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紀安 家上訴人 蔡政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上訴人 賴營炫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8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
伊將台中市○○路○段○○號「 悅豪 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73、1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悅豪公司)」股權出賣於上訴人2人,約定價金為伊股權於悅豪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佔之比例(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
其後,兩造復於98年8月11日簽訂內容更為詳細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2億9767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上訴人已給付部分款項,尚欠尾款2億121萬1718元。另外就98年8月11日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應償還伊原借予悅豪公司股東往來之借款5801萬元,計為2億5922萬1718元,上訴人同意給付,並交付由第三人紀竹林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合計2億5922萬1718元,以供擔保。俟兩造為交付該2億5922萬1718元情事,因上訴人就已發行住宿票券值1695萬4060元,認為伊應負擔百分之50,主張扣除847萬7030元,另土地坪數短少4.38坪,以每坪80萬元計算,伊應分擔2分之1,主張扣除175萬2000元,兩造有所爭執,乃於98年12月3日簽訂協定書,伊暫時同意上訴人將上開兩筆款項合計1022萬9030元,暫緩交付予伊,兩造靜待民事訴訟解決。雖其後伊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短少價額為175萬2000元,並且同意不對上訴人請求該部分金額,惟伊仍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扣除住宿票券款項,而上訴人復無任何證據佐證其扣除上開款項之具體事證,其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伊847萬703
0元之款項。伊並未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於悅豪公司已發行住宿票券會算完畢之後,伊應按照股權比例就所負擔之住宿票券債務,於股權總買賣價金中扣除。縱住宿票券屬於悅豪公司之債務,惟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明知悅豪公司有積欠銀行貸款4億8560萬8729元、股東往來結欠股東1億1602萬2148元及住宿票券等問題,且該銀行貸款及股東往來等債務業於98年8月11日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扣除後概括承受,始訂出此2億9767萬元之總價,若上訴人不願就住宿票券之債務為承擔,自應於簽約時如前揭所述積欠銀行及股東之債務明白表示不願承擔而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既然上訴人已知悉住宿票券之問題,於簽約時卻不提出同時將之扣除,即表示上訴人自己放棄權利,願意概括承受,故上訴人事後履行買賣合約時,再主張住宿票券債務應於買賣價金扣除,即屬於法無據。縱然上訴人所稱其他4位股東都依照約定將住宿票券債務扣減,亦只是其他4位股東與上訴人間之私人行為,不能拘束伊,因伊與上訴人間非但沒有口頭約定,甚且伊與其他股東均係各別與上訴人簽約,各別條件亦不相同,故互不相涉。伊對證人 許家華 所會算之悅豪公司住宿票券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均否認其為真正。另依悅豪公司98年7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預收房間收入合計僅為477萬3831元,其中預收票券之收入為467萬4615元,核與上開明細表所述之金額為1695萬4060元不符,且資產負債表具有公信力之文書,其可信度應優於上開由私人製作之住宿票券明細表。另由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悅豪公司尚有庫存現金93萬6781元、銀行存款258萬5503元、應收票據總額29萬8000元、應收帳款275萬9097元,以上資產合計共657萬9381元,上訴人接收悅豪公司時既接收資產,則住宿票券債務亦應同時承受。本件住宿票券部分,伊不同意上訴人扣抵,已如前述,若本院仍認為住宿票券部分應予扣抵,則伊亦認只能扣抵467萬4615元,而且負債部分既需扣抵,則所承受之資產657萬9381元亦應加以扣抵,如此互相扣抵後,上訴人即無任何款項可主張扣抵。
㈡原審經訊問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許家華、 許家嘉 之證述後,認
