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鄭嘉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被告 詹智閎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和
尚所有、相鄰之同段2202號土地則為 連林文 所有; 鄭和尚 與連林文於72年9月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①連林文將2202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出售予鄭和尚(即本院99年訴字第422號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02-1號面積498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即附件一),並註明已收受全部價金,連林文應於法令准許時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鄭和尚或其指定人所有。②鄭和尚所有2203號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土地實際為連林文所有(即本院99年訴字第422號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03號面積
461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即附件一),鄭和尚應於連林文將上開①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移轉予鄭和尚或其指定之人時,將2203號土地藍色斜線部分移轉登記予連林文所有。
㈡惟鄭和尚、連林文均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連林文尚未登記取得協議約定土地所有權,即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部分占用2203號土地如附圖(同上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部分面積約461平方公尺。
㈢因鄭和尚於77年3月15日死亡,2203號土地本由原告與其他
繼承人繼承,後其他繼承人均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2203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㈣連林文於99年間曾訴請原告等人履行協議,因請求權罹於時
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連林文即於101年9月15日將其所有2202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被告於向連林文購買2202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2203號土地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縱被告依其與連林文間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被告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2203號土地部分無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同意,屬無權占有。
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2203
號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2203號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自占用2203號土地之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占用面積、按甲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10%計算;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元、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則自被告占用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共4年11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44,752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每月金額為3,688元(計算明細見卷49頁)。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地號部分,面積46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8元。㈣願就第一、項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7頁變更)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2年5月11日與連林文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向連林
文買受2203、2203號部分土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2203號土地以其父鄭和尚名義登記,並於72年9月4日以鄭和尚名義與連林文簽訂上開協議書,就2203、2202號土地使用及日後移轉登記要件達成協議,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當時係買受附圖所示編號2202-1、2203-1號土地,而非實際登記2203號之土地。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土地,本為連
林文所有,連林文於簽訂協議書後,即在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土地上興建魚塭建物,鄭和尚未曾異議;鄭和尚亦使用登記予連林文名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202-1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足見兩造之前手於72年間就2203、2202號土地之使用及所有權歸屬並無爭議,即約定連林文所有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202、2203號土地,而鄭和尚所有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202-1、2203-1號土地。
㈢原告明知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土地並無實際所有權,以名義
上所有權人身分而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具債權效力,惟依協議書之內容可證就2筆土地已為使用協議,協議書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否則連林文無由將協議書交被告。況2203、2202號土地自72年起迄今均維持上述各自使用之狀態,鄭和尚於77年死亡後,原告亦未曾對連林文提告,益徵協議書對鄭和尚、連林文之後手亦有效力。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土地實際上無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又被告前手連林文依協議書約定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魚塭,即屬有權使用;被告基於協議書及與連林文間之買賣契約,得承受協議書約定得主張就魚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使用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㈣縱認協議書僅具債權效力,惟被告目前使用之魚塭建物為連
林文所興建,依協議書所載,若鄭和尚認連林文為無權使用而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連林文亦可依協議書及民法第79
6條規定,主張為有權占用而不須拆屋還地,則被告基於買賣承受關係,亦得依協議書及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為有權占用。另連林文起訴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敗訴,惟原告於前案表示同意依協議內容履行,協議內容對被告仍有效力,被告亦願依協議內容將本屬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202-1、2203-1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同時請求原告將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土地登記予被告。
㈤被告既為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土地,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即無理由。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202-1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因原告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498平方公尺,被告所使用之面積為461平方公尺,抵銷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支不當得利。又2203號之經濟價值不高,附近荒蕪,多無人使用,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和
尚所有、相鄰之同段2202號土地則為連林文所有;鄭和尚與連林文於72年9月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①連林文將2202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出售予鄭和尚(即本院99年訴字第
422號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2202-1號面積498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即附件,協議書附圖亦如附件二),並註明已收受全部價金,連林文應於法令准許時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鄭和尚或其指定人所有。②鄭和尚所有2203號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土地實際為連林文所有(即本院99年訴字第
422號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2203號面積461平方公尺部分),鄭和尚應於連林文將上開①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移轉予鄭和尚或其指定之人時,將2203號土地藍色斜線部分移轉登記予連林文所有。
㈡鄭和尚、連林文均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連林文於2202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2203號土地如附圖(同上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部分面積約461平方公尺。
㈢鄭和尚於77年3月15日死亡,2203號土地本由原告與其他繼
承人繼承,後其他繼承人均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2203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㈣連林文於99年間曾訴請原告等人履行協議,因請求權罹於時
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連林文於101年
9月15日將其所有2202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中。
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2203號面積46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則
以原告亦占用被告土地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面積46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查鄭和尚與連林文於72年9月4日訂立協議書並約定:①連
林文將2202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出售予鄭和尚(即附圖編號2202-1號面積498平方公尺部分),並註明已收受全部價金,連林文應於法令准許時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鄭和尚或其指定人所有。②鄭和尚所有2203號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土地實際為連林文所有(即附圖編號2203號面積461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土地);並約定鄭和尚應於連林文將上開①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移轉予鄭和尚或其指定之人時,將2203號土地藍色斜線部分移轉登記予連林文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
2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是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和尚與連林文所立協議書之約定,如
附圖所示編號2203號面積4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本已約定歸連林文所有,連林文依與鄭和尚間債權契約約定,本得任意占有使用該範圍內土地,而原告既為鄭和尚之子,鄭和尚於77年3月15日死亡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係自其他繼承人處輾轉受贈與取得,仍係因繼承而取得),自應繼承鄭和尚與被告之前手連林文間關於系爭土地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係自 連林文處 以買賣為由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合於鄭和尚與連林文間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無理由。
㈢連林文於前案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原告與其餘繼承人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受敗訴判決(本院9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卷第99-109頁),然連林文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和尚間所為系爭債權協議,於當事人或其繼承人間,仍具有拘束力,原告既為鄭和尚之繼承人,依法自應同受拘束,是被告以之抗辯為有權占有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無足採。
㈣況縱為債權契約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得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與 連文林 間訂有系爭協議書,並互相同意使用約定範圍之土地,連林文在系爭土地興建未保登記建物已有多年時間之事實,亦為原告自陳(卷第4頁),連林文與鄭和尚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毗鄰興建,原告為鄭和尚之繼承人,並無不知之理,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亦違誠信原則而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原告亦占用被告土地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不用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46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交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144,752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8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