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被告 曾文君
謝憲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文君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被告 謝憲在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6個月,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每月為一期繳付,共計30期,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一律改依年利率15%固定利息計算利息,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曾文君自100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等均置若罔聞,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曾文君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憲在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7630元(裁判費73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76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