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飛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源 竹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章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擄人勒贖部分:
一、 黃源竹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 林貴 得曾於民國98年5、6月起,利用線上賭博網站,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楊大 哥」(疑為 楊易朋 或楊 智仲 ,詳見附表三編號1,賭博犯嫌待檢察官另行偵查),於賭贏後,因「楊大哥」賴帳,未能取得彩金,而向固定幫其保養、修理、買賣汽車之維修工老闆 盧志瑋 表示,希望能另覓線上賭博管道,盧志瑋即詢問許明飛、 林和宏 (林和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綽號「 小胖 」,但對 林貴得 故意自稱「 阿國 」,與「楊大哥」均為線上賭博網站業者,亦有電話聯繫,林和宏所涉幫助擄人勒贖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許明飛得知林貴得頗有財力,且嗜好賭博之違法行為,有機可乘,即要林和宏前往林貴得住處與林貴得接洽認識,並準備設局勒索林貴得。
三、許明飛先準備兩支人頭電話,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詳見附表三編號2),先要林和宏於98年8月26日,以A電話聯絡林貴得,佯稱要介紹線上賭博網站、提供賭博遊戲板給林貴得,兩人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38號「戀PUB」見面。許明飛另行與黃源竹、黃源竹之堂哥 黃仁豪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小弟陳冠章組成之討債集團(下簡稱黃源竹等3人),共同意圖勒贖,約妥以「林貴得玩線上賭博遊戲時詐賭」為藉口,要擄走林貴得,藉機向林貴得勒贖,許明飛並將另一支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下稱B電話,詳見附表三編號3)予黃源竹作為聯絡工具,並交代黃源竹不要使用許明飛平日正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電話,由許明飛胞兄 許金龍 申請)與黃源竹平日正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D行動電話)談論此事,復告知黃源竹,林貴得所駕駛之汽車之款式、顏色、車號,由黃源竹等3人在「戀PUB」外等候,負責擄人,許明飛則隱身幕後以A電話指示分工。
四、 嗣林貴得 於98年8月2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HONDACR-V自用小客車抵達「戀PUB」對面停車場,剛熄火準備下車,黃源竹等3人隨即快步上前,問「你是否為『 阿得 』?」,待確認身分無誤後,見林貴得不肯下車,陳冠章即利用副駕駛座車窗縫隙,強行伸手進入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入內,持銀色、黑色相間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林貴得腹部、推林貴得下駕駛座,同時黃源竹、黃仁豪亦打開駕駛座車門,出手拉林貴得下駕駛座、共同將林貴得押上後座,由黃仁豪、陳冠章分坐林貴得左、右,輪流以槍控制行動,黃源竹駕駛林貴得之自用小客車,開始在台中縣市繞路,途中自稱係天下遊戲之代理商,質問林貴得是否願意處理債務?林貴得反問為何債務?黃源竹等人即硬說林貴得詐賭還敢裝蒜,作勢毆打,並出言恐嚇要對林貴得開槍、要將林貴得處理掉,歷經數小時之反覆質問、威脅,林貴得迫於無奈,也逐漸理解黃源竹等3人根本係無理硬坳,僅得順著黃源竹等人之意思,承認「有詐賭,願意還詐賭的錢」,黃源竹沿途均以B電話向持用A電話之許明飛保持聯絡,一待林貴得終於願意承認「詐賭」,黃源竹等3人隨即將電話交由許明飛,由許明飛負責在電話中跟林貴得洽談勒贖金。
五、許明飛開價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嗣經林貴得討價還價降到120萬元,林貴得旋於同日23時許,聯絡其妻 李春燕 於翌(27)日凌晨1時許,自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以每筆2萬元之額度,陸續5次提款,共提領10萬元現金,並依許明飛指示,由李春燕於當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開現金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交付予許明飛指派前往取款之「 李方國 」(「李方國」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110萬元部分,則由許明飛同意林貴得以本票給付後,命林和宏去臺中市某處之「九九賣場」購買本票,放在文心路、青海路口麥當勞門外電箱上面,由黃源竹等3人取得後,命林貴得在臺中市○○區○○路3段85號辦公大樓1樓大廳當場簽立總額110萬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面額分別為98年8月28日50萬元、98年9月5日30萬元、98年9月15日30萬元),又為建立債權基礎,由許明飛在電話中指示,由黃仁豪口述,命林貴得書寫切結書,載明此債務為「詐賭還款」後,始於凌晨5時許,釋放林貴得,黃源竹等3人同時交代日後將繼續以B電話向林貴得討債。
六、林貴得獲釋後,即與其妻李春燕於8月27日上午前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經警員表示非屬其轄區拒絕受理,林貴得只得又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嗣為警佈線長達半年,迄於99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為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黃源竹、陳冠章到案,並扣得黃源竹所有之D電話1支;於同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17樓之5,拘提許明飛,並由許明飛至台中市○區○○路○○○號取出其使用之C電話1支。
