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98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757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甲○○於當時在生病中,所服用的藥有「漢生堂」中醫的藥、「維新醫院」的藥、大里「仁愛醫院」的藥,之前也有在藥局買的感冒藥,扣案中的二包要求驗指紋,因被告在88年有紀錄,請求檢察官再一次機會,不能因為之前有犯過,請檢察官能給一次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偵查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
㈡抗告人又於98年9月28日晚上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市
○○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而查獲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經帶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函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人體代謝作用所產生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編號八A0五00二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24465號第16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可資佐證。則依上開鑑驗結果,足認抗告人於98年9月28日8時10分之後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㈢抗告人雖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抗告人係自願採尿,
並親自為之,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警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3556號第24頁),是本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且上開檢驗機關係以精密之科學儀器及科學方式檢驗,並無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故依人體代謝速度推論,其於98年9月28日晚上20時10分之後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即四日)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然而,抗告人因否認施用毒品,未供出施用之地點、方式,惟抗告人確有施用事實已如上述,原審法院因而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並非憑空猜測。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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