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陳思蓉 前原告與被告 黃惟琳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黃惟琳、 黃志文盧姿余羅永璿 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惟琳、盧姿余、羅永璿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黃惟琳、方穩傑、 陳姿秀 、黃志文、 劉建偉 、盧姿余、羅永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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