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劉士銘

相對人 郭大鈞

郭興華

王妍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八五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3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款項,業於民國112月4月11日清償在案,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630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准供相當之擔保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係聲請假執行,然系爭判決嗣後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之債權總額為33,333元、利息、前案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本院已就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堪認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3,333元。基上,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聲請意旨稱辦案期限為3年4月云云,係誤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顯有錯誤),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以及依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為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額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約為4,722元(計算式:33333×0.05×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相對人因此無法自由運用資金,以及相對人尚聲請強制執行利息、前案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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