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04號
原告 胡軒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碧惠即王樣日本醬燒炒麵攤車項目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15紙,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906,45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6,459元。第1、2項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6,459元(計算式:450,000+1,906,459=2,356,4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㈡又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30號受理,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3,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