伊與悅豪公司各股東間就悅豪公司股權買賣係各別為之,買賣契約亦皆係各別磋商簽訂;且悅豪公司已發行未回收之住宿票券金額於98年8、9月間即經證人許家華等人會算並製作明細表甚明,又上訴人與證人許家嘉、許家華,及案外人 洪偉賓 、 洪偉庠 等人間買賣悅豪公司股權時,雖均有談及其等買賣價金是否應扣除悅豪公司之住宿券,且就該等住宿票券價值亦有以原審被證一所示之明細表為討論依據,然其最終則選擇以買清之計價方式,不另扣抵稅金及住宿票券等金額,甚且證人許家嘉亦表示其並不知悉兩造間就悅豪公司住宿票券有無約定如何扣抵乙事等情,故認證人許家嘉於原審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9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以口頭約定系爭買賣價金須扣除悅豪公司所發行住宿票券債務之事實。原審另參酌證人 廉純忠 會計師於原審到庭所證述而認兩造於9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前,雖就系爭買賣價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之收入乙節甚有爭議,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並未再提出此問題加以磋商,而逕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書總價及尾款計算,係以98年8月5日銀行結欠4億8560萬8729元,及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結欠股東1億1602萬2148元為基礎(計算至萬元,千元以下不計)」等語,乃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億9767萬元,且未就系爭買賣價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之收入乙節,記載任何保留條款等情,而認上訴人應給付伊847萬70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許家華、許家嘉、洪偉賓,固於原審到庭作證,然均未就兩造間確實有否口頭約定待悅豪公司就已發行但尚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會算數量及金額後,伊就其股權比例所應負擔之金額,應自系爭買賣總價中扣除為明確之證述,充其量亦僅係就曾否對住宿票券之問題提出討論而已。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一的明細表,充其量亦僅係就住宿票券已發行及尚未回收之數額,予以列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就系爭買賣總價中應以扣除之情事。證人廉純忠會計師,係以其親身經歷之經過為據實之證述,何以難期證詞客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僅空言其為伊所聘任云云,所持理由核屬無據。另廉純忠會計師雖不否認兩造確實多次商討未回收住宿券扣減事宜,但此亦僅係止於商討階段而已,並不能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就前開系爭買賣總價中應予扣除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核屬無稽。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7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為悅豪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悅豪公司百分之50
之股權,其餘百分之50股權則分別由訴外人許家華持有百分之20、 洪儒庠 持有百分之10、洪偉賓持有百分之10、 楊溢哲 持有百分之10。兩造於98年5月28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時,價金即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股權於該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新臺幣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佔之比例」,而因被上訴人對伊宣稱悅豪公司所有之土地為1496.22坪,另因悅豪公司尚積欠銀行4億8560萬8729元及結欠股東1億1602萬2148元,故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以2億9767萬元作價成交(千位數以下兩造約定捨去不計)。而伊前欲購買悅豪公司之股權時,雖對於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乙事即有所聞,惟尚不清楚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之數量及金額實際究有多少,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前悅豪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於實際會算之前亦無法清楚知悉。從而,伊分別向前悅豪公司股東購買其等所有之股權時,伊即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前悅豪公司股東口頭約定,達成如下共識:於已發行悅豪公司住宿票券金額核算完畢之後,出賣人應按照股權比例就所應負擔之住宿票券債務,於股權總買賣價金中扣除。