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李美鶯
李翠萍 吳莊素貞 黃信智 曲淑美 楊秀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劉湘宜 律師被上訴人 葉枝梅
蔡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以一訴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亦毋庸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6年6月3日、16日以陳報狀更正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頂樓平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1,06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上訴人18,814元部分。
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建物返還頂樓平台,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頂樓平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拆除系爭頂樓建物返還頂樓平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652,848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23頁反面),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52,848元,未逾150萬元,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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