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岳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怡均律師被告 蔡文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良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良岳與蔡文峯係朋友,吳良岳與其女友 鄭芷 涵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 鄭芷涵 氣喘發作,其友人撥打電話通知警消人員,經救護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曾奕綸 、後埔派出所警員 陳柏叡 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到場執行職務。救護人員到場後,見鄭芷涵身體不適躺在上址路旁,立即檢查其傷勢並實施救護,曾奕綸見吳良岳於救護人員對鄭芷涵實施救護時蹲在鄭芷涵旁,並以手推鄭芷涵之身體,恐干擾救護,而以左手自後方輕拍吳良岳肩膀,欲請吳良岳暫離救護現場,吳良岳明知在場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曾奕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大動作朝曾奕綸方向往後揮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奕綸依法執行協助救護及維持救護現場秩序之公務。曾奕綸因吳良岳上舉已涉及妨害公務罪嫌,屬現行犯,而依法逮捕吳良岳,蔡文峯見狀,明知在場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曾奕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抓扯曾奕綸衣領,將曾奕綸推離吳良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奕綸依法執行逮捕吳良岳之公務。吳良岳則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右手勾住曾奕綸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奕綸依法執行逮捕吳良岳之公務,致曾奕綸所有之眼鏡鏡片破裂不堪使用,並因此受有後頸、左手、右前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足以生損害於曾奕綸。陳柏叡及其他前來支援之警員見狀,上前協助逮捕吳良岳,吳良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掙扎、反抗陳柏叡之逮捕,使陳柏叡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曾奕綸、陳柏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良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曾奕綸、陳柏叡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吳良岳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指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曾奕綸、陳柏叡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吳良岳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業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吳良岳、蔡文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認定被告蔡文峯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公訴人、被告蔡文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認定被告吳良岳所涉犯罪事實部分,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吳良岳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就被告吳良岳、蔡文峯所引用憑以認定各該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蔡文峯所涉部分,業據被告蔡文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25、89-91、370頁),核與證人曾奕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及證人陳柏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29、115-121、139-14
0、153-154頁及本院卷第226-233、236、240、242、246-24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之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0004)、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4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41、195-204頁及本院卷第218-225、259-280頁),足認被告蔡文峯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吳良岳所涉部分,訊據被告吳良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其女友鄭芷涵氣喘發作,友人通知警消到場處