嗣經前悅豪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許家嘉會同前悅豪公司會計許家華、被上訴人之所屬員工 林寶珠 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會計等四人,共同會算住宿票券之總金額計1695萬4060元後,訴外人許家華、楊溢哲、洪儒庠、洪偉賓四人隨即同意依約按其股權比例扣除買賣契約之價金,惟獨被上訴人毀諾,不願履行兩造間協定扣除按其股權比例分擔住宿票券之部分,即847萬7030元。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中應予扣除之住宿票券比例分擔部分,顯無理由。上開各情經伊向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洪偉賓、許家嘉後,由證人洪偉賓證稱:「‧‧‧我知道賴營炫有說轉讓時,要把住宿券的金額扣除」、「(問:住宿券的問題你怎麼特別知道?)因為我有去開會,賴營炫說現在經濟很差,如果有人要買就趕快賣掉,住宿券也要扣除,當時的股東都沒有意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於出賣股權時有扣除未回收住宿票券之意思表示。另證人許家嘉證稱:「我看過這張明細表,這是我和同事林寶珠、 邱莉文 、許家華及一位新來的會計清點並製作的,這份表就是要顯示在98年9月以前未回收的票券記錄。‧‧‧」、「‧‧‧被證一的明細則是有關銷帳的,就是賣掉的張數減掉已回收的張數,就是剩餘的張數,如果買賣時要扣抵票券,還是要以被證一的明細表為準。」等語可知,被證一之明細表所列舉之未回收住宿票券金額應客觀可採,伊以該明細表為準據,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兩造買賣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股數所佔之百分之50比例,即847萬7030元,確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悅豪公司98年7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預收房間收入合計僅為477萬3831元,其中預收票券之收入為467萬4615元,核與上開明細表所述之金額為1695萬4060元不符」云云,惟伊於承買被上訴人之股權前,從未見過上開資產負債表,且該資產負債表之製表人既為訴外人「林寶珠」(林寶珠亦與許家華、許家嘉、另名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參與被證一明細表之製作),又為何會於計算「預收票券收入」項目錯誤登載為467萬4615元?是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被上訴人於臨訟始提出片面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未經兩造於相關會議中確認,伊否認該資產負債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至被上訴人雖又以有關悅豪公司銀行存款之債權,已由伊等人概括承受,則依概括承受債權亦應概括承受債務之法則,伊既概括承受悅豪公司之債權,自應概括承受其債務云云,而認伊無由主張住宿券債務應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惟悅豪公司於伊買受股權時之資產及負債,除未回收之住宿票券外,其餘資產或負債金額均已告確定,伊惟恐未回收住宿票券金額難以預料而蒙受巨大損失,是兩造特於簽約前約定悅豪公司股權之承受,應排除住宿票券未回收部分,此由證人廉純忠即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會計師證稱:「我不全部在場,我不想涉入,因為他們還有其他的問題在。」、「‧‧‧我知道他們之前有談過住宿券的問題,也有爭議,‧‧‧」、「‧‧‧他們認為他們以後住宿券他們不能收款,但住宿券發行時的收入是由原股東收走,所以他們希望能清算」等語可知,即便訴外人廉純忠會計師為被上訴人所聘任而本難期證詞客觀,其亦不否認兩造間確多次商討未回收住宿票券扣減事宜,足認兩造間確實針對此事已有協商合意排除。倘本院認如上開資產負債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且伊應依概括承受債權亦概括承受債務之法則,理應承受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惟既該表記載之「預收票券收入」僅有467萬4615元,而非經會算過後之1695萬4060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則,伊至多僅能承受467萬4615元之住宿票券債務,逾此部分之債務(即1227萬9445元)則因自始未詳實填載於該資產負債表,實難強令上訴人承受,是伊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債務依其百分之50股權比例負擔之部分,即613萬9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於股權買賣價金中扣除。
㈡又,證人許家嘉於原審99年6月2日證稱:「我看過這張明細
