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高名震
被   告 得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雪芬
       陳一
       陳一夫
       林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
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年3月1日離
職,復自101年4月1日起再受僱於被告,擔任西點製作員
,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實領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被告並承諾101年度給予1個月年終獎金。嗣原
告與訴外人丙○○因被告於102年1月2日片面變更兩人勞
動條件,乃於102年1月3日找主管乙○○討論其於同年1月
2日宣布有關丙○○轉為時薪人員及原告休假問題,3人談
話間,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國富 介入並頻頻指責原告及丙○
○,過程中不容原告稍有反駁,原告氣不過乃表示不然找
勞工局好了,陳國富即不悅地表示其決定就是這樣,原告
如不滿意就不要做了等語。隔日即102年1月4日,陳國富
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見此亦無意再與如此之老闆共事下去
,乃未多說,即應被告要求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離
職原因明白記載「非自願離職,公司願負擔年終所有資淺
(遣)費」,經由陳國富於上開離職申請書簽名,翌(5
)日原告持該離職證明書至被告公司要求蓋章,經老闆娘
同意後即在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用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
獎金,茲分述如下:
1、資遣費15,526元部分:原告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8
日受僱被告,離職1個月後,又自101年4月1日受僱被告至
102年1月4日止,故原告之前後年資併計後應為1年3個月
又4日。被告於資遣前6個月工資之平均工資為24,623元【
(22,204元+24,167元+25,650元+24,150元+24,200元+24,9
50+2,419元)÷6=24,62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相當於0.63055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1+(3+4÷30)÷12﹞×0.5=0.630555】,共計15
,526元(24,623元×0.630555基數=15,526元)。
2、預告工資16,666元部分:原告之年資為1年3個月又4日,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者,雇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
告之,惟被告於102年1月4日未經預告即資遣原告,故應
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即
16,666元之預告工資(25,000元÷30日×20日=16,666元
)。
3、年終獎金25,000元部分:被告僱用原告時,已承諾給付10
1年度年終獎金1個月,故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原告101年
度年終獎金即1個月薪資25,000元。
(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
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查被告
於102年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至遲應於30日內即102年2
月3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7,192元,及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係依勞基法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事由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為1年3個月又4日云云,惟依勞基
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
行前,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理由係「勞工特別休
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
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
明文予以限制」,是若勞工與雇主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雇主因故停止履行勞動契約,自與本條規定之情形有
間,而無發生所謂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計算,
以損及勞工權益情形,自與本條規定有間,而無本條合併
計算年資之適用。本件原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2月2
8日受僱於被告,原告以自己之理由辦理離職手續,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復於101年4月2日再度受僱於
被告,兩造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前後年資因勞動契約不
同,應認業已中斷,本件自無勞基法第10條合併年資之適
用,故原告之年資應為101年4月2日至102年1月8日,共計
9月零7日。
(三)原告之年資為9月零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其資遣費應為9,473元【24,623×(9+7/30)÷12×0
.5=9,473元】。
(四)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9月零7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雇主應於10日前預告。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4日
遭資遣,其預告工資應為7,943元【24,623×(10/31)=7,
943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個月25,000元,惟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
金非屬於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亦即年終獎金非工資,且年終獎金之有無,視企業主
年度獲利及其他各種因素之考慮是否給付,並無一定之標
準;且原告於102年1月4日即遭資遣,當時被告尚未發給
員工年終獎金,亦即原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據。
(六)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製作之蔓越莓蛋糕48條,其製作過
程出現嚴重瑕疵,屬不良品,根本無法販售,被告尚將其
冰存在冰庫中,每條蛋糕之售價為240元,被告共損失11,
520元(240元×48=11,520元),乃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
所造成,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資遣費9,473元、預告工資7,943元,合
計17,416元,扣除其應賠償被告之11,520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5,89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逾5,896元部分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
,另自101年4月1日起再受僱於被告,於102年1月4日離職,
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4,62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聯邦銀行存摺
、薪資條等件影本為據(見原證1、3、5、6)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02年6月11日筆錄第1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間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為何?(二)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有無
理由?(四)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五、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事由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被告之負責人陳國富於102年1月
4日對原告表示:「現在弄到你這麼不愉快,那我想你就
不要再做了,就照規定來,因為工廠的設備這麼多,活動
那麼多,我怕你的安全會有問題,我怕一不小心精神一恍
惚產生安全問題...。門禁卡那些就交出來,那辭職那些
叫他寫一寫,那我們資遣那些就照勞基法走」等語,有談
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證2);參以依原告提
出蓋有被告公司章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明白記載:「非自
願離職,公司願負擔年終所有資淺(遣)費」(見原證3
);足證被告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
資遣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事由,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是原
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乙節,堪
予採信。
(二)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
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因故停
止履行」雖無明文例示,惟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勞工特
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
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
,特明文予以限制。」之意旨,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
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
(參照司法院82年8月26日(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函之民
事法律問題研究)。本件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原告雖於101年3月1日離職,惟原告旋於1個月後
之101年4月1日即再任職於被告公司,復從事同一工作,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乃為有據。被告辯稱不應合併計算,
尚非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前間工資及年終獎金有無
理由:
1、資遣費15,526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原告,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自屬可採。原告自10
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另自101年4
月1日起再受僱於被告,於102年1月4日離職,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又依上述,原告於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623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
1年2月28日止,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工
作年資計1年3個月又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資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491元【(2
4,623元×1/2×1年)+(24,623元×1/2×3/12)+(24
,623×1/2×3/365)=15,491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9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16,666元部分: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4日未依
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為其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6,415元(24,623元÷30×20=16
,415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年終獎金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1年度年終獎金1個
月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告要101年復職之前,甲○○是我們的主管找
原告回來,我在被告公司工作跟原告一樣。在一家餐廳,
當時有我、原告、甲○○在場,甲○○要找原告回來繼續
做,我本來是計時,要升正職,甲○○私下找原告談,原
告有問甲○○會不會給年終獎金,我在旁邊表示認同,甲
○○表示會給。當時我是要問清楚自己的權利,甲○○說
至少會給1個月年終獎金,當初有提要簽約,怕日後會有
爭議,但甲○○叫我們要相信他,後來就沒有簽書面」等
語(見本院102年7月29日筆錄第2頁),參酌證人丙○○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復無不可信之情形,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證人丙○○上開所
述,應屬可採,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
101年度年終獎金1個月之事實屬實,被告抗辯無此約定,
尚不足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24,623元,
即相當於原告1個月工資,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6,529元(15,491+16,4
15+24,623=56,529元),要屬有據。
(四)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製作之蔓越莓蛋糕48條
,其製作過程出現嚴重瑕疵,屬不良品,無法販售,每條
蛋糕之售價為240元,被告共損失11,520元,乃可歸責於
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此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產品損耗試吃單、十二月損耗
/試吃紀錄表、蛋糕相片為證(見被證一至三),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產品損耗試吃單上僅申請人員欄有
原告之簽名,但產品損耗原因僅填「太白」,僅足證明該
48條蛋糕為損耗品,但尚難憑上開產品損耗試吃單、十二
月損耗/試吃紀錄表、蛋糕相片遽認蛋糕損耗係原告故意
或過失製作不當所致,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予以抵銷云云,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均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應於10
2年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2年2月3日給付資遣費
15,491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15,491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16,415元、年終獎金24,623元(二者合計41,038元)
,是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5,491元,加計自102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得請求41,038元,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本息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
兩造之約定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9元,及其中15,4
91元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1,038元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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