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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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彰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彰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彰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彰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彰暘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4月7日12時52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8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該裁定經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彰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又15日、3月(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
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7案);嗣第1案及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3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5至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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