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69號原告 鄧正梅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東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炳民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船務人員,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50元,嗣被告竟於105年4月27日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通知原告自105年4月29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原告自88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任職被告共計17年又0.97個月,為32.5個基數,且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11,625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625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1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因此要辦理退休,以便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用於購置不動產,被告並於101年2月29日為原告辦理離職,及退出勞、健保。又原告自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1年2月29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共計12年又11個月,且原告當時年齡51歲,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規定,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嗣被告離職後,即自發性返回公司協助,被告代表人之配偶念及原告經濟條件不佳,自行補貼些許金額予原告,並非被告給予原告之薪資,兩造間於原告離職後並未再簽立任何勞務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係00年00月0出生,並自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船務人員;嗣原告曾於101年2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3日保險簡字第101041016118號函及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於105年4月29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原告斯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出生,並自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船務人員,如前所述;嗣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申請離職,並簽署切結書,被告旋出具離職證明書及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等情,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及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兩造勞動契約已於原告在101年2月29日自請離職時,經被告合意而終止。又原告於101年2月29日離職時,僅在被告處工作近13年,且原告斯時年齡為52歲,未滿55歲,依前揭說明,原告於離職時,並不符合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甚明。
㈡雖原告主張係被告利用原告不諳法律,強令原告簽署切結書
,原告從未自被告離職,每日仍正常上班並繼續領取薪資,此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切結書應屬無效乙節。惟查:
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本即應辦理離職退保,是原告既於101年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如前所述,自需從被告處辦理離職甚明。佐以原告自承係為購屋而請原告協助辦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47頁),則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申請離職並簽署切結書一事,是否因不諳法律或遭被告強令所為,已非無疑。
⒉再觀諸原告所出具予被告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鄧正梅已達退
休年齡,另有生涯規劃,請准於101年2月29日離職,並提前申請勞保老年年金,自動退出勞、健保,若因此有任何權利損失全由本人承擔,無任何異議,特立此書以資證明。此致東震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已明確說明原告知悉己身已屆臨退休,但為提前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仍願意承擔所受之損失之情。況本件既係原告為能提前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而需辦理離職一事,對被告而言,實無利用原告不諳法律或強迫簽署前開切結書之動機存在。益徵原告是經過審慎思考判斷後,始辦理辭職並簽立切結書,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利用或強迫簽署切結書,並無自被告處離職乙節,不足採信。
⒊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71條及第10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1年2月29日經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且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自請離職並簽署切結書時,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領取法定退休金之條件,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雇主之給付退休金之強制義務,亦無民法第71條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或視為條件已成就情形。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9日後仍繼續至被告處工作,並
提出悠遊卡明細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73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屬實情,原告此段任職期間(即101年2月29日後至
105年4月29日止)應係被告重新僱用,而與被告另成立一新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需自101年2月29日後重新起算,則原告自斯時重新起算之工作年資,至105年4月29日止,亦未滿15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給付退休金,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11,625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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