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慧慈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被 告 祐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國揚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祐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國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施國揚與被告祐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崇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國揚
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祐崇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國揚應給
付原告273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再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祐崇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國
揚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即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施國揚於97年間透過原告介紹,向訴外人
謝華慧 借款250萬元,並由被告祐崇公司於99年3月31日
簽發票號YC0000000號,面額75萬元支票1紙及由被告施國
揚於99年3月22日分別簽發到期日為99年4月30日、99年5
月30日、99年6月30日之票號475729、475731、475732號
,面額35萬元、50萬元、90萬元本票3紙,以為借款擔保,
嗣謝華慧 屆期持前開擔保票據提示,卻未獲兌現,後原告主
動代為清償,並自謝華慧取得前開擔保票據。又被告施國揚
於98年間亦透過原告介紹,向訴外人 呂亞霖 借款23萬元,並
由被告祐崇公司於99年3月31日簽發票號AC0000000號,面
額23萬元支票1紙(與前開票據合稱:系爭票據),以為借
款擔保, 嗣呂亞霖 屆期持此一擔保票據提示,卻未獲兌現,
後原告主動代為清償,並自呂亞霖取得該擔保票據。為此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固曾開立系爭票
據委請原告向他人借款,但原告均未將借得款項交付被告,
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才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今原告
據以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惟被告自始借款對象並非原告,
又原告亦無資力為代償,是原告自不得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施國揚曾於97年間委任原告向他人借款250萬元,並
交付被告祐崇公司於99年3月31日簽發票號YC0000000號
,面額75萬元支票1紙及由被告施國揚於99年3月22日
分別簽發票號475729、475731、475732號,面額35萬元、
50萬元、90萬元本票3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對外借款之擔
保。
(二)被告施國揚曾於98年間委任原告向他人借款23萬元,並交
付被告祐崇公司於99年3月31日簽發票號AC0000000號,
面額23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對外借款之擔保。
(三)系爭票據現由原告所持有,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並無直接前
後手關係。
四、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得否以自始未取得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為由,而拒
絕給付原告系爭票款?
(二)被告可否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方
式取得而拒絕給付?
五、得心證理由:
(一)1.按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票據債務人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參見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另所謂融通
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簽發票據、承兌、背書讓與或保
證,供受款人或其他執票人藉貼現以融通資金之票據。
因融通資金而為票據行為之人即為融通人,係屬票據債
務人,以融通資金為目的而取得票據之人即係被融通人
。是以,融通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係存在於融通人與被融
通人間,其間並成立融通契約之原因關係,苟被融通人
持票據向執票人借款,則被融通人與執票人間另成立票
據前後手關係,而執票人既非自融通人手中取得票據,
與融通人間自無直接原因關係,難認與融資人係屬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以,被融通人將融通票據轉讓第
三人時,縱令該第三人知悉該票據為融通票據而受讓,
融通人亦不得拒絕付款,被融通人以外之第三人不論於
受讓票據時善意或惡意,均無惡意抗辯之適用(參見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01號、19年度上字第903號判例
意旨)。
2.經查,被告祐崇公司簽發面額75萬元之票號YC0000000
號支票1紙及被告施國揚簽發面額35萬元、50萬元、90
萬元之票號475729、475731、475732號本票3紙均係供
被告施國揚於97年間向訴外人謝華慧借款250萬元作為
資金融通擔保之用,而謝華慧嗣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復持上開票據轉讓予原告等情,此經證人謝華慧到庭
具結證述在案,又被告祐崇公司簽發面額23萬元之票號
AC0000000號支票1紙則係供被告施國揚於98年間向訴
外人呂亞霖借款23萬元作為資金融通擔保之用,而呂亞
霖嗣因原告代為清償,復持上開票據轉讓予原告等情,
此有呂亞霖所出具聲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
以,票號YC0000000號、AC0000000號支票之前、後手
關係自分別獨立存在於被告祐崇公司與被告施國揚之間
,被告施國揚與謝華慧、呂亞霖之間,以及謝華慧、呂
亞霖與原告之間,另票號475729、475731、475732號本
票之前、後手關係自分別獨立存在於被告施國揚與謝華
慧之間,以及謝華慧與原告之間。且就轉讓票號YC0000
000號、AC0000000號支票之原因關係觀之,被告祐崇
公司係基於與被告施國揚間之融通契約原因關係而轉讓
予被告施國揚,被告施國揚復基於與謝華慧、呂亞霖間
借款擔保原因關係而轉讓予謝華慧、呂亞霖,謝華慧、
呂亞霖則各基於債權讓與行為及原告清償行為而轉讓予
原告,是原告與被告祐崇公司間顯無票據直接前、後手
關係以及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甚明。至於票號475729號、
475731號、475732號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施國揚係
基於與謝華慧間借款擔保原因關係而轉讓予謝華慧,謝
華慧再基於債權讓與行為而轉讓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施
國揚間亦無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以及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準此,被告施國揚既已自謝華慧、呂亞霖借得系爭
票據擔保之貸款金額,此有被告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謝華慧到庭確認及呂亞霖聲明在案,又被告亦
未就原告有何未依委任關係使被告施國揚取得上開借款
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則被告施國揚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之給付。再者,就被告所辯事由觀之,此僅屬於被告
施國揚與原告間內部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無
礙原告自謝華慧、呂亞霖取得被告祐崇公司所開立系爭
支票權利之認定,原告既仍持有系爭支票而屬票據法上
正當權利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無因性、獨立
性之特性,被告祐崇公司自仍就其票據行為負給付票款
之責,而不得持被告施國揚與原告間之內部委任關係之
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從而,被告2人以上開事由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據。
(二)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
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
,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
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再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指原告
取得系爭票據,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就面額23萬元之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查此部分票據乃原告自99年
5月至100年初間向呂亞霖代償23萬元而取得,有呂亞
霖所出具聲明書乙紙足憑,應屬實在,又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紙支票,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至於,面額75
萬元之票號YC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35萬元、50萬元、
90萬元之票號475729、475731、475732號本票,固為謝
華慧單方債權讓與而交付原告,縱認原告取得上開票據
並無相當對價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範,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尚無礙原告以持票人地位享有票
據上權利甚明。今被告既自上開票據前手即謝華慧確實
借得款項250萬元,已如前述,亦未見被告對謝華慧有
何其他抗辯事由之主張,則原告仍應受有與上開票據前
手即謝華慧相同權利之保護,是原告據以此部分票據向
被告為請求,被告自無拒絕給付票款之餘地。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為之,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