情形發生,且系爭產品如係原廠產品,根本無須另由被告進行功能性測試。
⒉又系爭產品為液晶面板,是否具有亮點、暗點、亮線、暗線
或點不亮等瑕疵均需特殊檢驗器材連接電源後,始得檢測,且因交易數量龐大,如需逐一檢測,勢必耗費相當時間及費用,並容易造成產品在檢測過程時產生缺損,致增加不良率風險,故業界均以抽驗取代全驗,實務見解亦認為,依業界交易慣例,均以抽驗取代全驗,如發現瑕疵數量已達一定比例,即得全數解除契約,是原告就系爭產品以抽樣檢測,符合商業交易慣例,被告爭執原告並未全數驗收,進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洵不足採。另原告任以10片進行高低溫測試及加壓測試,即有1個液晶邊緣漏光及1各顯示頁邊緣面發白之瑕疵,不良率高達百分之20,再經原告對系爭產品進行全數驗收程序完畢,發現340片有後蓋脫開或溢膠液晶之瑕疵,瑕疵率亦達百分之34,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⒊被告抗辯不得以議價價格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基準,然該公
司乃係由被告轉介欲以15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接獲該公司開價後,始驚覺系爭產品之瑕疵竟造成由單價48元跌至15元,原告自得以該價差作為本件減少價金之基準。又被告表示其上游廠商為新亞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原告聽聞後感到震驚,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前,亦曾向新亞公司聯繫欲購買相同產品,新亞公司報價為990片、每片38元,然因原告自新亞公司網站觀看產品照片後,發現與先前相同產品之外觀序號列不同,而因被告當時提供之產品與原告使用過之產品相符,原告遂捨棄新亞公司,選擇與單價較高之被告締約,是原告如知悉被告之貨源即為新亞公司,斷不會向被告購買。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本件出售之產品,然由新亞公司提供其出售予被告之產品序號,與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相同,且原告先前向被告反應上述瑕疵時,被告並未否認系爭為其售出,足見原告所提供之液晶即為被告所售出之系爭產品。
㈢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係被告向上游廠商購入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即原廠、品質等級為GradeA之貨品,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然原告所憑僅係其自行製作之處理意見表及檢驗報告,該些文件之真實性存疑,且原告主張之瑕疵數量係原告抽樣檢驗後推估,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產品瑕疵數量存在,況原告所稱有條碼經鋼筆標註之瑕疵,實係因被告對部分貨品進行抽驗,另金屬後蓋脫落乃氣候熱漲冷縮導致,對貨品品質均不生影響,難認原告上述情形係屬瑕疵。又所謂序號係原廠依生產數量去編碼,並不固定是10碼或11碼,故每年條碼均不同,至於原告所稱額外條碼標示,係因原廠應大廠要求加貼掃描碼以便管理庫存,該些貨品經轉售被告上游廠商,故系爭產品才會有掃瞄碼。另序號第3碼E雖是中國大陸製造,但原廠材料均是日本生產,僅後續移至中國大陸組裝,所以系爭產品上標示「MadeinJapan」是指原材料在日本生產,序號E及外箱「MadeinChina」是指後面組裝在中國大陸而已,完全符合系爭契約所稱原廠品質。再夏普原廠生產之液晶序號分為有N及沒有N兩種,但功能完全相同,沒有N的液晶是94年開始製造,101年停產,嗣因客戶需求,故從103年起又開始生產,為了區別二者,故序號才加N,而103年後都幾乎都是在中國大陸製作,因此液晶背殼並無夏普字樣,且序號沒有N的液晶產品原材料幾乎95%均是在日本完成後,才運送去中國大陸組裝,所以才會打上「MadeinJapan」,不能僅因系爭產品外箱貼有「MadeinChina」即認系爭產品並非原廠產品,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自承僅就1,000片系爭產品中之200片進行抽驗,縱倘200片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如認原告因此得解除總數為1,000片系爭產品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亦顯失公平,且原告所稱額外支出2,000元之損害,僅提出其與菱亞公司間屬於大陸地區文書之契約,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況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係以其他公司之議價價格為計算基準,並非實際購買價格,不足以作為認定減少價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以每片48元購買1,000片系爭產品,總價4萬8,000元,並約定系爭產品需為原廠、等級A之品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不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先位聲明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先位聲明:㈠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㈡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備位聲明: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具有不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交付原廠、品質等級A之液晶產品一節均不爭執,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須為原廠且品質為A等級之液晶,方符債之本旨;如有違反,即屬不完全給付。
⒉查,原告初步就系爭產品外觀進行檢視後,發現340片有後
蓋脫開或溢膠液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產品序號清單,且被告對於系爭產品中確實有金屬後蓋脫落一情並未爭執,已難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再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持序號為17E044221Y之系爭產品至無錫夏普電子元器件公司(下稱夏普無錫廠)及夏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與相關人員會談,經上開公司人員比對原廠液晶與系爭產品之後蓋標籤、液晶玻璃、芯片位置、FPC布線、觸控面板等項目後,發現原廠液晶之後蓋標籤之字體、大小及黏貼位置嚴格按規格說明書所標示,而系爭產品標籤黏歪,並有打勾記號,並另有條碼貼於序號下方;原廠液晶之玻璃每片均有唯一識別號,芯片位置較接近中心,系爭產品之玻璃並無識別碼,且芯片位置位置較低;原廠液晶FPC布線整齊,並有認證標示,側邊膠條筆直規整,而系爭產品FPC布線混亂,並用膠水隨意黏貼,且無認證標示,側邊膠條黏貼歪扭;原廠液晶與系爭產品液晶條碼均為Y代碼,表示應為同一工廠生產,然兩者觸控面板之封口方式明顯不同,原廠液晶為直向,系爭產品為橫向,且原廠液晶面板邊緣氣泡很少,系爭產品面板氣泡很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SHARPLQ035Q7DH06液晶對比說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夏普無錫廠之液晶事業部營業部之衛姓職員、品控部之胡姓職員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97頁至第210頁),嗣再由夏普公司員工將系爭產品送至日本夏普公司確認,經日本夏普公司回覆:「鐵殼上有"SHARP"字樣產品(按:即系爭產品),型號LQ035Q7DH06的液晶屏,經過日本夏普開發部分確認:用夏普等外不合格品液晶面板,組裝而成的假冒液晶屏幕(註:背光,鐵殼和標籤等和夏普的不同)。鐵殼上沒有"SHARP"字樣產品,型號LQ035Q7DH0