表,這是我和同事林寶珠、邱莉文、許家華及一位新來的會計清點並製作的,這份表就是要顯示在98年9月以前為回收的票券記錄。‧‧‧」、「‧‧‧被證一的明細則是有關消帳的,就是賣掉的張數減掉已回收的張數,就是剩餘的張數,如果買賣時要扣抵票卷,還是要以被證一的明細為準。」等語可知,被證一的明細表既由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林寶珠、邱莉文偕同許家嘉、許家華所製作,如非兩造間確有扣除未回收住宿卷之合意,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指示林寶珠、邱莉文負責製作如被證一所示之明細表?林寶珠、邱莉文又何有可能於未經被上訴人指示下,逕自製作如被證一之明細表?既如被證一所示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林寶珠、邱莉文會同許家嘉、許家華所製作,應認於明細表內所列舉之未回收住宿票券金額應屬客觀可採,伊以該明細表為準據,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兩造買賣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股數所佔之百分之50之比例,即847萬7030元,確屬有據。又,因廉純忠會計師為被上訴人所聘任,本難期證詞客觀,即便如此,廉純忠會計師亦不否認兩造間確多次商討未回收住宿券扣減事宜,足徵兩造間確實針對此事已有協商合意排除,至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時係臨訟矯飾之詞。原審竟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記載任何保留條款,即謂兩造並無扣除未回收住宿券之約定,更難憑採。契約本不以形諸文字為必要條件,且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本無礙於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兩造間確有約定待悅豪公司就已發行但尚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會算數量及金額後,被上訴人就其股權比例所應負擔之金額,應自買賣總價中扣除,此由前悅豪公司股東洪偉賓於原審99年3月19日到庭明確證稱:「‧‧‧我原來是悅豪公司的股東,目前已將我的股權讓給被告2人」、「我只有在股東會上有參與過,我知道賴營炫有說轉讓時要把住宿券的金額扣除」、「因為我有去開會,賴營炫說現在經濟很差,如果有人要買就趕快賣掉,住宿券也要扣除,當時的股東都沒有意見。」等語,益證伊抗辯非虛。再者,被上訴人以許家嘉最終則選擇以買清的計價方式,不另扣抵稅金及住宿票券等金額云云。惟證人許家嘉所言,充其量僅能謂許家嘉自己與上訴人之股權買賣方式係選擇以買清之計價方式為之,殊不足以證明兩造亦採如與許家嘉不另扣除稅金之買賣模式。又,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書總價即尾款計算,係以98年8月5日銀行結欠4億8560萬8729元,及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結欠股東1億1602萬2148元為基礎(計算至萬元,千元以下不計)』等語,乃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億9767萬元,且未就系爭買賣價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之收入乙節,記載任何保留條款等情,‧‧‧」云云。惟查,由上開契約書僅有記載「銀行結欠」及「股東往來結欠」之金額須予扣除,而有意略載住宿票券扣除之事項及金額,反而更可證明因兩造尚未就住宿票券金額會算完畢,故就此部分暫予保留而未有記載。又,被上訴人質以伊於原審尚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洪偉賓(即前悅豪公司股東)既於原審99年3月19日到庭明確證稱「我知道賴營炫有說轉讓時,要把住宿券的金額扣除。」、「賴營炫說現在經濟很差,如果有人要買就趕快賣掉,住宿券也要扣除,當時的股東都沒有意見。」等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賴營炫於內部股東會議,已表明為求迅速轉讓股權,買賣價格應先扣除住宿券之金額,俾利於提高出售機會以順利脫售,是可證兩造間確有約定股權賣價應先扣除住宿票券,被上訴人謂伊未盡舉證責任,實不知其依據何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7萬7030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兩造經原審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原持有悅豪公司百分之50股權,另百分之50股權則
分別由訴外人許家華持有百分之20、訴外人洪儒庠持有百分之10、訴外人洪偉賓持有百分之10、訴外人楊溢哲持有百分之10。嗣後上開股東之股權分別由上訴人各別買受。
⒉兩造於98年5月28日簽訂原審卷第9頁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即
第一份買賣契約),標的物為被上訴人前所持有悅豪公司(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72、173、1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百分之50之股權,並約定價金為被上訴人股權於悅豪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佔之比例。
⒊兩造復於98年8月11日補充簽訂內容更為詳細如原審卷第10-
13頁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億9767萬元;並於第四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書總價及尾款計算,係以98年8月5日銀行結欠4億8560萬8729元,及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結欠股東1億1602萬2148元為基礎(計算至萬元,仟元以下不計),如有不符,溢收之一方應本誠信原則退還。
