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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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邱垂棟
       丘文聰
       王薇婷
被   告  侯平 和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許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九十一點七
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七七二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二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
予撤銷。
被告許月桂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贈
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侯平和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平和與原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嗣經原告
取得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戊字第74303號債權憑證在案,原
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19,180元,及其中313,055元自95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
用3,420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詎被告侯平和已於95年7月21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9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
上7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登記予
被告許月桂名下,原告於102年3月4日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
始知悉有撤銷原因,被告侯平和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積極
減少整體財產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滿足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侯平和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6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許月桂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
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侯平和
所有。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戊字第74303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各1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人撤
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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