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蓮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被 告 李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000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雖兩造所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第21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
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385元之本
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