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悅豪公司股權之前,已知悉悅
豪公司有對外發行住宿票券,不過就悅豪公司已發行、但尚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數量及金額並不知悉。
⒌嗣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5-16頁之協定書,被
上訴人暫時同意上訴人將合計1022萬9030元之款項暫緩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有短少,價額為175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同意不對上訴人請求該部分金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有無以口頭約定待悅豪公司就已發行但尚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會算數量及金額後,被上訴人就其股權比例所應負擔之金額,應否自買賣總價中扣除?亦即上訴人所抗辯:於悅豪公司就已發行但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數量及金額核算完畢之後,被上訴人應按照其股權比例就所應負擔之住宿票券債務,於股權總買賣價金中扣除乙節,有無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前將其所持有悅豪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出售予上訴人,兩造先後於98年5月28日及8月11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被上訴人股權於悅豪公司所有土地以每坪80萬元計算之淨值所佔之比例,並扣除悅豪公司98年8月5日銀行結欠4億8560萬8729元,及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結欠股東1億1602萬2148元,亦即買賣總價金為2億9767萬元(千位數以下兩造約定捨去不計)。嗣上訴人就悅豪公司已發行住宿票券值1695萬4060元,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50,主張扣除847萬7030元,另土地坪數短少4.38坪,以每坪8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2分之1,主張扣除175萬2000元,兩造有所爭執,乃於98年12月3日簽訂協定書,被上訴人暫時同意上訴人將上開兩筆款項合計1022萬9030元,暫緩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靜待民事訴訟解決。迄於原審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則當庭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有短少,價額為175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同意不對上訴人請求該部分金額等情,前均已認定。本件兩造現所爭執者,厥為兩造有無以口頭約定待悅豪公司就已發行但尚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會算數量及金額後,被上訴人就其股權比例所應負擔之金額,應否自系爭買賣總價中扣除?經查:
㈠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許家華證 稱:「‧‧‧我原來是悅豪公司
的股東,目前已將我的股權轉讓給上訴人2人」、「我對計價方式不是很清楚,是因為我和我姊姊許家嘉共同合股的,所以事情都是她處理的,可是每次開股東會時我都有出席」、「我們每一個股東與上訴人買賣之計算方式都不一樣,但我與上訴人的買賣總價就是有扣掉住宿券發售剩下的金額」、「住宿券扣除金額的計算方式是事前我姊姊與上訴人他們談的,我不知道情形,我去簽約時,就是依照他們事先算好的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來簽約的」、「住宿券發出大約在98年8、9月間」、「住宿券沒有回收之金額,我有計算出一個金額,大約一千多萬元,但我不記得詳細數字」、「是我正式算出來的,是我們要點交給人時要算的,是我姊姊許家嘉叫我算的」等語。足見上訴人與悅豪公司各股東間就悅豪公司股權買賣均係各別為之,買賣契約亦皆係各別磋商簽訂;且悅豪公司已發行未回收之住宿票券金額於98年8、9月間即經證人許家華等人會算並製作明細表甚明。
㈡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許家嘉證稱:「‧‧‧我和我妹妹許家
華原來是一起投資悅豪公司,只是由我妹妹出名為股東,後來我們將股權轉讓給 紀安家 、蔡政學。我在悅豪公司擔任總經理約有三年多,於98年5月25日才離職」、「被上訴人雖然說票券沒有問題,但是他要如何與買方扣抵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我不知道,因為我並沒有參與他們買賣的事」、「我們當時談的有兩種買賣方案,一種是什麼都要扣,例如過戶的稅金、票券等都要扣,這個買賣價金會比較高;另一種是價格比較低,但是如稅金、票券等都不用另外扣抵,全部都包含在裡面。我們是選擇後面這個方案」、「我們當時在計算票券時,就是以被證一這張明細表作為討論的依據,但因我認為廣告交換的票券,不應扣抵,而被告(即上訴人)認為要扣抵,另外我們還有其他的問題,所以我們後來就選擇用第二個方案來簽約。