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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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羅仕發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羅吉伸
羅仕賢
羅仕淼
羅仕甡
羅秋雲
羅仕信
羅仕福
羅仕任
羅仕基
羅仕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仕渂 被告 羅仕宏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複代理人 范森榮 被告 羅仕榮
羅際鈞
羅際魁
羅際森
羅仕洽
羅仕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仕桂 被告 羅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暨附表一「道路(標示G)」、「分割區塊」欄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土地分割為16區塊予以分配;嗣將分割方式變更為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修正)(下稱附圖二)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羅仕甡、羅仕桂、羅秋雲就其等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0-222頁、228-229頁),則抵押權人新竹縣 關西鎮 農會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參、本件被告羅仕淼、羅秋雲、羅仕福、羅仕任、羅仕渂、羅仕基、羅仕日、羅際鈞、羅際魁、羅際森、羅仕永、羅金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該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為減少共有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4、6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按現況進行分割,土地形狀方整,雖有部分區塊成為袋地,惟大家使用上無意見,乃意見分歧最小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羅仕宏主張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修正)(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其自身分管之2區域合併為臨路之1區塊,與先前祖先分地之公平性有違,且其餘共有人亦無法接受。
三、綜上聲明:(一)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60.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任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160.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160.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信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160.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福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54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際森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54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際魁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54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際鈞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950.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金連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110.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永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110.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洽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164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基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128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基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128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渂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128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日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17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桂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343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秋雲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343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甡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7
05.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羅仕信、羅仕福、羅仕任、羅際鈞、羅際魁、羅際森、羅仕洽、羅仕永、羅金連、羅仕基、羅仕日、羅仕渂、羅仕桂、羅仕甡、羅秋雲等16人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68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宏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9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賢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374.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吉伸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58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吉伸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26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基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