理,其於救護人員對鄭芷涵實施救護時蹲在鄭芷涵旁,告訴人曾奕綸輕拍其左肩時,其有大動作往後揮甩右手,嗣與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及其他支援警員拉扯、反抗;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當時均有穿著警員制服,告訴人曾奕綸伊時有表示以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吳良岳;告訴人曾奕綸當時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且受有後頸、左手、右前臂、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陳柏叡則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毀損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告訴人曾奕綸自後方拍肩,始受驚而以右手大動作往後揮開告訴人曾奕綸之手,但未揮到告訴人曾奕綸,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曾奕綸或陳柏叡,爾後在場多位警員上前包圍及壓制伊,造成伊多處傷勢後,始有警員告知以妨害公務逮捕伊,換言之,伊與告訴人曾奕綸拉扯過程中,並非正式逮捕過程,客觀上無構成妨害公務罪,伊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況且告訴人曾奕綸之傷勢及其眼鏡鏡片破裂、陳柏叡之傷勢是否確係伊所造成,眼鏡鏡片是否因此有不堪用等情,亦有疑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良岳與被告蔡文峯係朋友,被告吳良岳之女友鄭芷涵
氣喘發作,救護人員及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因被告吳良岳友人撥打電話通知警消人員而於前揭時間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執行職務;被告吳良岳於救護人員到場對鄭芷涵實施救護時蹲在鄭芷函旁,告訴人曾奕綸以左手輕拍被告吳良岳肩膀,被告吳良岳即以右手大動作往後揮甩,嗣與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及其他支援警員拉扯、反抗;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當時均穿著警員制服,告訴人曾奕綸亦有表示以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吳良岳;又告訴人曾奕綸當時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且受有後頸、左手、右前臂、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陳柏叡則受有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良岳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峯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曾奕綸、陳柏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9-91、115-121、187頁及本院卷第236、237、246-248、251頁),並有板橋中興醫院10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眼鏡鏡片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4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曾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5年7月15日當時,伊
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因接獲勤指中心通知,與員警 周豊祥 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處理糾紛,剛到現場時,有被告吳良岳、蔡文峯及其等友人,因為他們都站在路中,伊和周豊祥請他們往旁邊站並盤查身份詢問狀況,看到救護車從信義路50巷口過來,才看到地上有躺1名女患者,救護人員就對該患者進行急救,當時被告吳良岳用手去推患者,明顯影響救護人員之救護,伊就從被告吳良岳後方拍他肩膀希望他能離開,讓救護人員順利急救,被告吳良岳就起身連帶大力用他右手揮往伊臉部,伊在被告吳良岳差不多起身到一半手抬起來的時候有往後閃躲,伊閃躲係為不要讓被告吳良岳之手揮到,之後伊就對被告吳良岳告知妨害公務要將他逮捕,並徒手逮捕被告吳良岳,因被告蔡文峯馬上用手抓住伊前領口下方,伊就放開被告吳良岳,沒有順利抓住,被告吳良岳就趁機用手勾住伊後頸,使伊臉部撞倒後面汽車,身體也碰到其他東西,造成伊頸部後面挫傷及四肢一些挫傷,當時配戴之變色眼鏡鏡片亦因此破裂,影響變色速度及光折射而不能配戴使用;當時告訴人陳柏叡也有上前協助逮捕吳良岳,吳良岳在告訴人陳柏叡逮捕壓制他時拒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9、243頁)。證人陳柏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7月15日當時,伊任職於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擔任警員,因信義派出所喊支援,勤指中心派伊和其他後埔派出所警員一同去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伊到場時,告訴人曾奕綸已經到場,當時被告吳良岳、蔡文峯亦在現場,當時救護人員要看躺在地上之1名女子是怎麼了,但是被告吳良岳一直不讓救護人員靠近,一直在該女子身邊,告訴人曾奕綸就去拍被告吳良岳肩膀,被告吳良岳就有一個往後揮的動作,好像打到曾奕綸的眼鏡和密錄器,伊和其他警員就要以妨害公務逮捕被告吳良岳,當時有人喊妨害公務和逮捕,但不清楚是誰喊的,後來有成功將吳良岳上銬,但逮捕上銬過程吳良岳一直亂動、手不伸出來,因此伊被手銬刮到,指甲整片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3頁)。