98年7、8月時我和上訴人就有先寫協議書說要買賣,後來簽約時才正式選擇買清的計價方式,我和許家華、洪偉賓及洪儒庠都是選擇這個買賣方式」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證人許家嘉、許家華、洪偉賓及洪儒庠等人間買賣悅豪公司股權時,均有談及其等買賣價金是否應扣除悅豪公司之住宿票券,就該等住宿票券價值亦有以被證一明細表為討論依據,最終其等則選擇以買清的計價方式,不另扣抵稅金及住宿票券等金額。況且證人許家嘉亦表示其並不知悉兩造間就悅豪公司住宿票券有無約定如何扣抵乙事。是上開證人許家嘉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9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以口頭約定系爭買賣價金須扣除悅豪公司所發行住宿票券債務之事實。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廉純忠證稱:「依照原先兩造講
好的,也就是每一坪土地80萬元計算,以悅豪的土地面積,依照這樣計算出來的總價,再扣除悅豪的銀行貸款,依照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持分,按比例計算,如此就是原證二兩造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總價」、「這個總價是剛才用面積算總價減掉銀行結欠及股東往來結欠的,所以我原來說的總價部分還要扣除股東往來」、「原證一簽立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簽立原證二(即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並沒有將住宿券放進來談,因為以我的職業關係,假如他們當場有談的話,我會建議他們把它寫在契約書上」、「我不知道兩造有口頭約定,等以後將住宿券發出的張數及回收張數等相關問題清算以後,被上訴人要把這個金額從買賣總價扣除」、「本件雙方討論股權的每一次過程我不全部在場,我不想涉入,因為他們還有其他的問題在」、「98年8月11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三頁特約事項第4點,在處理股東往來結欠這部分的條款,我不記得賣方賴營炫當天有沒有提到悅豪公司外面還有發行住宿券之事情,但我知道他們之前有談過住宿券的問題,也有爭議,但是98年8月11日紀安家及蔡政學之代理人 留敬中 來簽時並沒有再提到這個問題」、「被告部分是留敬中他們認為他們以後住宿券他們不能收款,但住宿券發行時的收入是由原股東收走,所以他們希望能清算」等語。可見兩造於9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前,雖就系爭買賣價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之收入乙節甚有爭議,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並未再提出此問題加以磋商,而逕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書總價及尾款計算,係以98年8月5日銀行結欠4億8560萬8729元,及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結欠股東1億1602萬2148元為基礎(計算至萬元,仟元以下不計)」等語,乃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億9767萬元,且未就系爭買賣價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發行住宿票券之收入乙節,記載任何保留條款。
㈣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洪偉賓固證稱:「‧‧‧我原來是悅豪
公司的股東,目前已將我的股權轉讓給上訴人2人」、「我只有在股東會上有參與過,我知道賴營炫有說轉讓時,要把住宿券的金額扣除」、「‧‧‧賴營炫說現在經濟很差,如果有人要買就趕快賣掉,住宿券也要扣除,當時的股東都沒有意見」等語;惟其復證稱:「股東會是二個月一次,應該是98年4月間」、「‧‧‧是開完會吃飯時才說股權要轉讓的問題」、「很難認定,因為我們是在餐廳開會的,就一邊開會一邊用餐,在當時大家講起要轉讓股權時,住宿券的金額要扣掉」、「剛才所說轉讓股權時,要扣除住宿券金額,這部分我不清楚有無正式會議紀錄」、「(我的部分與其他股東轉讓部分都是各別轉讓的」等語。可見縱使被上訴人於悅豪公司股東會時,曾表示系爭股權買賣價金要扣除悅豪公司所發行住宿票券債務之情事,亦僅係被上訴人於悅豪公司股東會內部所為之談論。況且日後上訴人與悅豪公司各股東間就悅豪公司股權買賣均係各別為之,買賣契約亦皆係各別磋商簽訂,縱認被上訴人於悅豪公司股東會內部有該談論,亦難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對上訴人為此意思表示,即難認對上訴人有任何法律效力。
㈤衡諸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前,確已知
