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俐陵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 黃韋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俐陵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核原判決除事實及理由部分,應就將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正為:「提款卡」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開始履行和解條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護士、牙科助理、清潔工等職務,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顯已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參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梁弦君 、被害人 唐郁凱 達成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諭知被告應按附件一調解筆錄所示之期限、方式,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調解筆錄
聲請人梁弦君
聲請人唐郁凱
相對人陳俐陵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3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華澹寧書記官吳羽君通譯潘子安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梁弦君
唐郁凱相對人陳俐陵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唐郁凱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 伍佰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富邦銀行,戶名:唐郁凱,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梁弦君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
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戶名: 陳治樺 ,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二人願意對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被告之刑事告訴不予追究。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梁弦君聲請人唐郁凱相對人陳俐陵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吳羽君法官華澹寧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俐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美美 」、「主管 露露 」(下稱「李美美」、「主管露露」)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民國110年3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李美美」、「主管露露」,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梁弦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俐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15號偵查卷《下均稱偵卷》第4至7頁、第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弦君、證人即被害人唐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4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340號函暨被告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唐郁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梁弦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與「李美美」、「主管露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護士、牙科助理、清潔工等職務,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其申請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㈠梁弦君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致電予梁弦君,佯稱之前網路刷卡付費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被加入會員,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梁弦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110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起,陸續以ATM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旋遭提領一空。㈡唐郁凱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致電予唐郁凱,佯稱之前網路訂房作業有誤,導致扣款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唐郁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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