觀諸證人曾奕綸、陳柏叡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即:「(檔案2016_0715_050613_473)錄影畫面中央顯示一急救床,急救床前端兩側有2名蹲著的急救人員,被告吳良岳在急救床右側彎腰面對鄭芷涵,5時7分37秒時,員警曾奕綸站在急救人員後方、被告吳良岳右後方,畫面可見鄭芷涵躺在地上,被告吳良岳傾身以手碰觸鄭芷涵之身體,員警曾奕綸:『哈囉。嘿!嘿!欸!』,被告吳良岳身旁救護人員:『學長,可以先把他扶…』,被告吳良岳:『怎樣啦(5時7分41秒時大動作將其右手往後甩,並即起身面向員警曾奕綸)』,員警曾奕綸:『怎樣,你怎樣,你打我(員警曾奕綸伸手抓住被告吳良岳的手)』,被告吳良岳:『…(不清楚)你怎樣』,員警曾奕綸:『你打我阿!?你打我阿』,被告吳良岳:『怎樣,你怎樣…(不清楚)我有打你喔?』,員警曾奕綸:『阿,怎樣,你打我阿,你打我阿,阿!你不要動手喔!你不要動手喔!誰…(不清楚)妨害公務)』,員警:『不要動手喔,不要動手』,被告友人:『他酒醉,他酒醉,他酒醉,拉他』,員警曾奕綸:『酒醉就可以這樣,酒醉就可以這樣,你們酒醉就可以這樣打警察阿』;(檔案00000000_0004)畫面中間有一急救床,急救床前端有2名救護人員,鄭芷涵側躺在急救床右側,被告吳良岳蹲在鄭芷涵右側,於5時6分34秒員警曾奕綸自畫面左方往被告吳良岳方向移動,於5時6分38秒以左手碰觸被告吳良岳肩膀,員警曾奕綸:『你打我阿,怎樣,你怎樣,你打我,你打我阿!?你打我阿,你打我阿』,5時6分45秒可見員警曾奕綸等員警與被告吳良岳、蔡文峯糾纏一起,5時6分48秒、49秒時2名員警向前拉住被告蔡文峯,員警曾奕綸:『你不要動手喔!你不要動手喔!誰…(不清楚)妨害公務』,5時6分53秒、54秒可見員警曾奕綸頸部被被告吳良岳以右手臂扣住,5時6分55秒、56秒被告蔡文峯以手指指向員警後抓住該員警手臂,員警曾奕綸:『你不要動手喔。』,被告友人:『他酒醉,他酒醉,他酒醉』,員警曾奕綸:『酒醉就可以這樣,酒醉就可以這樣,你們酒醉就可以這樣打警察阿?』,5時7分38秒錄影之員警等3名員警欲將被告吳良岳上銬,員警:『手上來。你手上來!』,被告吳良岳:『怎麼上來(大吼)』員警:『手上來。』、『來,銬好沒有』、『就 秋蛤 ,就秋蛤(囂張之意)』,5時7分59秒員警對被告吳良岳上銬,5時8分3秒4名員警欲將被告吳良岳帶離,5時8分7秒被告吳良岳在員警壓制時反抗,4至5名員警一起壓制被告吳良岳;(檔案YDXJ0322)畫面中下方有1名急救人員,被告吳良岳以右手大動作往後甩,員警曾奕綸往後退,員警曾奕綸:『怎樣,你怎樣』,被告吳良岳:『…(不清楚)你怎樣』,員警曾奕綸:『你打我,你打我阿,打我阿』(影片開始第3分27秒員警曾奕綸將被告吳良岳向後壓在後方停放車輛上),被告蔡文峯:『ㄟ』(撲向員警曾奕綸,並往員警曾奕綸胸前、頸部位置推,欲將員警曾奕綸推離被告吳良岳),影片開始第3分34秒至36秒被告蔡文峯被員警推離被告吳良岳,影片開始第4分15秒被告吳良岳似與員警爭執,員警將被告吳良岳壓下,另2名員警上前協助將被告吳良岳上銬,影片開始第4分50秒被告吳良岳被員警帶離,被告吳良岳身體忽然向下,員警圍住被告吳良岳」,及所附截圖40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8-225、259-263、265-279頁),且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於案發後,隨即分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板橋中興醫院急診就診,分別經診斷受有「後頸、左手、右前臂、右大腿多處挫傷淤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告訴人曾奕綸當時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確有破裂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0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曾奕綸當時配戴眼鏡之照片1張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35-37、43頁)。是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之上開指訴應屬可信,告訴人曾奕綸於前揭時地,恐被告吳良岳干擾救護人員對鄭芷涵急救,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吳良岳肩膀,欲請被告吳良岳離開,被告吳良岳即起身右手大動作往告訴人曾奕綸方向揮甩,嗣告訴人曾奕綸以妨害公務罪欲逮捕被告吳良岳,被告蔡文峯見狀,上前抓扯告訴人曾奕綸衣領,告訴人曾奕綸因此放開被告吳良岳,被告吳良岳隨即用手勾住告訴人曾奕綸頸部,造成告訴人曾奕綸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曾奕綸當時所配戴之眼鏡鏡片因而損壞,而告訴人陳柏叡上前協助逮捕被告吳良岳,因被告吳良岳掙扎、反抗逮捕,使告訴人陳柏叡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等情,至屬明確。