乙、寄藏子彈部分:黃源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3年11月前半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自綽號「咖啡」之 林佳輝 (林佳輝業於93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耕讀園槍擊案中死亡)處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嗣於99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黃源竹持上開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搭乘案外人 魏子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為警持搜索票及上開拘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制式子彈22顆(其中7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罄)。
丙、案經林貴得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貴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與審判中不符(其在警詢陳述較為詳細,審理中所為陳述較為簡略,致有不符);本院審酌其在案發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記憶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其陳述較無保留等情狀,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等擄人勒贖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林貴得及李春燕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均得證據。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只需確認社會事實之同一即可,至於法條之適用,於法院審理時,仍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之,故是否符合監聽要件,自不應拘泥聲請機關所記載法條之限制,而應以「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判斷之。故被告陳冠章及其辯護人挑剔通訊監察書記載「刑法第302條等」,該條為私行拘禁罪,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應係違法監聽云云,然經核監聽卷內資料,聲請機關係以林貴得指述於98年8月26、27日被害之事實,以「強盜」案由,引用「刑法第302條、第328條等」條文,聲請監聽A、B、C、D等電話(見98年中 檢輝 稱聲監字第1547、2242號通訊監察聲請書、98年聲監字第945號通訊監察書,詳98年度聲監字第1547號卷;99年中檢輝稱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核發98年聲監字第1506號、99年聲監字第00111號通訊監察書,詳99年度聲監字第000196號卷),與本案起訴、審理之擄人勒贖案件,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書均載明「等」,即表示不限於刑法第302條而已,自不因聲請機關曾經贅引不屬於得監聽之罪名「刑法第302條」,而影響監聽之效力,本件上開通訊監察之實施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並無違法監聽情事。且被告許明飛及黃源竹對於該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並無爭執,則該譯文自得為證據。
四、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因當事人、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不爭執,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乙、擄人勒贖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明飛、黃源竹、陳冠章固均坦承限制林貴得行動自由,取得10萬元現金及110萬元本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均辯解:「係因林貴得詐賭,欠被告許明飛180萬元,所以許明飛委託黃源竹等人討債,林貴得是怕賭博罪責,所以不敢承認,當天是林貴得承認詐賭,自願清償賭債,既然確有債務糾紛,主觀上均無擄人勒贖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只要將被害
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已構成,合先敘明。
⒈被告許明飛於99年3月18日警詢供述:「我叫林和宏跟 小源
(即黃源竹)約林貴得在戀PUB處理債務糾紛,總共150萬元,都是電腦資料,我沒辦法提供證據...林貴得說先給我10萬元,林貴得打給他老婆,叫我去拿錢,當時我沒空,所以林和宏叫他朋友李方國去拿,其他部分林貴得問可否簽立本票慢慢還,我答應,且叫林和宏去賣場買本票來給林貴得簽立,因為我希望黃源竹和林和宏信任,最後本票跟字據交給黃源竹」〔見99年度偵字第7094號(下稱偵六卷)第9-15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我是跟黃源竹講,幫我處理『阿得』欠我錢的這件事情,如果要回來,我分三成給他,他說好,...林和宏就是『小胖』,林和宏約林貴得出來,約在戀PUB,我跟林和宏在PUB裡面等...後來黃源竹說他們在酒吧外面已經遇到林貴得,他們就在車上談,沒有進來,中間我有一直打電話問黃源竹處理的怎麼樣,黃源竹他們在車上處理了4、5個小時,那時我身上帶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C電話),林和宏用0000000000號電話(即A電話),都是用林和宏的電話聯絡,因為是林和宏打給黃源竹,由我跟黃源竹講,談判過程都是黃源竹跟林貴得談,但是過程中我都有監控,10萬元是李方國去跟林貴得的老婆拿的,拿回來之後,他拿到PUB給我,當天我拿3萬元給黃源竹,拿到錢之後,林貴得又簽了本票才走的,本票是我交代林和宏去買的,拿到文心路跟寧夏路一間麥當勞給黃源竹。(見偵六卷第26-30頁);並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供述:「我有在後面跟2個多鐘頭,跟到大肚山就回來了,0000000000電話(即B電話)是我在案發當天黃源竹到戀PUB時,交給黃源竹的,我怕電話打不進去。」等語(見偵六卷第52、53頁)。
