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15號
原 告 莊添松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未記載到期
日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96年間、99年3月15日與被告簽
訂「SUM優質車商聯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
,由原告給付加盟金、商標權利金予被告,加盟為SUM優質
車商聯盟,並使用SUM優質車商聯盟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
及商譽等由被告提供之相關支援,而原告則須履行品牌形象
維護、遵守商標使用規範、貸款品質維護、活動政策配合及
店面管理維護等加盟義務。兩造於96年間訂定系爭加盟合約
時,即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記載
到期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合
約書相關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加盟合約於99年續約後,已於
102年2月28日期滿而未再續約,且原告並無發生違約賠償之
情事,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滿後1個月即
102年3月31日前返還系爭本票,惟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拒
不返還。又依系爭加盟合約內容,原告已獲得被告授權使用
被告之網路平台「販賣」車輛,然系爭加盟合約並不包括原
告自被告之網路平台「買受」車輛,是被告102年5月10日答
辯狀所稱:「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至11月間,授權給吉崧企
業社 莊玟偉 及 劉慧君 至SUM賞車網拍賣平台拍定(即買受)1
0台車輛」之情形,根本不屬系爭加盟合約中被告之授權範
圍,故被告以上開基礎事實主張原告違約,並拒絕返還原告
本票,顯無理由。另訴外人福輪汽車於日前以南港港三郵局
第73號存證信函,表明其已替原告代墊稅金、規費、罰款,
並要求被告過戶所買受之車輛,亦與被告無關,縱福輪汽車
與被告間有任何之法律關係,福輪汽車與被告於法律上仍分
屬不同之法人格,故被告執福輪汽車與原告間之事實,主張
原告違約,亦顯無理由,爰依系爭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緣訴外人 李品臻 等10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實施抵押權,將系爭車輛
取回並公開拍賣。原告加盟「SUM優質車商聯盟」,由被告
提供原告專屬之帳號密碼,讓原告利用被告成立之SUN賞車
網拍賣平台,進行車輛買賣事宜。原告於101年6月至11月間
,授權莊玟偉即吉崧企業社(下稱莊玟偉)至SUM賞車網拍
賣平台拍定系爭車輛,莊玟偉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之牌照
稅、燃料稅由莊玟偉繳納,並負擔拍定車輛過戶之稅金、規
費、罰款等費用,而原告之使用人莊玟偉拍定系爭車輛後,
竟拒不過戶,拒絕繳納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並拒絕負擔拍
定車輛過戶之稅金、規費、罰款等費用,被告不得已代莊玟
偉墊付前述費用共596,889元,莊玟偉既為原告之使用人,
則原告應依民法224條與其使用人莊玟偉負同一責任,原告
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款之
違約行為,自不得請求返還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6年間、99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
盟合約,兩造於96年間訂定系爭加盟合約時,原告為履行系
爭加盟合約之義務及擔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加
盟合約於99年續約後,已於102年2月28日期滿而未再續約之
事實,業據提出SUM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SUM優質車商
聯盟會員合約附加條款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合
約第10條第3款約定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
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為履行本合
約之義務及擔保,願提供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乙張(以方同意授權甲方依實際損害發生時填載到期日,
並以本合約為授權證明),賠償金額如超過本票金額時,乙
方仍應按實際賠償金額負賠償之責。(二)本合約書期滿,
經雙方同意可重新簽訂新合約書,若一方不願續約且乙方無
發生違約賠償情事,則由甲方於合約期滿後一個月內無息退
還乙方開立之本票」、第10條第3款約定「若乙方發生違反
下列所定之事項以及其他故意過失之行為,致甲方或其客戶
有損害者,甲方有權終止合約,除合約提前終止賠償外,並
視實際損失金額提出求償通知,對履約保證金之票據進行提
示或裁定及求償訴訟。(三)加盟金、商標權利金及甲方所
提供之各項服務所衍生之費用未繳納或未兌現」。足見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供履約保證之用,即原告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始為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被告雖抗辯其提供拍賣車輛服務,由原告之使用
人莊玟偉拍定係爭車輛,原告依約定應負責繳納相關稅金、
規費、罰款等費用,而拒絕繳納,屬違約責任等語,並提出
SUN賞車網拍賣─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違規
罰單及牌照稅等相關費用之繳款書為據。惟系爭加盟合約旨
在規範兩造加盟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至第6條
約定,原告有使用被告之商標、被告提供之資訊平台(如SU
N賞車網)等之權利,而負有支付加盟金、商標權利金、貸
款品質維護等之義務,綜觀系爭合約全文並未規範原告向被
告購買車輛之權利義務。又莊玟偉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上開
買賣合約書,而負有繳納相關稅金、規費、罰款等費用之義
務,其至多係違反上開買賣合約書,非即得推論原告因此當
然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且被告雖提供SUM賞車網之系
統供原告使用,惟莊玟偉於該賞車網拍定系爭車輛後應繳納
相關稅金、規費、罰款等費用,係依其與被告買賣合約之約
定,已如前述,顯非使用該賞車網所衍生之費用,故上開稅
金、規費、罰款等自非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款所指「甲
方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所衍生之費用」,是原告縱未繳納上開
稅金、規費、罰款等費用,亦非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
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合
約所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基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務,自始並未成就至明,則於系爭加盟合約102年2月28日期
滿後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正當權源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
張依系爭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