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逸 融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黃嘉如 (原名 黃桂華 )
謝睿彬 (原名 謝慶山 )
麥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被告黃嘉如
、被告謝睿彬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麥燦欽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黃嘉如於日前邀同被告謝睿彬、麥燦欽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立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與福灣公
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被告黃嘉如將系爭車輛價款總
額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分36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黃嘉如。惟被告黃嘉如未依約繳款,經福
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
不足抵償所欠債務,依同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即得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被
告黃嘉如仍積欠97,920元迄未清償,而福灣公司已於99年2月3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謝睿彬、麥燦欽為連帶保證人,
應就被告黃嘉如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8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車申
請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1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而依系爭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項:「如乙方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
之任一期款或本合約項下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逾7日
,或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合約
之任一規定時,甲方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已提前到期
,而通知乙方立即給付,....」、第11條:「乙方連帶保證人
茲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分期價款、
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合約項下之各項義
務。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償付費用、稅捐
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
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行其於本合約
項下之權利所支出及負擔之一切費用。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
甲方得隨時不經通知或請求。....,連帶保證人茲明示拋棄先
訴抗辯權及其他依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之各項抗辯。....
」等約定,被告黃嘉如既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於法尚屬有
據,系爭車輛以取回拍賣所得抵充後尚無法足額清償,被告黃
嘉如就不足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謝睿彬、麥燦欽既
為被告黃嘉如之連帶保證人,則對於其所欠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嘉如、謝睿彬自102年7月25日、被
告麥燦欽自10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