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01.17│98.03.11至98.03.1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29號│6261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98年度簡字第1906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21│98.09.30│├─┼──────┼──────────┼──────────┤││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98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10.21│98.11.02│├─┴──────┼──────────┼──────────┤│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6610號│6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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