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63號自訴人 尹南鵬 被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盛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室內,因與自訴人 伊南鵬 爭執有關在陳列架上之規約能否取閱之事項,被告林永盛竟基於以粗暴舉動輕蔑他人人格之主觀犯意,並有侮辱他人之意思,遂將盛有飲料之杯具擲向告訴人尹南鵬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此由最高法院之23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及47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例仍保留「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意旨亦可參照其理。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99年9月6日以被告林永盛係臺中市○○區○○路○段○○○號「三釆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室行政中心總幹事,於99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告訴人尹南鵬向被告查詢破壞社區大門之廠商資料,被告暴怒,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飲料杯擲向告訴人,當場飲料杯劃傷告訴人後腦後落地破裂,告訴人衣物受飲料潑灑(衣物未扣案,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身心受創,因認被告涉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33號傷害等案件偵查結案,認被告林永盛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100年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惟其未於法定期間再議,其聲請再議不合法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0年度偵字第433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則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復於100年10月20日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院此一判決結果要不因自訴人是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異,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別有未委任代理人此一不合法之處,本院亦毋庸先為無益之命補正裁定,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