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抗告人 李美鶯
李翠萍 吳莊素貞 黃信智 曲淑美 楊秀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律師
陳姵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枝梅 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
3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平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1、C2部分合計1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二185、186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頂樓平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頂樓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652,848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652,848元,未逾150萬元,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單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