⒉被告黃源竹於99年3月11日警詢供述:「大約98年8月23日晚
上許明飛約我見面,說有個朋友欠他錢,要我幫他討債,說是林貴得詐賭他朋友180餘萬元,委託我去問林貴得要不要處理,處理好的話分我3成現金吃紅,我當場答應;約過3天,98年8月26日,許明飛打來說要我去台中市○○路戀PUB找林貴得,直接上他的車,問他要不要處理這一條帳?許明飛並跟我說林貴得的車牌號碼,我就約我堂哥黃仁豪,打電話找陳冠章一起去,等了20分鐘看到許明飛跟我說的車牌號碼,我們就到車旁問駕駛人是不是『阿得』?他說是,我們隨即上他的車,我及陳冠章坐後座,林貴得坐在後座中間,我們在台中縣市來回開,開了約3小時,停到台中市○○路、青海路麥當勞,我跟黃仁豪把林貴得帶到麥當勞內,陳冠章在外面,許明飛有打電話(該電話是當日由許明飛交付給我)來問我們處理的怎麼樣,並說要跟林貴得講話,後來林貴得說他跟許明飛講好了,要先跟他老婆拿10萬元,其他110萬元簽本票和立據,許明飛打電話問我票寫好了嗎?我說好了,他就叫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來麥當勞對面跟我拿票,我給他之後就跟我堂哥黃仁豪、陳冠章搭計程車回家,許明飛沒有給我任何東西證明林貴得欠他錢,本票和立據是許明飛準備的,說放在麥當勞門外路邊電箱上面,要拿給林貴得寫,許明飛是我高中在酒店認識的朋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636號(下稱偵四卷)第6-11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吃檳榔,本來車是我開的,我去加油站上廁所就換黃仁豪開車,是許明飛說要我找一些朋友去,問林貴得要怎麼處理債務,他跟我講林貴得開白色休旅車及車號,我問林貴得有沒有要處理債務,他說有,我說有個人要跟你講,我們邊走邊講,林貴得沒有說好,我們就自己開門上車,我請他坐在後面,就繞去環中路跟烏日方向來回一直繞,許明飛要我們等他電話,要我們在路上繞。許明飛說他朋友還是他被林貴得詐賭職棒簽賭180萬元,他只跟我講要去收錢,沒說收多少,錢是林貴得跟許明飛講電話自己講的,許明飛叫我們到麥當勞,他說本票放在外面的電箱上面,叫我們自己去拿給林貴得簽,另外一本立據也放在電箱上面,立據內容寫因詐賭債務,被害人簽完本票跟立據之後我們就讓他走了,被害人離開5分鐘,許明飛的朋友就來麥當勞門口拿走本票跟立據。立據的內容是黃仁豪唸給林貴得寫的,許明飛打電話給我,我把電話交給林貴得,許明飛直接跟他講要怎麼寫,被害人有些字不會寫,就問黃仁豪,隔天早上許明飛給我一個1萬2千元的紅包,我沒有分給黃仁豪、陳冠章,許明飛說林貴得好好配合的話就讓他回去,我當天用的手機是許明飛在本案發生前二天給我的,他說林貴得這件事情,就用這支手機聯絡,他叫我不要用自己的手機跟他講。」(見偵四卷第105-108頁)⒊被告陳冠章於99年3月10日警詢供述:「當時是『小源』(
即黃源竹)叫我過去說要處理一筆帳,看我要不要賺,同行之人除了他和我,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A男子(即黃仁豪),黃源竹開車,黃仁豪將被害人夾在中間,問『那筆錢要怎麼還?』,被害人反問是什麼錢?黃仁豪就說『你還裝蒜嗎?』,我沒有拿槍,是黃仁豪拿槍,黃仁豪在車上一直問被害人有關職棒簽賭錢的事情,黃源竹就一直開被害人的車子亂繞。」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章於99年3月11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是黃源竹叫我過去的,他說要處理一筆債務...我們在停車場旁邊的公園等,是黃源竹跟我說欠錢的人是哪一個,林貴得的車子停在PUB對面的公園路邊,我們看到林貴得從PUB出來,上車之後,我們三人就趕快走過去,我從副駕駛那邊,黃源竹在正駕駛座叫林貴得開門,林貴得不開門,我趁林貴得不注意,從副駕駛座窗戶的縫隙伸進去打開門,進去坐在副駕駛座,推他下車,黃源竹就把他拉到後面,推林貴得上車坐在後座,我從副駕駛座下車,坐右後方的位置,黃源竹開車,黃仁豪坐左後方。當時我堵住林貴得,不讓林貴得下車,是黃仁豪拿槍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槍,我只知道是黑色的,沒有用東西包著,也沒有放在口袋裡,是抵在被害人左腰腹間,黃仁豪跟林貴得談了一會兒之後,我有看到他手在動,但不確定他有沒有收起來。黃仁豪問林貴得要如何還這筆錢?被害人問說是什麼錢?黃仁豪說是職棒簽賭的錢,但是黃源竹沒有在做職棒簽賭,黃仁豪有沒有做職棒簽賭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林貴得是欠誰錢,我都沒有說話,我只用左手勾住被害人的右手,怕他跑下車,過程中是黃仁豪一直問被害人要怎麼處理,黃源竹一直開車,我當時沒有注意看路,有點睡著,到麥當勞的時候,黃源竹叫我起來,...被害人講完電話,被害人要他太太拿錢到文心路口跟寧夏路口,會有人去找她拿錢...我看到黃仁豪拿一本本票放在麥當勞外面的大廳桌上,本票在那裡簽的,我不知道本票怎麼出現的,後來我問黃源竹這筆債務是什麼,他跟我說是一個『 輝哥 』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4-18頁、第99-102頁)。
⒋證人林貴得於98年8月27日警詢證稱:「我不知道『阿國』