6的液晶屏,是夏普正常管道出貨的標準品(夏普內部稱作"A"規品)」,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照片、名片、公證書、電子郵件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37頁),足認系爭產品並非夏普公司原廠液晶,且不具相同品質,難認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廠牌、品質,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亦屬物之瑕疵。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並非其出貨之產品云云,
然被告自承系爭產品之上游供應商為新亞公司等語,並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去函新亞公司提供出售予被告之990片液晶產品序號,經新亞公司函覆,其出售予被告之液晶產品序號為17E043815Y、17E043816Y、17E043821Y至17E044518Y、17E044523Y至17E044719Y、17E044721Y至17E044822Y等情,有新亞公司105年12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第216頁),而原告攜往大陸供檢視之液晶產品序號為17E044221Y,及當庭提出之液晶產品序號為17E043875Y、17E044201Y,經核均屬新亞公司出售與被告之液晶產品序號內,自堪認系爭產品確係被告自新亞公司購得後交付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廠牌、品質
,具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所交付1,000片系爭產品,其中有990片係購自新亞公司,10片另向菱旺公司所購得,有被告提出之採購訂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158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持產品序號為17E044221Y之系爭產品係被告購自新亞公司,亦經說明於前,再由新亞公司之產品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666頁),該批貨物之標籤黏貼方式並另有條碼均與上開序號17E044221Y之系爭產品相同,堪認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中至少有990片均非原廠商品,且經原告初步檢視後被告所交付之1,000片系爭商品,其中有340片有背蓋脫落之情形,亦據原告提出具瑕疵產品序號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產品瑕疵之違約程度、數量,認本件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等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所謂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與出賣人是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核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例可參。
又依前揭說明,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時,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且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買受人應先定期催告補正,出賣人仍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如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瑕疵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為種類之債,即廠牌夏普、型號LQ035Q7DH06之液晶,被告應尚仍自他處購得上開產品以為替代、交付,原告亦自承事後向凌亞公司購得同一液晶產品,則系爭產品之瑕疵顯非不能補正,原告自應先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然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檢驗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後,於同年月29日函請被告就瑕疵予以回覆、說明後,旋於105年
1月12日決定退貨,並在105年1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品質量問題處理意見表、採購品質量問題反餽單、士林天母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尚難認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萬8,000元:
⒈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蓋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一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已於105年
1月26日以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有卷附之士林天母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又依同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之,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52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360條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詳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又依上開規定,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瑕疵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裁判,併予敘明。
六、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