被告吳良岳辯稱其與告訴人曾奕綸拉扯時,並非正式逮捕過程,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之傷勢及告訴人當時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並非其所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曾奕綸伊時係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員警,因接獲勤指中心通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處理糾紛,見救護人員到場對鄭芷涵進行救護,被告吳良岳在鄭芷涵旁,有影響救護人員進行救護之虞,而以手輕拍被告吳良岳肩膀,欲請被告吳良岳暫時離開救護現場之舉,係為協助救護及維持救護現場秩序,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依被告吳良岳於偵訊及本院提審訊問時供稱:當時警察有用手拍伊右肩,伊用手揮打警員,僅係要將警員手推開,當時警察到場時,伊女友鄭芷涵已經躺在那邊,警察沒有去關心伊女友,伊要把伊女友抱去救護車,警察一直將伊趕開,伊揮是要把警察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5、152頁),足見被告吳良岳當時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曾奕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卻仍針對執行勤務中之告訴人曾奕綸,起身大動作往告訴人曾奕綸方向揮甩其右手。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證人曾奕綸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吳良岳上開往後揮甩右手之動作有無揮打到伊乙節,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見本院卷第229-230、241頁),亦與證人陳柏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符(見偵查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48頁),又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吳良岳於告訴人曾奕綸觸碰其肩膀後,以右手大動作往後揮甩,告訴人曾奕綸隨即往後退,惟難以辨識被告吳良岳往後揮甩之動作是否揮打到告訴人曾奕綸(見本院卷第219-221、223、259-262、266、274-275頁),是被告吳良岳上開揮甩右手之行為是否有揮打至告訴人曾奕綸,即非無疑,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吳良岳「徒手揮打告訴人曾奕綸之臉部」,固難以認定,而應僅認被告吳良岳當時係「以右手大動作朝告訴人曾奕綸方向往後揮甩」。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係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僅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為足。是不論被告吳良岳往後揮甩其右手之行為有無揮打到告訴人曾奕綸,被告吳良岳於告訴人曾奕綸觸其肩膀後,即針對執行勤務中之告訴人曾奕綸大力揮甩其右手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是被告吳良岳辯稱其並未揮到告訴人曾奕綸,故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警察依法行使逮捕;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警
察法第9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吳良岳明知告訴人曾奕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往告訴人曾奕綸方向大動作揮甩其右手之方式妨害公務,告訴人曾奕綸因此以妨害公務罪欲逮捕被告吳良岳,是告訴人曾奕綸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至為灼然,被告吳良岳明知上情,卻不服逮捕,以用手勾住告訴人曾奕綸脖子之方式施以強暴,已構成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甚為明確。又被告吳良岳對告訴人曾奕綸所為之上開強暴手段(即用手勾住告訴人曾奕綸後頸),及告訴人陳柏叡上前協助逮捕被告吳良岳,被告吳良岳徒手掙扎、反抗告訴人陳柏叡之逮捕行為,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及使告訴人曾奕綸當時所配戴之眼鏡鏡片因撞擊而破裂之可能,主觀上亦均有預見可能,仍逕予為上開行為,因此致使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分別受有上揭身體上之傷害及告訴人曾奕綸當時所配戴之眼鏡鏡片之破裂;又眼鏡鏡片係利用光折射原理,調整進入配戴者視網膜之光線,使光線得以聚焦在正確之焦點上,以矯正配戴者之視力,是眼鏡鏡片之破裂,自會影響光之折射而使該鏡片失去原有之效用,準此,被告吳良岳上開所為業構成傷害罪及毀損罪無訛。被告吳良岳辯稱其主觀上無傷害、毀損之故意,告訴人曾奕綸之眼鏡鏡片並未因此不堪用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吳良岳又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曾奕綸,本院勘驗之蒐證光碟檔案根本無法辨識是伊勾住告訴人曾奕綸後頸云云。然告訴人曾奕綸要逮捕被告吳良岳時,因為被告蔡文峯抓住而放開被告吳良岳,被告吳良岳即用手勾住其後頸乙情,業經證人曾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自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_0004)之勘驗結果:「於5時6分45分後可見員警曾奕綸等員警與被告吳良岳、蔡文峯糾纏在一起,於5時6分48秒、49秒時2名員警已向前拉住被告蔡文峯,5時6分48秒至51秒時,員警曾奕綸:『…妨害公務』,5時6分53秒、54秒可見員警曾奕綸頸部為被告吳良岳以右手臂扣住」,可見告訴人曾奕綸為人用手勾住其頸部前,被告蔡文峯業為其他員警拉住,足徵勾住告訴人曾奕綸後頸者為被告吳良岳無訛,被告吳良岳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吳良岳之友人 徐暉庭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良岳並未攻擊員警,亦未和員警發生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然依證人徐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所處位置,並非正面面對被告吳良岳,且其正和其他員警談話(見本院卷第26