的真實身分,他是經由我汽車維修廠老闆盧志瑋所介紹認識,他約我見面...,當時失仍坐在駕駛座位,1名陌生男子問我是不是『阿得』?然後便強行打開我車門將我拉出車外,由另2位陌生男子持疑似槍枝之東西抵住我,叫我坐後座中間,...該3名男子自稱天下遊戲之代理商,說我賭他們公司的網站,向他們詐賭,讓他們公司損失180萬元,要我賠償他們的損失,我說我沒做這些事情,最後討價還價要我簽本票才肯放過我,還要我寫切結書,內容說我有詐賭同意賠償,當時我被他們控制住,他們還拿疑似手槍的東西抵住我,讓我非常害怕,無法反抗,而且他們威脅我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把我埋掉或向我開槍,我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依要求簽下本票,我都是跟『楊大哥』簽賭,『楊大哥』是我在好朋友『 阿順 』( 陳志舜 )家中認識,最近兩個禮拜我在他那裡簽賭贏了10幾萬,他都說晚一點才要給我錢,我不敢百分之百肯定,但我認為綁架我的3名男子,應該跟『楊大哥』是認識的,因為他們3人說的事情,我原則上只有跟『楊大哥』有所關聯。」等語(見98年度聲監字第1547號卷第6至8頁);並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修車廠的朋友盧志瑋之前曾經介紹我認識1個自稱『阿國』(林和宏)的,他於8月26日中午約我到PUB喝酒,我本來不想去,他說要跟我談職棒簽賭板子的事情,要介紹朋友讓我認識,我之前有玩職棒簽賭,也有人拿板子要我捧場,所以我就大概了解他的意思,就去赴約了,我剛把車停好,就有3個人過來,裡面沒有林和宏,其中2個在駕駛座窗旁邊,1個問我是不是『阿得』?我說是,第3人在副駕駛座窗邊,我看到他拿1把槍,他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進來把我從駕駛座推出去,叫我從後座上車,拿槍的人用槍抵著我的肚子,然後(車子)就一直繞,說我跟他們拿板子,在他們那邊詐賭,簽了180萬還是200萬的樣子,要我負責,但是我根本不認識對方,他們說他們是天下遊戲的代理商,但是我沒有贏過這麼多錢,他們叫我打電話給陳志舜,說我比較倒楣,本來他們是要綁陳志舜,但是抓不到人,叫我打電話給陳志舜調180萬元,我跟他們討價還價到130萬元,才跟陳志舜聯絡,但陳志舜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對方在路上繞了6-8小時,他們問我知不知道載我到大肚山是什麼意思,如果不配合就要把我處理掉,車上3個人都有跟我談判,還有另一個人會打電話來,問我要怎麼處理,價錢也是跟電話中那個人談出來的,他們三人都有輪流拿槍,我拒絕或是回答比較慢的時候,他們都有作勢要打我,他們跟我太太拿到錢之後,載我到麥當勞,簽本票跟切結書,本票是他們後來到外面去拿的,切結書的內容是他們跟電話中那個人談好了,其中1個人在我旁邊唸給我寫的,寫說我在大墩路租屋處玩職棒簽賭詐賭,欠他們錢,註明已經拿到10萬元,我簽3章本票,加起來共110萬元,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也沒有欠這些債務,到我簽完本票和切結書,約隔天上午5點多,他們才一起走了,對方並說會再跟我聯絡,留0000000000的電話(即B電話)給我。」(見偵六卷第49-51頁)。
⒌證人李春燕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晚上10點多時,林
貴得的朋友陳志舜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打電話給他,說他被綁走了,我說我沒有接到電話,我以為是我先生或陳志舜在開玩笑,過1個小時,陳志舜又打來問我有沒有接到電話,我說沒有,陳志舜說應該是真的,因為對方一直叫他準備錢,後來我打我先生的行動電話,他接了,說有多少存款就全部領出來,我說最多只能領10萬元,他說不夠就去找人家借錢,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就騎機車去陳志舜家借錢,可是陳志舜說這些錢給他就好,不要再多給,我在陳志舜家裡的時候,對方有用我先生的手機打來,要我湊到60萬元,再囉唆就要提高到120萬元,還說本來要抓陳志舜,結果抓到我先生,陳志舜居然不理。我跟對方說明天銀行開門我再去領,對方說他沒辦法等這麼久,後來對方還是同意我先交付10萬元,叫我拿到寧夏路、文心路轉角等,對方我們都不認識,但是對方知道陳志舜是開黑色的車子,事後陳志舜回想起,只有修車廠的老闆知道他去把車子重新烤漆成黑色,可能是那邊的人覺得陳志舜付款的方式比較大方,才想抓陳志舜,我到路口的時候已經是凌晨,對方有一個人搭計程車過來,停在我們約定地點蠻遠的,慢慢走過來,說是我先生要他來跟我拿錢的,我給他之後,又等了15分鐘,然後打我先生的電話,對方說還有一些事情要跟我先生處理,處理好了會讓他回去,我就回家等,隔了一個小時,我先生約凌晨5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先回來再說,然後我們就一起去報警。
」(見偵六卷第47-49頁)。
⒍又被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妨害被害人林貴得自由
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100年2月15日筆錄),則綜合被告許明飛、黃源竹、陳冠章3人之供述、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對其他兩名同案被告屬於證詞性質)、證人林貴得、李春燕之證詞,就其互核相符部分勾稽,已堪認定係被告許明飛推由被告黃源竹、陳冠章及黃仁豪等3人,於98年8月26日22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戀PUB對面停車場,共同持槍強行將林貴得連人帶車押走,要林貴得「處理債務」,林貴得最初表示不知道有什麼債務,經黃源竹、陳冠章及黃仁豪等3人在車上多次質問、恐嚇後,林貴得始聯絡其配偶李春燕交付10萬元現金予許明飛指示取款之「李方國」,轉交許明飛,又由林貴得簽下110萬元之3紙本票、承認詐賭之字據後,始於翌日凌晨5時許,釋放林貴得,控制林貴得行動自由長達7小時之久等事實無訛。
⒎至於被告陳冠章雖證稱係「黃仁豪」持槍云云,然與證人林
貴得證稱一開始係「陳冠章」持槍將伊推下駕駛座位不符,因陳冠章否認持槍,為對己有利之供述,而證人林貴得與被告黃源竹、黃仁豪、陳冠章3人均不相識,且證述3個人都有輪流持槍,又黃源竹3人均經起訴相同罪名,故林貴得應無刻意指證「一開始係陳冠章持槍」之必要,就此兩人所述不符部分,自應以認係林貴得之證詞較為可信;另關於由何人在後座挾持被害人林貴得部分,被告黃源竹雖稱「我及陳冠章坐後座,林貴得坐在後座中間」,與被告陳冠章所述「我從副駕駛座下車,坐右後方的位置,黃源竹開車,黃仁豪坐左後方」,雖有歧異,惟因被告黃源竹另稱「本來車是我開的,我去加油站上廁所就換黃仁豪開車」等語,足見其等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有換人駕駛情形,尚難據此認定其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此外,並有李春燕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存摺影本、現場照
