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亦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晟與告訴人 彭竹君 素不相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前,見彭竹君與 陳晉凱 之女友 許菀庭 因故發生拉扯爭執,為讓陳晉凱得以騎乘機車搭載許菀庭離去,張亦晟遂趨前抓住彭竹君右手,要求彭竹君讓許菀庭離開,彭竹君則以手抓住張亦晟之衣領,張亦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用力將彭竹君頸部往下壓,欲將彭竹君壓制在旁邊座椅上,而造成彭竹君受有右頸部擦傷約6×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亦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竹君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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