3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基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595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榮取得;編號O1部分面積288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淼取得;編號O2部分面積1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賢取得;編號O3部分面積49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賢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816.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宏取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仕宏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案除被告羅仕基、羅仕賢、羅吉伸自願依其等目前使用位置,而分割取得二筆以上之土地外,其餘之大部分共有人,均係依其持分面積合併分割為一筆,非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且方便耕作並節省人工成本;被告羅仕宏分得之一筆完整土地,亦得通過自己所有、同段相鄰1289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連接,避免分割後無路可走而另生通行權糾紛,實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將 伊可 分得之面積割裂為編號H、P部分,且兩地相距甚遠,不但無法合併使用,減少土地經濟效益外,且編號H部分無路可資通行,目前係利用水溝邊寬約30公分之田埂行走,甚為不便,復易發生危險,之後勢將衍生通行權訴訟,對被告羅仕宏及鄰地所有人即被告羅仕信顯不公平;又該案另有三塊土地會成為袋地,按此方式分割會使分得土地更加零碎化,足見該案非屬妥適。抑且,被告羅仕桂、羅仕基、 羅世洽 目前係於系爭1295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各自耕作一小塊農地,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羅仕基因有特殊原因且其本人同意將應分得面積割裂為3筆土地者外,其餘係將被告羅仕桂、羅世洽之持分面積合併為一筆土地,卻將被告羅仕宏分得土地割裂為二筆,顯厚彼薄此。
(三)至兩造及長輩前雖曾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分管協議,嗣並各自在分管之範圍耕作,惟此僅係共有人間約定在共有土地之一定面積範圍暫時使用收益而已,與土地之分割不同,自無拘束土地分割之效力。
(四)綜上答辯聲明:(一)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60.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任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160.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160.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信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160.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福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54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際森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54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際魁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54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際鈞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950.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金連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110.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永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110.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洽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1647.15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287.55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63.61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3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基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128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渂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128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日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17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桂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3
43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秋雲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34
39.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甡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705.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羅仕信、羅仕福、羅仕任、羅際鈞、羅際魁、羅際森、羅仕洽、羅仕永、羅金連、羅仕基、羅仕日、羅仕渂、羅仕桂、羅仕甡、羅秋雲等16人按其分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692.65平方公尺、O2部分面積219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賢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374.8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35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吉伸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595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榮取得;編號O1部分面積28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淼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49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宏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羅吉伸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蓋伊 有磚造房屋在該圖編號N之土地上,雖未居住,惟仍有利用價值,希望按原分管範圍來分割。另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J、K部分之土地,其中與編號J相鄰之同段1071地號土地上有路可通行,經與鄰地所有人溝通後始讓伊通行。