片〔見98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26頁〕、林貴得簽發切結書及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53-25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31993號鑑驗書(警方在林貴得左前車門外側採獲檳榔汁,經比對,與被告黃源竹之DNA型別相符,含採證照片、採證紀錄表,見偵四卷第60-87頁)及上開A、B、D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見偵三卷第20-26頁、98年聲監字第2242號第12-13頁反面、99年度陳檢000763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可參。
按照常理,若非林貴得遭被告黃源竹等人綁架,情況甚為危急,豈有可能在被告黃源竹等人未出示任何詐賭證據之情形下,半夜三更要其配偶李春燕立刻出門提領現金10萬元,還隻身一人於凌晨3點拿到路邊,交給不詳男子「李方國」?又焉可能願意簽立高達110萬元之本票3紙及承認詐賭之字據?且被告等人於取得財物後,始願意釋放林貴得,足認李春燕、林貴得交付財物,係為贖回林貴得之人身自由,與林貴得遭被告黃源竹等人綁架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許明飛利用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推由被告黃源竹、陳冠章及黃仁豪等3人以擄人方式,向林貴得勒索財物,即屬擄人勒贖犯行,被告許明飛、黃源竹、陳冠章空言否認擄人勒贖,辯稱如係擄人勒贖,怎有可能要求被害人簽本票?又怎會只開口要180萬而非更多云云,均與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㈢又依卷附電話通聯,98年8月26日22時10分林貴得遭綁架起
至同日23時59分止,被告許明飛使用之A電話撥打被告黃源竹使用之B電話共16次,被告黃源竹以B電話撥打A電話聯絡被告許明飛共6次,雙方通話密集,且均無其他電話撥打被告黃源竹使用之B電話(見偵三卷第24-26頁),而同年8月26日21時59分許,被告黃源竹仍使用D電話與持用C電話之許明飛通話,之後迄於8月27日凌晨5時8分,被告許明飛用C電話與持用D電話之黃源竹聯絡,足認就擄人勒贖期間,被告許明飛、黃源竹均捨棄平日使用之C、D電話,改用人頭手機
A、B電話(見98年度聲監字第2242號卷第12、13頁),足堪認定被告許明飛交付B電話給被告黃源竹,就是專門要從事本案擄人勒贖犯罪彼此聯絡之用,早有預謀,且依照98年12月31日對黃源竹D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黃源竹詢問被告許明飛能否再繼續對林貴得追償本票,並抱怨「輝哥,你多少也要那個對不對?給我們兄弟一點意思一點交代...輝哥,我們做出去的動作,效果都出來了」,被告許明飛則解釋「那個不可、不行追下去,追下去只有關而已啦!而且關很久,那個放棄了啦!沒辦法啦!那個好幾組在辦...我要怎麼給你一點意思?這個大家都平分,我又沒有拿的比較多,本來處理事情就好壞隨人,是這樣的吧?你若要講這樣,以後若有工作我哪敢叫你們?我知道你是不會,不過你哥都會想一些那個是要怎麼樣啦?今天不是我拿多,拿多少數目你們自己也知道,我也講,你們要追,你們自己追,是不是東西都拿給你們?你們要什麼都拿給你們了,我今天當你是我的小弟,你不能跟我說這個,說改天還有其他的工作報給你,抓長補短,這個我做得到,你懂意思嘛!現在大家沒成,我要你們好,我已經去了解這工作到底是怎麼樣,是真的很辣!辣我跟你們說放棄,改天有,我們相補就好了,不能說,當然大家難過,才會去拼這個,對不對?沒成,算我們運氣不好...當然你們事情有做到那裡,但是我們的工作難道沒做到嗎?你們全程在走,我們有全程跟在後面,我又沒有說放棄你們還是怎麼樣對不對!像這些工作我沒有拿到半項,我請他們出來喝,了解一些實情,一些事情,我也發了好幾萬,我要大家安全,我有說,小源,這一條你看怎麼辦,我們不能這樣子...人在外面要賺錢比較有機會...我從頭到尾我當你是我小弟,那一天『大塊仔(小胖)』對你這樣子我也罵他,我說你明知道他是我的小弟你還這樣講一些五四三」等語(見99年度陳檢字第763號卷,第18頁反面-19頁譯文),被告許明飛為主謀,亦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3人辯稱林貴得詐賭,欠許明飛賭債180萬元,才由
被告黃源竹等人出面討債云云,經研判為虛構之詞,證述如下:
⒈被告許明飛自稱係天下遊戲代理商,在網路上經營公博電腦
麻將,和拓博娛樂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云云(見9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原審9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並未提出任何契約資料,且經原審函查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並無「拓博娛樂科技有限公司」,有該辦公室99年5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2082230號函在原審卷第110頁可參,若被告為天下遊戲代理商,當不可能連公司名稱、代理簽約資料均無法提供之理,被告許明飛自稱為天下遊戲代理商云云,應係探知林貴得有玩線上賭博遊戲,故順此情節虛捏。
⒉被告許明飛自稱有將賭博遊戲板交給下線盧志瑋,盧志瑋可
以抽成,林貴得曾透過盧志瑋拿遊戲板,藉此與許明飛對賭云云,為證人盧志瑋、林貴得所一致否認,證人盧志瑋於9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電腦板子給林貴得、陳志舜,我自己也沒有在玩,許明飛是我修車廠的客人,我只知道許明飛有在玩,因為他有說他輸多少、贏多少,大概10萬元上下,有沒有代理我就不清楚了,許明飛有沒有放板子給林貴得我也不知道。」(見偵四卷第152頁以下);證人林貴得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玩天下遊戲,板子是『楊大哥』給我的,輸贏比較小的時候有拿到錢,有一次我贏12萬元,他就沒有給我,我覺得玩這種遊戲,即使有贏錢,也不見得拿得到,所以後來就不玩了,我要盧志瑋介紹一個可以信任的人放板子給我,這樣子贏錢才拿的到,盧志瑋介紹林和宏給我,我跟林和宏認識後,都還沒拿到板子,隔一個星期後,林和宏就約我到PUB,就發生此案」等語(見偵四卷第156頁),且被告所述遭被害人林貴得詐賭情形,亦與同案被告黃源竹於警詢中所供述:「輝哥(按即許明飛)跟我說是他朋友遭詐賭」等語不符(見偵四卷第6厔7頁),足認許明飛所述,透過盧志瑋放板子給林貴得,自己是林貴得的上線,與林貴得對賭云云,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許明飛所述曾與林貴得對賭之情節為:「林貴得從98