1、329頁),又參酌現場人數眾多,證人徐暉庭對於5時
7分許即其正與其餘員警談話時,被告吳良岳有無和何人說話、有無被員警拍肩、試圖逮捕,均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則證人徐暉庭對於當時被告吳良岳與員警間之互動是否均清楚目睹、知悉且正確記憶,即非無疑,是難以證人徐暉庭上開證述為對被告吳良岳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良岳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良岳、蔡文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良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蔡文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吳良岳對告訴人曾奕綸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毀損犯行,及對告訴人陳柏叡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出於同一反抗員警執行職務之決意所為,又係在時間、空間極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吳良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傷害罪(2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良岳明知告訴人曾奕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悍然以上揭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告訴人曾奕綸受有上揭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損害,嗣又因抵抗告訴人陳柏叡之逮捕,造成告訴人陳柏叡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而被告蔡文峯見告訴人曾奕綸以妨害公務罪欲逮捕被告吳良岳,明知告訴人曾奕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拉扯告訴人曾奕綸衣領,妨害告訴人曾奕綸執行職務,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吳良岳當時心急其女友鄭芷涵之身體狀況貿然為上開行為,被告蔡文峯為被告吳良岳友人,急欲維護被告吳良岳之心態,暨渠等各別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吳良岳未與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達成和解(告訴人曾奕綸、陳柏叡並未向被告蔡文峯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良岳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陳柏叡協助告訴人曾奕綸以妨害公務罪逮捕時,明知告訴人陳柏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反抗告訴人陳柏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柏叡執行公務,並使告訴人陳柏叡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吳良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罪,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查告訴人陳柏叡協助告訴人曾奕綸逮捕被告吳良岳時,被告吳良岳徒手掙扎、反抗告訴人陳柏叡之逮捕,使陳柏叡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陳柏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協助逮捕被告吳良岳過程,要將其上銬的時候,因為被告吳良岳反抗,手被手銬刮到,指甲整片掉落,被告吳良岳當時並沒有主動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252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檔案,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吳良岳於告訴人陳柏叡逮捕之過程中,有何積極攻擊告訴人陳柏叡行為(見本院卷第219、221-222、224-225頁),是被告吳良岳於告訴人陳柏叡逮捕之過程中,雖因不願配合而消極掙扎、反抗,然至多僅係為脫免逮捕之逃避行為,尚未對告訴人陳柏叡直接施以暴力,或以告訴人陳柏叡為目標而施暴,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吳良岳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良岳犯罪,然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對告訴人曾奕綸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毀損犯行,及對告訴人陳柏叡所為之傷害犯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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