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5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06年6月7日19時18分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00」,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00」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6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稱
因行政疏失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定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訂單才能刷退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分筆匯出款項,其中於同日20時20分許、2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1,000元至聯邦帳戶。㈡106年6月11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稱因
訂單錯誤須支付另筆金額,須依指定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解除訂單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55分、21時13分、106年6月12日0時19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聯邦帳戶內,於106年6月12日0時17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凱基帳戶。
㈢106年6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稱日前旅
遊訂單有誤,須進行資料核對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分次匯出款項,其中於106年6月12日0時13分許、0時15分許、1時3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29,985元至凱基帳戶。 嗣警 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家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予身分不詳之「00」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接到電子信箱之廣告郵件,有公司要擴大徵才,伊才跟對方聯絡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跟伊說是遊戲公司拿去作資金上的使用,提供2個帳戶每月報酬36,000元,伊有也問對方會不會拿去作人頭帳戶,但對方跟伊說,如果要人頭帳戶的話去買就好了,不須跟伊解釋這麼多,還要付伊錢,伊相信對方就寄出凱基與聯邦帳戶等語,資以抗辯。惟查:
㈠前揭凱基、聯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06年6月7
日19時18分許,將上開2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00」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寄件聯及訂單查詢畫面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600167號函及所附個人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000、000、 鐘名軒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上揭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000、000、鐘名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凱基商業銀行前開函文及所附個人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000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000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ATM交易明細表1份、聯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本院調查中自承伊有詢問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伊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會被用作人頭帳戶,對方說提供2個帳戶1個月報酬為3萬6,000元,伊的職業為工程師,1個月的月薪不含加班費為
3萬多元等語明確,觀諸詐欺集團成員承諾被告僅須提供2個帳戶,即可獲得相當於其工作1個月之報酬,而金融帳戶之申請幾無限制,如非係為供犯罪之用,對方何須提供如此高額之報酬以取得金融帳戶?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足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誘以高額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78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畢業,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不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對方所說需要帳戶之遊戲公司之真實名稱及相關資訊,伊後來有用通訊軟體「LINE」連絡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回應,直至銀行打電話來,伊才驚覺有問題,將上開2帳戶停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帳戶之人之相關資訊均無所悉,然竟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無法聯絡對方後,亦未進行掛失等補救措施,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2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960號,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從無前科,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非被告所得控制,再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