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智
許銘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道路海埔某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處,適被告黃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亦行經該處,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被告許銘樺受有左眼瞼撕裂傷4公分、右膝撕裂傷5公分、右側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明智則受有左膝擦傷、雙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2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2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2位被告已相互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黃明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許銘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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