年2、3月玩到6、7月,我輸給他150萬元,我每星期天跟林貴得結算1次,都是拿現金給盧志瑋,由盧志瑋拿現金給林貴得,林貴得從來沒有輸過,我覺得有異,就問盧志瑋,盧志瑋才告訴我林貴得詐賭」云云(見偵六卷第27頁99年3月18日偵訊筆錄);惟其所述與證人 盧志偉 在原審所述已有不符;且自案發迄今1年有餘,被告許明飛未能提出電腦紀錄、帳目、付彩金給林貴得之憑證。況其所述林貴得長達3、4個月與之對賭一直贏,懷疑林貴得詐賭,被告許明飛卻仍容許林貴得繼續賭、繼續贏,其還自願每週交付彩金云云,顯然有悖於社會常情,況所述輸給林貴得150萬元,也與案發當日向林貴得勒贖時開價之180萬元不符,又被告許明飛自稱林貴得詐賭為盧志瑋告知,然盧志瑋卻分別於9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許明飛或林和宏說過林貴得詐賭的事情...之後我才聽許明飛說,林貴得有詐賭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林貴得事實上有沒有從許明飛那裡拿到錢,許明飛說林貴得詐賭,欠他錢,問我林貴得家住哪裡、電話、林貴得的合夥人是誰?我跟許明飛說是陳志舜,我跟許明飛說不要牽連到我,林貴得、陳志舜都是我的客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53-154頁);又於原審證稱:「許明飛跟林貴得不認識,我有介紹『小胖』給林貴得認識...後來有聽許明飛說林貴得詐賭,我沒有跟許明飛或林和宏(小胖)拿過板子。」等語明確,足見其所謂林貴得有詐賭,係聽聞被告許明飛所說,並非其親自經驗之事實,且係在本案發生之後,始聽被告許明飛所說,而被告許明飛、證人盧志瑋又互推「聽對方說」而知道林貴得詐賭,而林貴得「詐賭」乃對被告許明飛有利之辯解,與盧志瑋無涉,由此可推知,詐賭之情節實為被告許明飛捏造。
⒋末查,被告許明飛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坦承:「線上遊戲不可
能知道玩家的住址跟真實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此應係線上賭博吸引賭客之處。既然不可能知道線上賭博玩家的住址跟真實身分,更足徵被告許明飛所述「林貴得」與其有在網路上對賭等等情節,均係謊言,其至多知悉賭客之「網路帳號」而已,如何能確定為林貴得?且林貴得若有科技研發能力,或能夠僱用駭客,研發電腦程式上網詐賭,怎可能固定使用一個帳號詐賭,方便上線追查?況被告陳冠章、黃源竹均供述當時係以「職棒簽賭」質問林貴得,然被告許明飛卻供述林貴得詐賭方式為「林貴得叫電腦工程師破解成可以一個人看四個人的牌,形同詐賭,林貴得租了一個地方放很多電腦,裡面有十幾個人在玩,要用駭客的程式才可以進去,林貴得詐賭的是『麻將』」(見原審卷第232頁以下),全然不符。綜觀本案證據,被告許明飛所有有關對於林貴得之情報(有關林貴得的車輛顏色、廠牌車款、職業、合夥人、上網賭博之嗜好等等),事實上均係因盧志瑋與林貴得、陳志舜有保養、修理車輛之主顧關係,靠向盧志瑋打聽而來(且光以98年8月26日、27日,被告許明飛以其平日使用之C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盧志瑋,有7通以上之密集通話,有99年度聲監字第
196號卷第18頁通聯紀錄可參),顯非依據任何線上賭博遊戲對賭之檔案資料。被告許明飛所辯遭林貴得詐賭云云,從⑴許明飛自稱為天下賭博遊戲代理商、⑵許明飛自稱曾透過盧志瑋放板子跟林貴得對賭、⑶許明飛自稱曾經交付150萬元彩金給林貴得,均經本院認定為虛偽,此「詐賭」情節既屬虛偽,被告3人本該基礎所辯「因林貴得詐賭許明飛,許明飛委託黃源竹等3人討債,主觀上只是要討回許明飛遭詐賭之債務,嗣因林貴得當場承認詐賭許明飛,表示願意處理賭債,才會自願交付現金、簽立本票,並無強迫林貴得,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一連串辯解,當可一併認定均係謊言。尚難因林貴得曾簽立字據即認定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又依前開監聽譯文亦有「(許明飛)我要怎麼給你意思這個
大家都平分,這個照理講,我又沒有拿比較多」,已明確表示其與黃源竹等人就本案之款項係平分,被告許明飛並沒有拿到比較多;嗣於黃源竹向其表示「頭已經理下去了,輝哥,我跟你說頭已經理下去了,你了解?」時,許明飛則稱「沒關係,我就說東西在你們那裡,你們要處理沒關係,你們認為有辦法就去處理,我跟你們說過,你們處理回來,我們這邊不用分給我們沒關係」等語;則本件如果係單純債務糾紛,被告許明飛何以表示係將該款項與被告黃源竹「平分」;並表示如果黃源竹有辦法取得其餘款項(此部分尚有110萬元),則不用與其朋分;及向黃源竹「那個不可,不行,追下去只有關而已,而且關很久(按擄人勒贖與單純妨害自由之法定刑相差甚大)」等語,益徵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等人於向林貴得要求給付款項時,雖未將林貴得隨身
所配帶之項鍊及手鍊取走,亦未搜尋其隨身所帶皮包,此固經證人林貴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其實際原因為何,難以判斷;惟因被告等人確有要求林貴得交付贖款及簽立本票及字據之行為,縱未將其隨身所攜帶之項鍊及手鍊取走,亦未搜尋其隨身所帶皮包,亦難認為被告等人非擄人勒贖。又被告等人雖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該門號並非由被告等人所申請(申請人為案外人 曾偉倫 ),且係由被告許明飛於案發當天交付被告黃源竹使用,已如前述;則因被告等人自認林貴得不敢報案,或認警察無從僅依門號查得被告等人涉案,均有可能,自難以被告等人曾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即認被告等人人非擄人勒贖。
㈥被告陳冠章雖稱不知道本件是擄人勒贖,伊以為是債務糾紛
