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葉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0日就其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
爭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102年7月23日
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7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1、2樓「金璽養生會館」內,
以5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陳昱旭 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俗稱打
手槍,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2年7月10日16時許警察入店搜索時,剛為男客陳
昱旭按摩完畢,在1樓放置客人躺臥時使用之浴巾,惟並未
從事系爭處分所述之半套式性交易。
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違法
性交易,無非以陳昱旭警詢時之指證,查扣擦拭精液之浴巾
為論據,至於警方蒐證影帶、臨檢表等均無顯示任何性交易
事實。
㈢據悉,男客陳昱旭係已婚之人,警詢人員據此向陳昱旭恐嚇
稱:你如果不老實供認性交易,我們就要通知你老婆等語,
以此對陳昱旭施加心理壓力,迫其承認有與異議人在前揭時
地為半套式性交易,是警詢人員所為恫嚇之不正方法,業以
侵害證人之任意性,陳昱旭之證詞應不具證據能力。
㈣原處分機關另主張以店內查扣沾有精液之浴巾為證據,惟該
浴巾上是否確有精液成分,以及精液是否出自陳昱旭等關鍵
事項,須經專業機關鑑定後始能確認,並非員警一眼即可判
斷,是原處分機關既未將該浴巾送專業機關鑑定,取得鑑定
結果以資佐證,逕認該浴巾係異議人為陳昱旭從事半套性交
易後擦拭精液之用,顯屬率斷,不足採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證
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查異議人於102年7月10日15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金璽養
生會館」內,以500元之代價,與男客陳昱旭從事半套式性
交易(俗稱打手槍,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事實,業據男
客陳昱旭於警詢陳述:「…大約於今日15時30分左右到金璽
養生會館按摩。…大約按摩一段時間後,按摩師(即異議人
)便一直撫摸我的陰莖,並告知可從事半套式(俗稱打手槍
)性交易服務,但須加收500元,等結束的時候再一起將1,7
00元交給她,我便說好啊,於是按摩師便為我從事半套性交
易服務至射精為止,結束後,該按摩師幫我做完半套式性交
易服務後就離開包廂,後來警方就進來臨檢了。」、「我事
先並不知道這裡有從事半套式(俗稱打手槍)的性交易服務
,是我進去消費後,按摩師一直撫摸我的陰莖,告知我可以
從事半套式性交易服務,但須另加收500元,我才知道可從
事性交易服務。」等語綦詳(見警詢筆錄)。異議人雖辯稱
:警詢人員向陳昱旭恐嚇稱「如果不老實供認性交易,就要
通知你老婆。」等語,以此對陳昱旭施加心理壓力,迫其承
認有語意藝人為半套式性交易云云。惟查,警詢人員於詢問
陳昱旭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進行詢問,有警詢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查男客陳昱旭上開陳述既出於
陳昱旭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復佐以陳昱旭與異議人素不
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為陳昱旭及異議人警詢時
所是認,衡之常情,陳昱旭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況陳昱旭亦因前開性交易行為遭警察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裁罰處3,000元罰鍰在
案,陳昱旭要無甘冒裁罰而虛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陳述
堪信屬實。至異議人陳稱警方應將「沾有精液之浴巾」之證
物,送專業機關鑑定,以斷定有無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揆諸
前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以行為人有從事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非以射精為其構成要件,而
異議人以金錢為對價為陳昱旭撫弄生殖器之行為,業經證人
陳昱旭證述明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異議
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
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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