悉悅豪公司有對外發行住宿票券,且曾與被上訴人爭執系爭買賣價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已發行但未回收住宿票券之收入;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家嘉、許家華、洪偉賓及洪儒庠等人間買賣悅豪公司股權時,均有談及買賣價金是否須扣除悅豪公司已發行但未回收之住宿票券,就該等住宿票券價值亦有以被證一明細表為討論依據,最終其等則選擇以買清的計價方式,不另扣抵稅金及住宿票券等金額等情,益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如仍堅持就系爭買賣價金應扣除悅豪公司已發行但未回收住宿票券之收入,理應會當場提出該問題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磋商,不至於隻字未提,而逕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書總價及尾款計算,係以98年8月5日銀行結欠4億8560萬8729元,及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結欠股東1億1602萬2148元為基礎(計算至萬元,仟元以下不計)」等語,且未就系爭買賣價金日後是否仍須扣除悅豪公司已發行但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收入乙節,記載任何保留條款。
㈥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股東洪儒庠、楊溢哲、 洪莉閔 證明被
上訴人在參與討論股權出售時表示須扣除悅豪公司已發行但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收入云云。惟洪儒庠證稱:「我與洪莉閔的條件都一樣,我是聽說賴營炫有先拿訂金,紀安家才來跟我們談,我與賴營炫是分開賣的。‧‧‧我們都是個人談的,不是統一買賣的,賴先生賣多少我不知道,我們股權轉讓就像賣股票一樣。‧‧‧我不知道賴營炫同意住宿券如何扣除。」楊溢哲證稱:「我們是自己賣自己的股份,我自己與紀安家談的。‧‧‧要賣股份的股東有開過會,‧‧‧開會之前賴營炫自己跟紀安家談,也拿了訂金之後,要賣股權的股東有開會要將股權一起賣給紀安家,但是因價格談不合,我們不同意,後來我們自己跟紀安家談價格。‧‧‧我們股東間有的含稅,有的不含稅,賴營炫自己賣的是不含稅的價格,我們賣的是含稅的價格。我們價錢都不一樣,許家嘉統計的票券600多萬元,紀安家統計出來是1500萬元。我們就跟紀安家私下談,給他扣100萬元,本來我的股權是10分之1要扣150萬元,但我私下與紀安家談扣除100萬元,交際的票券我主張不能算在裡面,所以,沒有給紀安家扣。我不知道賴營炫有無給紀安家扣票券。」 洪莉閔證 稱:「我們的股份是百分之10,我們的賣價是自己跟紀安家談,賴營炫的部分我們不知道他是賣多少錢,我們都是各自談的。要賣股份的股東,有開過會如何決定賣價,賴營炫說要賣,我們那時候其他的股東是請他不要賣,他就自己跟紀安家聯繫,有收訂金,他跟我們說他自己的部分已經賣掉了,我們只好接受與紀安家談。‧‧‧開會時賴營炫有說要扣票券,扣除票券的金額有請會計來點,‧‧‧600多萬元是總經理許家嘉點的,因為金額相差很大,我們覺得很訝異,賴營炫說要賣要扣除票券,所以他才去公司點,點出賣出票券金額1000多萬元,其中包含公關票,但實際沒有賣出1000多萬元,我們也認為沒有賣那麼多,所以才有爭議。‧‧‧我和紀安家談我自己的部分是扣140多萬元,我們是各自談的,我們所得知是要扣票券。當初是賴營炫說要扣錢,現在賴營炫又說不用扣我覺得很訝異。」等語。由其等證言,可以證明股東及兩造間雖曾討論過住宿票券之問題,但因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別成立買賣契約,其他股東並不暸解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待悅豪公司就已發行但尚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會算數量及金額後,被上訴人就其股權比例所應負擔之金額,應自系爭買賣總價中扣除,充其量亦僅係就曾否對住宿票券之問題提出討論而已。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㈦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有以口頭約定,於悅豪公司就
已發行但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數量及金額核算完畢之後,被上訴人應按照其股權比例就所應負擔之住宿票券債務,於股權總買賣價金中扣除乙節,迄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準此,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為準,亦即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另須扣除悅豪公司已發行但未回收住宿票券之收入。
㈧綜上,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再就悅豪公司已發行
但尚未回收住宿票券值1695萬4060元,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百分之50,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尚須扣除847萬7030元,兩造乃於98年12月3日簽訂協定書,被上訴人暫時同意上訴人將該款項暫緩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情,前已敘明。惟兩造既就系爭買賣價金並未約定要扣除悅豪公司已發行但尚未回收之住宿票券收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暫緩給付之住宿票券款項847萬7030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47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47萬7030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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