(二)不同意被告羅仕宏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應以一塊地點較好之土地,搭配一塊地點較差之土地,無由被告羅仕宏所分得之土地全數臨路之理。
三、被告羅仕賢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蓋較符合伊現在之使用現況,且與當初分家時所定之分管位置一致。同意分得該圖編號I、O2、O3部分,其中編號I、O3部分雖為袋地,惟無關係,伊已與胞弟即被告羅仕淼達成協議,可藉由其分得之編號O1部分對外通行,另編號I部分有圳可通行。
(二)不同意被告羅仕宏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該案只有被告羅仕宏一人分得漂亮,其餘人皆分得不漂亮。應以一塊地點較好之土地,搭配一塊地點較差之土地。
四、被告羅仕甡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二)支持附圖一分割方案者僅被告羅仕宏一人,應按先前分管之位置來分割土地,較無爭議。
五、被告羅秋雲、羅仕任、羅際鈞部分:同意合併分割。
六、被告羅仕信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蓋較符合現分管方式。
(二)不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該案將現由被告羅仕宏耕種之部分分歸由伊取得,不能插秧,還有大排水溝。
七、被告羅仕桂、羅仕永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對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惟認附圖二分割方案較佳,因曾經過協商,且一般都是少數服從多數。
八、被告羅仕渂、羅仕日、羅際森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對於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認附圖二分割方案較佳,因業經共有人協商認同。
九、被告羅仕基部分:同意合併分割,對於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無論係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伊都無影響,惟客觀上,以附圖二分割方案較公平,因有歷史關係。
十、被告羅仕榮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伊分得之該圖編號N部分雖為袋地,惟相鄰之土地多為伊等共有,可供通行,現係藉由相鄰同段1071、124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伊之後會向他人購買土地以通行,。
(二)不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羅仕宏於先前分管時,有分到地點佳及不佳各一處,現無道理將不佳處全分歸予其餘共有人。應以一塊地點較好之土地,搭配一塊地點較差之土地。
十一、被告羅仕洽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較符合現狀,伊願分得該圖編號C3部分土地。另附圖二編號H、I、J、K部分目前均有田埂,大家均稱通行無問題,且旁邊可沿相鄰同段1295、1071地號土地間之小路往南,連接至同段1248地號土地。
(二)附圖一、二編號G以東之分割方式,應由該部分共有人自行協商。其中附圖二分割方案中由被告羅仕宏分得之編號H部分,原係旱地,還有一排水溝將土地割裂。
十二、被告羅仕淼、羅仕福、羅際魁、羅金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295、1295-1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53,106.85平方公尺、199.5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5-22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均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原告與被告羅吉伸、羅仕賢、羅仕甡、羅秋雲、羅仕信、羅仕任、羅仕桂、羅仕永、羅仕日、羅仕渂、羅仕基、羅仕宏、羅仕榮、羅際鈞、羅際森、羅仕洽等人復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四、次查,系爭2筆土地自新竹縣關西鎮惠愛路左轉進入南門崁之產業道路,位於門牌號碼南門崁25-3建物之對面,土地鄰產業道路旁有一鐵皮屋,乃被告羅仕甡所有,現作為倉庫使用,該屋之坐落位置詳如竹北地政事務所按使用現況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18部分;編號1部分由被告羅仕渂、羅仕基、羅仕日耕作;編號2部分由被告羅仕洽、羅仕永耕作稻田;編號3部分由被告羅仕甡、羅秋雲使用,其上有鐵皮棚架養雞使用,並有種果樹園;編號4部分由被告羅仕桂種稻使用;編號5部分由被告羅際鈞、羅際魁、羅際森耕作使用;編號6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羅仕信、羅仕福、羅仕任使用;編號7部分由被告羅仕洽、羅仕永耕作使用;編號8部分由被告羅仕渂、羅仕基、羅仕日使用;編號9部分由被告羅仕宏使用;編號10部分由被告羅仕基使用,上為雜草;編號10-1部分由被告羅仕洽使用;編號11部分由被告羅仕桂使用,上為雜草;編號12部分由被告羅吉伸使用,均係種植松柏,有溫室5個,其餘種菜;編號13部分由被告羅仕賢、羅仕淼使用,為菜園;編號14部分由被告羅仕榮使用,搭建溫室3個,餘為菜園、雜草、雜樹;編號15部分由被告羅仕賢、羅仕淼使用,三區種稻,一區菜園;編號16部分由被告羅仕宏使用,二畝田;編號17部分由被告羅仕基使用,上有廢棄豬寮,空地種菜等情,業據本院於109年2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竹調卷第135-143頁)。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2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2筆土地整體為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型,土地東側、南側有道路;系爭土地上多為稻田、果樹、菜園、溫室、雜草,並有鐵皮倉庫;共有人先前曾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分管協議,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再斟酌先前定分管方式之精神,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公平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在系爭2筆土地內劃設一約呈東北至西南走向之編號G道路,再於道路兩側劃設分割線,其中編號G道路西側之分割線平整,編號A1、A2、B1、B2、B3、D1、C1、C2、C3、D4、D2、D3,依序由被告羅仕任、原告、被告羅際森、羅際魁、羅際鈞、羅仕基、羅金連、羅仕永、羅仕洽、羅仕日、羅仕基、羅仕渂取得;編號G道路東側之編號A3、A4、E、F1、F2、H、I、J、K、L、M、N、O3、O1、O2、P,依序由被告羅仕信、羅仕福、羅仕桂、羅秋雲、羅仕甡、羅仕宏、羅仕賢、羅吉伸、羅吉伸、羅仕基、羅仕基、羅仕榮、羅仕賢、羅仕淼、羅仕賢、羅仕宏取得;標號G道路部分由分得道路兩側直接相鄰之共有人,按分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三)承上,本院審酌:
