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第3行「大陸籍女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大陸籍成年女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秀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況其前有2次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亦屬平和、所得利益尚微,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念其因身為單親家庭母親,其子於98年間因顱內出血中風而進行腦部手術後,迄今仍須接受復健治療,此有卷附戶籍謄本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醫療收據影本3紙、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影本2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本院
9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1份及被告相關貸款應繳金額查詢資料3紙在卷可憑,其在醫療費用及貸款之經濟壓力下,而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尚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時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瓶非被告所有,此經證人 雷妙英 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47號被告郭秀戀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戀意圖營利,利用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223之4號「有間客棧賓館」服務人員之機會,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媒介大陸籍女子雷妙英(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男客 莊峻昇 為性交行為,代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郭秀戀則從中抽取9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該賓館603號房內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妙英、莊峻昇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臨檢紀錄表1紙及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係單親家庭,家有腦部中風之子需照料,經濟負擔沉重,5年內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助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承諾定不再犯,堪信經此司法偵查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