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5號聲明人 吳蓮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吳蘭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司家補字第15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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