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永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至96年3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其又於100年
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100年度虎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又於102年5月14日18時至20時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
虎尾高中附近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1時30分左右,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游億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用客車後離去(現場無人受傷)。警察據報後,前往
黃永進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查詢
,並於同日22時39分測得黃永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
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㈢游億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㈣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㈤調查報告表(一)、(二),㈥現場照片
12張,㈦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㈧被告之警察
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
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可證,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之
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紀錄,此次再酒醉駕車,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一處刑之用意,在警示被
告若再度酒醉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在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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