等語,而被告黃源亦稱:「我只是跟他們二個人(按指被告陳冠章及黃仁豪)說要去處理一條債務」等語。惟被告黃源竹於警詢中即稱「大概於98年8月23日晚上約21時綽號輝哥(按即許明飛)打電話給我見面,要委託我幫他討債」、「全部事先均是輝哥(按即許明飛)籌劃的。全部參與的有輝哥、我、陳冠章、黃仁豪等人」(見偵四卷第6頁、第8頁);已供稱許明飛有事先籌劃,且全部參與的有許明飛、黃源竹、陳冠章、黃仁豪等人,並非如被告陳冠章所稱係臨時參與。再者,依被告許明飛與黃源竹於98年12月3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見99年度陳檢字第760號卷第15至16頁),足認當時被告許明飛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已知悉被害人林貴得已經報警處理,且有好幾組人員在辦;則迄於99年3月18日被告等被查獲時,仍相當時間,則渠等自有相當時間預先勾串證詞;復依前開監聽譯文內容「我要怎麼給你意思大家都平分,這個照理講,我又沒有拿的比較多」,已說明其等就本件所得是「平分」,並非如被告黃源竹所稱只拿到1萬2千元;可見本件尚難以被告黃源竹之前開陳述為被告陳冠章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證據。
㈦又證人陳志舜於偵查中雖提及林貴得在案發打電話給伊時,
曾提及「我們做的事情,對方知道了」等語(見偵六卷第76頁),惟其同時亦稱「我本來以為他是在開玩笑」、「我跟林貴得只有生意上配合一次而已,對方跟我講我也搞不清楚,對方說我有跟林貴得是合夥,但是其實我們是各自玩那個遊戲」等語(同上卷第77頁),及於審理中稱「我不太清楚當時林貴得為什麼會說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2頁、本院卷第133頁);且依上述說明,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貴得有對許明飛詐賭行為,則證人陳志舜之前開陳述,亦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3人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又被告等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林宏和 以證明林貴得有詐賭行為,惟依前開論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貴得有對許明飛詐賭行為,且證人林宏和經原審及本院傳拘未到,自無再行傳訊必要。
丙、被告黃源竹寄藏子彈之犯行,為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魏子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黃源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制式子彈22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035532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偵四卷】第144至148頁),其寄藏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其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不知其所寄藏之子彈具有殺傷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丁、核被告許明飛、陳冠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黃源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黃源竹、陳冠章、許明飛及在逃之黃仁豪(已通緝)就擄人勒贖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林宏和及李方國等人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黃源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取贖後釋放告訴人,得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黃源竹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戊、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明飛為擄人勒贖之主謀,利用年輕氣盛之被告黃源竹,黃源竹又帶領其堂哥黃仁豪、利用當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之小弟陳冠章,共同持槍擄人勒贖,被告許明飛、黃源竹自始矢口否認犯罪,謊稱林貴得有詐賭行為,僅被告陳冠章承認有㈠持槍押人、㈡林貴得並未承認詐賭,而係反問什麼債務?等事實,及被告等並未傷害、凌虐林貴得,於剝奪其行動自由7小時,順利取贖10萬及110萬元本票後,尚知釋放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被害人造成之財務損害雖非鉅,然恐懼非輕,又審酌被告許明飛、黃源竹、陳冠章於審理時,均否擄人勒贖行為,且許明飛僅以「返還10萬元、本票3紙」與林貴得達成和解,衡情不過係把原先不法取得之財物歸還,並沒有賠償被害人林貴得行動自由遭剝奪以及林貴得及配偶李春燕一夜驚魂之損害,況且被告黃源竹等3人曾經擄林貴得勒贖,還持有槍枝(未能證明具殺傷力),敢當街在公共場所連人帶車擄走,被害人林貴得工作、住家、電話等資料均為被告等人所熟知,共犯黃仁豪尚在逃,疑似幫助犯林和宏也在逃,林貴得豈敢不與之和解?被害人林貴得於警詢即坦稱:「我現在很怕我的家人受傷害,希望警方能夠盡量保護我及我家人之安全」,又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稱「我看到被告黃源竹等3人會害怕」,根本無法以審理時被告3人在押、禁見之現況及和解書1紙,認為被害人確實原諒被告,更不足以認為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有何良好之處,被告許明飛指示黃源竹等3人當街持槍擄人,顯然視公權力為無物,歷經4次公開審理期日,於事證明確之狀況下,仍未見悔意,尤其被告許明飛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所辯「正常來說,如果李春燕接到勒贖電話,應該會去找林貴得的家人,而不是去找只是朋友的陳志舜來處理,這不合常理,李春燕第一件事應該是要去報警,這顯然是他們有計劃性的」,不但不反省,還將責任推給被害人,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按