1.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整體接近長方形,僅東方與南方有道路,為確保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均得予連接對外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自有在系爭2筆土地與現有水溝位置相近處,留設縱貫土地範圍之道路之必要,且應由分得道路兩側直接相鄰之共有人,按分得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2.系爭2筆土地之東北角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部分,現既為原告及被告羅仕信、羅仕福、羅仕任分管使用;如附圖三編號5部分,現為被告羅際鈞、羅際魁、羅際森分管使用,則將與該等範圍相近之土地分歸渠等,即由被告羅仕任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2部分、被告羅仕信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3部分、被告羅仕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4部分、被告羅際森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1部分、被告羅際魁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被告羅際鈞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3部分,將使土地或呈相互接連或鄰近之狀態,有利渠等往後之開發利用。
3.被告羅仕桂現分管種植之稻田為如附圖三編號4、11部分,橫跨水溝之兩側,是將其分得之土地面積統一劃分在編號G道路之東側,即由被告羅仕桂分得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將有利其耕作。又被告羅仕洽、羅仕永現分管耕作之範圍為如附圖三編號2、7、10-1部分,亦有遭水溝割裂問題,是將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統一劃分在編號G道路之西側,即由被告羅仕永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2部分、被告羅仕洽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3部分,亦有利其等耕作。
4.如附圖三編號3部分,其上有被告羅仕甡、羅秋雲搭蓋之鐵皮棚架及所種植之果樹,與其南側相鄰之土地即如附圖三編號18部分,則有被告羅仕甡所有之鐵皮倉庫,是將包括該鐵皮倉庫坐落基地之南側位置,即如附圖二編號F2部分分配予被告羅仕甡、北側位置即如附圖二編號F1部分分配予被告羅秋雲,可使其等目前正使用之地上物得以維持,並繼續使用,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
5.系爭2筆土地之西南角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現為被告羅仕渂、羅仕日、羅仕基分管耕作使用;如附圖三編號17部分有被告羅仕基所有之廢棄豬寮及菜園、編號10部分亦為被告羅仕基之分管使用範圍,則將如附圖二編號D3部分分配予被告羅仕渂、編號D2部分分配予被告羅仕基、編號D4部分分配予被告羅仕日,除與其等舊有之耕作範圍相近外,且鄰近南側道路部分以與道路垂直方式劃分分割線,使編號D2、D3部分之南側界址均可臨近道路,亦較公平。另將廢棄豬寮及菜園之所在地即如附圖二編號L部分分配予被告羅仕基,再於該地西北側劃分一條通道即如附圖二編號M部分,以供人員、農耕機具進出或建蓋溝渠灌溉,堪認此部分劃分方式應屬適當。
6.繼者,將如附圖二編號C1、D1部分分歸予被告羅金連、羅仕基,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尚屬方整,無論分割後是否實際使用土地,均得以規劃安排。
7.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12部分之溫室地上物及松柏園藝、編號14部分之溫室地上物,既分別為被告羅吉伸、羅仕榮所有,則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基地分配予其等,即由被告羅吉伸分得如附圖二編號J、K部分、被告羅仕榮分得如附圖二編號N部分,可使其等目前正使用中之溫室得以維持並繼續使用,松柏園藝免移植,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渠等亦表示可藉由相鄰同段1071、124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8.系爭2筆土地之東南側靠近南邊道路部分,由東至西即如附圖三編號15、16部分,現分別由被告羅仕賢及羅仕淼、被告羅仕宏分管使用;而其等除該部分外,均尚分管系爭2筆土地之東北側無臨路部分,即被告羅仕賢及羅仕淼使用如附圖三編號13部分,被告羅仕宏使用如附圖三編號9部分。本院考量在編號G道路東側之共有人間當初定分管範圍之規則即「分得土地南側地理位置較佳者,在土地北側地理位置較差者亦應獲得分配」,而將系爭2筆土地之東南側如附圖二編號O2、O1、P部分,依序分配予被告羅仕賢、羅仕淼、羅仕宏,再由被告羅仕賢搭配取得地理位置較差之如附圖二編號O3、I部分,被告羅仕宏搭配取得東北側之編號H部分,符合上開分管精神且衡平分得土地之價值,並與目前耕作範圍大致相同,復與多數共有人之情感及意願一致,被告羅仕宏就其分得之部分,亦得與其自身所有相鄰同段1289、1282、1278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利用。另被告羅仕賢亦表示已經被告羅仕淼同意可藉由其分得之編號O1部分對外聯絡,另編號I部分則有田埂可通行。
9.是本院考量系爭2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先前定分管方式之默契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得採認。
(四)至被告羅仕宏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雖編號G道路東側之分割線看似較為方整,且被告羅仕宏、羅仕賢分得之土地塊數較少,惟系爭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而非建地,土地現況亦多作為種植農作物或園藝使用,則於劃分分割線時,本宜應以現有田埂道路或灌溉溝渠作為分割界線,避免將來需拆除、重新建蓋問題,而非徒以劃分建地之思維,將分割線之平整性置於第一考量。再者,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除被告羅仕信取得之編號A3部分,將分得原在被告羅仕宏分管範圍內之大排水溝外;被告羅仕榮分得之編號N部分,亦與現分管使用之範圍發生偏移,致其所有之溫室有因坐落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而需拆除風險;另編號G道路東側之所有共有人,則同時均面臨分得土地上,因存在現有與分割線不吻合之田埂道路、水溝,而有不適用應予拆除重建之狀況,所衍生之問題廣大,牽涉之共有人數亦多,並違背兩造先前之分管規則,復仍有分割之土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之問題,凡此均難認被告羅仕宏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係屬妥適之分割方式,故不採之。
(五)綜上,本院考量維持系爭2筆土地上實際使用共有人之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被告羅仕賢、羅仕甡、羅仕信、羅仕榮、羅仕洽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式亦均表示同意,被告羅仕桂、羅仕永、羅仕渂、羅仕日、羅際森、羅仕基表示採附圖二分割方案較佳,故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