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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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鄧顯宗 被告 郭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8月28日以106審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需款週轉,於105年11月8日經友人介紹與被告在原
告上開楠梓區住處碰面,被告自稱開設當鋪,原告以名下賓士E35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予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訂約3天後即以電話聯繫被告,要求以本金19萬元加5萬元利息贖回系爭車輛,然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已不在高雄,以金額太低為由,拒絕交還系爭車輛,要求19萬元之3倍價錢,被告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豐厚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系爭車輛係原告約3年前以168萬元買受之中古車,現值仍有100萬元。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
;又被告刻意隱瞞相關重要資訊,欺原告需錢孔急,涉世未深,以不合理之系爭契約使原告放棄權利,所為亦違反民法第74、179、182、183及245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1之1、12、17、19之2、51條規定。另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原告,應視為質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車輛,違反民法第888條、第903條、第907條之1規定,故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認識,係透過訴外人 鍾誼光侯國慶 居間牽線,由被告以38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買受無法過戶之系爭權利車,被告又花費7萬元修理費,共支出45萬元。而原告並未解除兩造間賣賣契約原告主張自己輕率無經驗而受被告暴利行為,應舉證證明;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清償並明知未清償貸款無法過戶,故委託侯國慶、鍾誼光找被告出資買受,原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需先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被告買受及付出之維修費共45萬元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需款週轉,於105年11月8日經友人介紹將其名下賓士E35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法律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證人即原告鄰居侯國慶證稱「我所瞭解是買賣,因為原告的車有貸款,又想用那部車週轉取得現金,就來問我的意見,我跟原告說該車因抵押貸款金額很高,僅能做權利車買賣,我有請原告先去詢價並自行比較價格,原告打電話跟我說有問到一間開9萬元,我跟原告說鍾誼光有問到比較高的價錢,好像是18、9萬元,我就問原告的意願,並給原告考慮時間,當天原告之後就打電話給我說願意賣,我就請鍾誼光跟原告聯絡...」「我印象中是18萬元(指兩造間系爭合約價金),我有1萬元的佣金,是鍾誼光給我的,我有跟鍾誼光說這1萬元我不賺,將這筆錢直接給原告。」「因為是買賣,所以我認為應該不行(指讓渡時有無約定事後可以回贖)。」(卷第75頁背面-76頁筆錄);證人即 仲介 系爭讓渡契約之鍾誼光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原告,是侯國慶打電話找我,說有一位朋友有部賓士車想要賣,但還有貸款而想轉賣,那時侯國慶說貸款金額高於車價本身,問我怎麼辦,我跟侯國慶說這樣只能做權利車買賣,一般車行不會收,原告同意後我就去問有沒有要收這種權利車,我經過比較好幾家後找到被告,我本來也不認識被告,是經朋友介紹,我比較過被告的價格開最高,好像是38萬或39萬元,後來我扣除必要相關佣金後,報給原告的價格是18或19萬元,原告本來不同意,同一天稍晚又同意,侯國慶打電話叫我去牽車,....,當天晚上我就帶被告到原告家,直接在原告家簽約,...。」「(指證人為何也立讓渡書)因為如果不是被告要求直接要跟原告談,一般的交易慣例是我去跟原告買,買了之後我再賣給被告,但當天原告急著要錢,我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又要求直接要跟原告談,所以才會我也在中間簽立讓渡書。」(卷第77-78頁筆錄);且原告亦自承確實同意以18萬元讓渡系爭車輛(卷第76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二人所述,足認就相關交易過程均曾告知原告,並給予原告考慮時間,而原告現年45歲,專科畢業,曾任房仲及保險業務員,亦曾自行開立小公司(卷第48頁筆錄)等情,可見原告為一有相當閱歷及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相關重要資訊,欺原告需錢孔急,
涉世未深,以不合理之系爭契約使原告放棄權利,所為亦違反民法第74、179、182、183及245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1之1、12、17、19之2、51條規定部分:
1.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於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合約之過程,有刻意隱瞞相關重要資訊,或欺原告需錢孔急,而原告年已45歲並有相當經驗歷練均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合理之契約使原告放棄權利,即無理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兩造間就系爭讓渡契約所為買賣權利車之行為,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原告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並不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請求,亦均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原告,應視為質權,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車輛,違反民法第888條、第90
3條、第907條之1規定,故系爭契約應為無效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另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權利車,應屬已合法取得牌照,並具車籍資料之車輛,僅因辦理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設定而無法過戶,並非自始不能辦理過戶。
2.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載明「轉讓權利於乙方(被告)....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讓渡於乙方行駛於簽約同時乙方將權利金交付甲方(原告),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本車輛交乙方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由乙方全權處理本車輛。....甲方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等,有合約書可參(司調卷第7頁),是依合約書之記載,足認兩造均知系爭車輛仍設定有動產擔保,於抵押擔保未清償前不能辦理過戶,原告同意可辦理過戶時將配合辦理,且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證件均交付予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為兩造係就系爭車輛為買賣關係,而非僅設定質權,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至原告事後已清償系爭車設定動產擔保債務1,977,600元,並已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取得註銷抵押登記申請書(卷第62-64頁),則為被告是否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不得以之主張本件讓渡行為僅係設定質權。
3.原告雖另主張讓渡合約書上未載金額為多少,被告所為涉有重利及詐欺等;惟查,被告另提出由鍾誼光讓渡予被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載讓渡金額為38萬元、及原告書立之委託切結由、原告書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載以19萬元讓渡予被告(司調卷第49-51頁),而原告對上開資料由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亦不爭執(卷第48頁背面),參以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可證明原告確實明知系爭車輛買賣之權利價金為19萬元,並經考慮後而同意,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重利或詐欺事實,況原告亦被告所涉詐欺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司調卷第5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為買賣關係,原告既已將車輛
及相關證件均交付予被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有正當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另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買賣關係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亦無理由。又被告既已基於與原告間買賣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權利,之後出賣予第3人亦為其權利,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買賣之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另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相關重要資訊,欺原告需錢孔急,涉世未深,以不合理之系爭契約使原告放棄權利,所為亦違反民法第74、179、182、183及245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1之1、12、17、19之2、51條規定。另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原告,應視為質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車輛,違反民法第888條、第903條、第907條之
1規定,故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或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等;而依民法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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