照其參與程度、手段、犯後悔意,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許明飛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黃源竹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冠章有期徒刑3年8月均屬過輕,就擄人勒贖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8月及4年,另被告黃源竹寄藏子彈時間長達數年,就寄藏犯行認罪、查扣子彈顆數為22顆(鑑定試射7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敘明㈠就犯罪事實甲部分,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係被告黃源竹所有供其平日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行動電話,係被告許明飛之胞兄許金龍所申請,供許明飛平日使用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其等使用於本案犯罪之A、B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扣案,且申請人分別為 江婉君 、曾偉倫,並非被告,故均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原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曾供被告犯罪所用;再被告黃源竹等3人使用持以挾持被害人林貴得之槍枝,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㈡就犯罪事實乙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驗餘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7顆,係擊發試射鑑驗完畢所餘之物,不具殺傷力,且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不具殺傷力,且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擄人勒贖,被告黃源竹另否認知悉子彈殺傷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申請名義人:黃源竹│││(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D電話)│││├──┼─────────────┼──┼─────────┤│2│SAMSUNG行動電話│1支│申請名義人:許金龍│││(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C電話)│││├──┼─────────────┼──┼─────────┤│3│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5│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序號無,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6│NOKI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9mm制式子彈(92子彈)│15顆││├──┼─────────────┼──┼─────────┤│2│9mm制式彈殼(92子彈彈殼)│7顆││├──┼─────────────┼──┼─────────┤│3│非制式手槍(改造貝瑞塔│1支│槍枝管制編號│││92手槍,含彈匣1個)││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1支│槍枝管制編號│││匣、瞄準器各1個)││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5│瓦斯鋼瓶│5瓶││├──┼─────────────┼──┼─────────┤│6│鋼珠│10個││└──┴─────────────┴──┴─────────┘附表三本案相關電話一覽表┌──┬──────┬─────────┬─────────┐│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使用人│├──┼──────┼─────────┼─────────┤│1│0000000000│ 余佳穎 ,為 楊智仲 之│自稱「楊大哥」之線││││前妻│上賭博網站經營者,│││││警方循線搜索查獲楊│││││智仲之胞兄楊易朋,│││││楊易朋之賭博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8年8月下旬到│││││99年2月6日,與本案│││││林貴得所述與「楊大│││││哥」對賭時間並未重│││││疊,是本案「楊大哥│││││」賭博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2│0000000000│江婉君,69年1月1日│許明飛、林和宏│││(A電話)│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0000000000│曾偉倫,71年2月9日│許明飛交給黃源竹使│││(B電話)│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用││││:Z000000000號││├──┼──────┼─────────┼─────────┤│4│0000000000│許金龍(許明飛之胞│許明飛│││(C電話)│兄)││├──┼──────┼─────────┼─────────┤│5│0000000000│黃源竹│黃源竹│││(D電話)│││├──┼──────┼─────────┼─────────┤│6│0000000000│不詳│盧志瑋│││0000000000│││├──┼──────┼─────────┼─────────┤│7│0000000000│林貴得│林貴得│├──┼──────┼─────────┼─────────┤│8│0000000000│ 陳筱崢 (陳冠章之母│陳冠章││││)││├──┼──────┼─────────┼─────────┤│9│0000000000│不詳│同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