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彰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彰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彰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蔡岳霖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街之「路合高幹100Z000000000000000」電線桿旁,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嗣已丟棄,未扣案),將停在該處之 許銘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在嘉友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的車門鎖撬開,再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進入上開曳引車內,竊取許銘強所有之救車線1組及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零錢,得手後,隨即將救車線1組變賣換得200元現金,且連同上開零錢皆已花用殆盡。嗣警接獲許銘強報案後,經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彰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彰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銘強及證人蔡岳霖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彰暘於本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又15日、3月(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7案);嗣第1案及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3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5至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其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隨機竊取他人車輛內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救車線
1組,其中救車線1組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回收業者,此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上開所得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於行竊後業經丟棄而滅失,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本院衡酌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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