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祐典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祐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2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28、30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謝祐典明知大麻種子屬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之,亦不得栽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祐典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以及私運管制物
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前某時及同年8月12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巷○○號租屋處,以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英國販售大麻種子之種子城網站(網站名稱SEEDCITY,網址:https://www.seed-city.com),再以英鎊約265.38元及241.74元之代價,訂購得大麻種子,謝祐典並於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員工 卓育如 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匯款英鎊約265.38元及241.74元(與新臺幣之匯率分別為42.63及40.91,換算成新臺幣【下同】為1萬1,313元及9,890元)至該網站提供之巴克萊銀行帳戶內。
又接續於105年9月1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巷○○號租屋處,以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前開種子城網站,再以英鎊400元之代價,訂購得大麻種子,謝祐典並於同年9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洪宜芬 至臺中商銀匯款英鎊400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2.03,換算成新臺幣為1萬6,812元)至該網站提供之巴克萊銀行帳戶內。
該網站賣家即於同年8、9月間,分3次以航空包裹信件夾帶大麻種子共約100餘顆寄至其前開租屋處,再由謝祐典收受之,因而將大麻種子私運進口、運輸入臺而持有之。
嗣謝祐典 取得訂購之大麻種子後,另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5年9月底起,在前開租屋處,以其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層架、肥料、土壤等器材,將上開租屋處佈置成溫室栽種大麻種子,並栽種成功而長出大麻枝葉。嗣經警追查匯款資料,並於106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經謝祐典同意後,至其前開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並與證人洪宜芬於警詢中證述以及證人卓育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388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並有臺中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證人卓育如、洪宜芬前往匯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1388號卷第64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3680號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於106年1月19日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388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55頁;3680號偵卷第48頁至第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考。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大麻插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乾燥大麻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48.19公克(驗餘淨重48.19公克);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種子81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8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2.10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1388號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2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本案除查獲大麻植株外,雖尚有查獲1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紙袋裝之乾燥大麻葉,惟被告供稱該等葉子為爛掉的葉子,與紙屑、垃圾一同放在袋內等語(見1388號偵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而該紙袋內之物品有乾枯之大麻葉,亦有顏色尚呈綠色或呈現黃綠色之半乾枯大麻葉,並有數團經隨意揉捏後之白色紙團在內,此有該袋內容物照片在卷可考(見3680號偵卷第54頁),自照片可見該等葉子之乾枯程度均不相同,且與無關之廢棄紙團一同放置在紙袋內,並無特別施以烤乾、曬乾之程序或儲存方式,堪認該紙袋內之大麻葉並非特別摘取、烤乾,而屬自然掉落、乾枯之廢棄葉子,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程度,而僅屬栽種大麻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私運、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前之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上網至同一網站訂購大麻種子,而3次進口大麻種子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事實欄㈠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所為前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雖
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然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且其栽種之大麻作物數量非鉅,核與藉由集中式大量植株或有工廠規模設備之營利製造行為,以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似宜有比例性之差別對待。本院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故對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擅自運輸進口、
栽種,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身心健康之嚴重危害,上網訂購私運進口,進而予以栽種,對社會秩序、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有相當影響、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栽種之大麻尚未製成毒品、並未擴散供他人取得,復兼衡其栽種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植株、枝葉,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之成熟莖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因上開大麻植株、枝葉均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故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種子81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編號29所示之郵件包裹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私運大麻
進口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8至28、30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另扣得租賃契約1份,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被告係用以聯絡證人洪宜芬委託其匯款,並非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要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認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大麻植株(水耕)41株│被告謝祐典││├──┼────────────────┼─────┼─────────────┤│2│大麻植株(土耕)6株│同上││├──┼────────────────┼─────┼─────────────┤│3│大麻枝幹1盒│同上││├──┼────────────────┼─────┼─────────────┤│4│大麻枝葉(原插於水杯內2杯)│同上││├──┼────────────────┼─────┼─────────────┤│5│大麻插株(原插於海棉上1盆)│同上││├──┼────────────────┼─────┼─────────────┤│6│乾燥大麻葉1包(淨重48.19公克,│同上││││驗餘淨重48.19公克)│││├──┼────────────────┼─────┼─────────────┤│7│大麻種子81顆(淨重2.10公克,驗餘│同上││││淨重1.95公克)│││├──┼────────────────┼─────┼─────────────┤│8│溫濕度計1組│同上││├──┼────────────────┼─────┼─────────────┤│9│矽藻土1包│同上││├──┼────────────────┼─────┼─────────────┤│10│電暖器1個│同上││├──┼────────────────┼─────┼─────────────┤│11│澆花器1組│同上││├──┼────────────────┼─────┼─────────────┤│12│燈源(含定時器)2組│同上││├──┼────────────────┼─────┼─────────────┤│13│幫浦1臺│同上││├──┼────────────────┼─────┼─────────────┤│14│層架1組│同上││├──┼────────────────┼─────┼─────────────┤│15│燈源(含定時器)4組│同上││├──┼────────────────┼─────┼─────────────┤│16│金屬架1組│同上││├──┼────────────────┼─────┼─────────────┤│17│電風扇1臺│同上││├──┼────────────────┼─────┼─────────────┤│18│農藥2瓶│同上││├──┼────────────────┼─────┼─────────────┤│19│肥料4瓶│同上││├──┼────────────────┼─────┼─────────────┤│20│TDS計1組│同上││├──┼────────────────┼─────┼─────────────┤│21│PH計1組│同上││├──┼────────────────┼─────┼─────────────┤│22│剪刀2支│同上││├──┼────────────────┼─────┼─────────────┤│23│量測儀3組│同上││├──┼────────────────┼─────┼─────────────┤│24│農藥肥料1箱│同上││├──┼────────────────┼─────┼─────────────┤│25│農藥、肥料、生根粉2箱│同上││├──┼────────────────┼─────┼─────────────┤│26│土壤1包│同上││├──┼────────────────┼─────┼─────────────┤│27│蘋果牌iPad1臺│同上││├──┼────────────────┼─────┼─────────────┤│28│冷氣機1臺│同上│交被告保管(見1388號偵卷第│││││32頁贓證物保管領據單)│├──┼────────────────┼─────┼─────────────┤│29│郵件包裹袋2個│同上││├──┼────────────────┼─────┼─────────────┤│30│水杯2個│同上│大麻枝葉插枝用│├──┼────────────────┼─────┼─────────────┤│31│花盆4個(含底盤4個)│同上│土耕法種植花盆│├──┼────────────────┼─────┼─────────────┤│32│花盆41個│同上│水耕種植花盆│├──┼────────────────┼─────┼─────────────┤│33│塑膠盆7個│同上│水耕法使用(含土壤盆1個)│├──┼────────────────┼─────┼─────────────┤│34│插枝用海綿1包│同上││├──┼────────────────┼─────┼─────────────┤│35│塑膠盆4個│同上│插枝及水耕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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