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原名 李訓泯 )前有竊盜、贓物案件等前科,並曾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7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告確定在案。⑤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告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2日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里活動中心男用廁所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永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7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告確定在案。⑤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告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先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