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蘇玉華
相 對 人 王柏翰
王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建物贈與
相對人,惟相對人因對聲請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欲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該信函均因
相對人「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
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
移不明」等情形。又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函覆查訪內容為相對人目
前居住於該址等語,有該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僅係未依期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
並非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