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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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鳳菊 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被告 吳玲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7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鳳菊告訴被告吳玲鶯涉犯遺棄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78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對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6年7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告訴略以:被告吳玲鶯與告訴人陳鳳菊之父 陳遠明 係夫妻關係,依法對陳遠明有扶助、養護、保護之義務,竟於10
5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將陳遠明一人獨自遺棄在家中,導致陳遠明自行至頂樓而墜樓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37號(含105年度他字第5961號)卷宗之結果:
㈠告訴人之父陳遠明於105年5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獨自
ㄧ人由樓梯步行上樓至住處頂樓樓梯間,以雙手推開頂樓安全門並走至頂樓,隨即由頂樓高處墜落後死亡,又被告於陳遠明上樓及墜樓之前,因陳遠明養子 陳定國 當日要至被告與陳遠明住處,故已出門買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5961號卷第25至29頁、第62頁正反面),並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961號卷第120至122、80頁),則陳遠明於上開時、地墜樓死亡,係其於被告出門後,自行步行上樓至住處頂樓後發生,難認與被告出門買菜有何因果關係。
㈡又證人即凌霄里里長 游秋蓮 於偵訊中證稱「(對於被告與陳
遠明的生活狀況是否知道?)因為我們里長辦公室剛好在社區中間,所以如果他們(即被告及陳遠明)要去青年公園一定會經過我的辦公室,我都會跟他們打招呼,我看到的是被告推著陳遠明一起去散步,看起來感情不錯…因為他(即陳遠明)墜落地方剛好是我們辦公室的對面好像鐵皮屋材質的崗亭上,結果有一位里民要進去崗亭發現一隻腳在那裡,所以趕快報警,警察到場把遺體弄下來才知道是陳遠明…聽到被告在找陳遠明,然後就趕快打電話通知被告…我有一起去看監視器,當時確實是陳遠明自己爬上樓頂,掉下來的聲音很大。」等語(見他字第5961號卷第12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陳遠明日常互相陪伴,無何不睦,併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伊買菜回家之後,發現家中大門及房門都是開的,伊就緊張了,先到房間看沒有人,又看到陳遠明沒有穿鞋、沒拿拐杖、也沒推輪椅,伊就先跑到樓下及青年公園找,都找不到,之後又跑到頂樓找,也找不到,伊就打電話給兒子和媳婦請他們回來幫忙找,也都找不到,後來到早上11點多警察到伊住處按門鈴,伊才知道陳遠明墜樓等語(見他字第5961號卷第26頁),亦可推知在警方發覺陳遠明遺體之前,被告已因返家後發覺陳遠明去向不明而有數度進出住處來回尋找情況,參佐被告係因為準備陳遠明養子陳定國到訪而外出買菜,亦難認被告出門買菜有何遺棄陳遠明之故意。至告訴人執陳遠明於104年11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稱陳遠明過世前1年即與被告感情不好,屢向醫生表示被告要偷竊其財產,故要與被告離婚云云,然細觀上開病歷資料記載「…delusionoftheft;一直要鬧離婚…」等內容(見他字第5961號卷第15頁),實係陳遠明因罹有失智症而有妄想症狀,無從遽然推論被告因陳遠明罹有前開疾病即與陳遠明感情不睦,甚至即有遺棄陳遠明之犯意。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陳遠明從104年開始有失智症,日常生活有自理能力,只是有失智症狀,忘東忘西,懷疑東懷疑西,但是伊以前當過看護,很細心照顧他,除了區公所居家照顧外,其他時間都是伊照顧他,案發當天早上是因為陳定國全家人要來臺灣,陳遠明前一晚就要伊去買菜,伊一早起床先幫陳遠明倒了尿壺,陳遠明跟伊說他還要睡覺,所以伊才去買菜等語(見他字第596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62反面),可徵陳遠明並非毫無生活自理能力,且陳遠明於被告出門當時係在家睡覺,實難認被告可能預見陳遠明在自己住處睡覺,竟有自高處墜落死亡之風險。
五、綜上,告訴人執前詞認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然其所指各節,均非檢察官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詳查,抑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心證,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告訴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