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祥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祥於民國106年12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豬心麵線後,於同日3時3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淑慧 上路。嗣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二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劉進祥固坦承其於106年12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豬心麵線後,於同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淑慧上路。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二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料理裡面有米酒,經警攔查後未滿15分鐘即進行酒測。聲請意旨所引吐氣酒精濃度計算公式未考量被告之生理因素,且員警攔檢時間可能晚於106年12月16日3時38分,而影響前開計算公式,使回推數值存在誤差。其於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未換置新的吹氣管,而使被告以同一吹氣管向同一酒測器吹氣3次,故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並非準確等語,資以抗辯。惟查:㈠被告於106年12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
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豬心麵線後,於同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淑慧上路。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二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料理內有米酒云云,然觀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豬心麵線是用麻油去炒米酒,當時伊本來要吃魚肚湯,但因太太王淑慧聞到豬心麵線有很濃的酒味,又對酒精過敏,所以叫伊去喝豬心麵線的湯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豬心麵線裡面麻油有炒米酒等語,足見其明知其所食用之麻油豬心麵線內含酒精成分甚明,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經警攔查後未滿15分鐘即進行酒測云云,惟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2月6日3時36分許食用麻油豬心麵線結束,此有被告於偵查中具狀所檢附之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為證,而員警係於同日3時53分進行酒測,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是其抗辯為警攔查至酒測時間未滿15分鐘云云,對於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無影響,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復按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
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聲請意旨認酒測器或有誤差,而以回推方式計算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之認定方式,即為本院所不採。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時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6年12月6日3時52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3時53分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器號072583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員警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既於106年6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被告為第57號受檢測者,該儀器又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7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應屬正確。況被告亦自承於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食用含米酒之豬心麵線,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106年12月16日3時53分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則被告辯稱聲請意旨所引吐氣酒精濃度計算公式未考量被告之生理因素及員警攔檢時間可能晚於106年12月16日3時38分,而影響前開計算公式,使回推數值存在誤差云云,於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影響。
㈤又被告辯稱其於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未換置新的
吹氣管,而使被告以同一吹氣管向同一酒測器吹氣3次,故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並非準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意旨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插入吹氣管後,如查核歸零結果正常,表示酒精濃度測試值不會因為未換吹管而有影響,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如吹氣不足,螢幕會出現「吹氣不足」訊息,無法吹測成功,故無讀值;該酒測器每次開機後會進行環境自我測試,若有偵測到殘留酒精濃度,將自動關機無法進行檢測,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
7年4月23日(107)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17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107323381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接受酒測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先經歸零,已如前述,據此,本件被告主張其於未換置吹氣管之情形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縱屬實在,亦未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產生影響,是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㈥綜上,被告酒後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
如前述,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刑,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又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且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猶於緩刑期間因再犯酒後駕車而經撤銷緩刑,足見其未能珍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並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輕忽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及自身安全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幸無肇事,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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