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7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告 陳明月
陳源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明月與被告陳源錦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與被告陳明月間之返還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44772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被告陳明月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2,309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期間未受償利息、訴訟費用等共計271,696元迄未清償。嗣經原告於100年7月間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明月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陳明月名下雖有數筆持分土地,然該土地多為畸零地且分散四處並未相連,而每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約數百元至數千元間,價值亦不高,經計算其現值約91,038元,評估執行處分甚為不易,原告債權顯難以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資料表各一份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另被告陳明月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陳明月名下雖有數筆持分土地,然其現值為91,038元,其價值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等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77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明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772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陳明月既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金額未獲清償,則被告陳明月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陳明月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陳明月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抵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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