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源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源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源斌與 楊家維 (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金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盆」、「花果山」、「布朗」等成年男子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彼此間並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絡犯罪計畫,由徐源斌擔任取款車手頭,楊家維則擔任取款車手。
徐源斌、楊家維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 曾麗瑛 佯稱:其兒子涉及毒品交易,未支付毒品價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須交付40萬元款項才能將兒子贖回等語,致曾麗瑛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街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領現金40萬元放置於塑膠袋,於110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將上述40萬元現金放置於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輪旁離開後,再由楊家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上揭曾麗瑛放置於該處、裝有現金40萬元之塑膠袋。
楊家維取得該裝有4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3日約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巨城百貨公司(下稱巨城百貨)2樓男廁內,將該40萬元現金交予負責收水之徐源斌,雙方隨即分別離開。
二、案經曾麗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徐源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因涉犯另案參與詐欺集團等犯行,於本案繫屬前已先另經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論處在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不應予以重複論處,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刪除。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源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巨城百貨,並自承確實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進入巨城百貨2樓男廁,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證人即共犯楊家維收取款項,當天前往巨城百貨是跟朋友約吃飯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瑛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放置於上開地點,嗣證人即共犯楊家維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上開40萬現金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瑛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楊家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38至43頁反面、63至64、109頁反面至111頁反面)。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蔡浩天 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10年度聲拘字第158號卷第2至2頁反面)、共犯楊家維持用手機之網路通訊軟體擷圖24張(見110年度聲拘字第158號卷第13至18頁反面)、共犯楊家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9月23日行動數據分析比對紀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53至57頁)、共犯楊家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9月23日連結WiFi上網紀錄分析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59至60頁反面)、證人曾麗瑛放置現金及共犯楊家維拿取現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82至83頁)、「楊家維」臉書首頁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83頁反面)、共犯楊家維左手臂刺青圖樣、白色布鞋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照片4張、騎乘MGL-6529號重機車男子身形穿著及刺青特徵與監視器畫面暨當天穿著背包比對照片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84至86頁反面)、共犯楊家維使用手機之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87頁)、(楊家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91至94頁)、(證人曾麗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97頁)、刑案現場照片(面交付款地點、嫌疑人電話號碼、嫌疑人穿著特徵、嫌疑人搭乘計程車(TDB-2276))共6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影卷第77至7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MGL-6529)(見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影卷第79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影卷第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TDB-2276)(見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影卷第81頁)、台灣大車隊任務搜尋:2021/09/2310:30至23:59列印資料影本1份暨Google地圖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影卷第82至83-1頁)、(證人曾麗瑛)台灣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影卷第94至95-1頁)、(證人曾麗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影卷第100至100-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照下列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1、證人即共犯楊家維於警詢、偵訊時已經明確證稱略以:電話內上游成員叫我坐計程車到新竹大遠百,又要我換車到巨城百貨,接著要我在巨城百貨內找一處廁所等人向我收錢,我最後是到2樓男廁,當天中午左右,是一名年約20出頭歲的男生來收錢,當天他穿短袖、黑色牛仔長褲、戴眼鏡、帶一個小包包,就是警員提示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我當時在廁所等他,只看到他自己一人走來廁所(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經我指認編號5之人(徐源斌)就是巨城百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因為他的眼睛、臉型與指認表中一樣,另外他在廁所向我收錢時有把口罩拿下來,我有看到他全臉的樣貌等語,我不認識對方,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彼此沒有仇恨等語明確(見110年度聲拘字第158號卷第9頁)。
2、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巨城百貨公司、民族路側人行道、停車場)翻拍照片共1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75至79頁)、(被告徐源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65至68頁)、路口影像車牌辨識:車牌查詢下載1份暨翻拍照片1張(ALK-7885)(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80至81頁)、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安全部 :ALK-7885車輛進出資料_000000000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影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3、又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巨城百貨,並於約中午12時許進入2樓男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即共犯楊家維所指認之巨城百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76至77頁)之人確實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84、96頁),且證人即共犯楊家維於警詢時係明確表示當時收錢之人有將口罩取下,因而可以明確指認等語明確,佐以被告自承確為畫面中之人,堪認證人即共犯楊家維之指認應屬正確,且證人即共犯楊家維亦稱其不認識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
4、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前往巨城之目的係與友人相約用餐,然其於警詢先稱:我當天是跟綽號「 阿弘 」的朋友約在巨城百貨吃飯,當天只有我跟他2人,我跟他約在巨城1樓見面,然後到美食街吃飯,我記得是5樓,用餐時間大約1個多小時,我吃完之後逛了一下,才到地下室開車離開,加上吃飯時間在巨城百貨待了約2個小時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12至1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當時是跟一個叫「 阿麥 」的朋友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其所述,就究竟與何人餐敘,說法已有不同。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使用(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12頁),參酌卷附之巨城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75至79頁)、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安全部:ALK-7885車輛進出資料_000000000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影卷第13頁)等資料,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21分許進入巨城百貨停車場,中午12時39分許抵達巨城百貨2樓,中午12時44分許離開2樓男廁,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停車場取車,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核與被告於警詢之初所述當時先在巨城百貨1樓與朋友見面,後來到5樓用餐,總共待了約2小時才離開之說法不符,經警於警詢時提示該取車之監視器畫面,並質以被告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僅在巨城百貨待約10多分鐘之時間後,被告始於該次警詢及後續偵查、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當日肚子痛所以先開車出去找藥局買藥吃、之後將車輛停放在外面走回巨城云云,然倘若當時被告確實因身體不適而先駕車離開巨城,此等記憶應甚為深刻,何以警詢之初卻稱其進入巨城後待了2個多小時「才到地下室開車離開」,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始改變說詞,此顯不合常理,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然係因見當日行蹤已經遭監視器攝錄明確後之卸責之詞,自無足為採。
5、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所用,依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上揭手機所擷取之網路通訊軟體擷圖3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17至31頁),可知其手機相簿內,存有許多各家其他案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他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疑似與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照片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此等相關照片資料,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運作模式相同,益徵證人即共犯楊家維證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其取款之車手一情應非虛妄。
6、再依照證人即共犯楊家維所述遭詐欺集團指示之過程及手機聯繫等相關資料,及被告上揭手機相簿內照片資料,堪認被告所參與者確實為3人以上集團式運作之犯罪模式無訛。綜上,被告空言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楊家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現今詐欺犯罪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其參與層轉所詐得款項之過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毫無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行為後復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擔任之角色,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1、被告於遭查獲時扣案之前揭手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持該手機供本案犯行所用,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2、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利益,亦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向共犯楊家維收取之40萬元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納入所有,且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該等款項通常係層轉其他核心成員,依據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