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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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枝梅
蔡幸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美鶯 等間因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葉枝梅、蔡幸娟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7,800元(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8樓建物為未辦登記建物,故按系爭房屋7樓103年課稅現值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並由上訴人共同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葉枝梅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板及鐵架拆除並將外牆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但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
002元,由被上訴人葉枝梅單獨負擔。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乃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67元,其中1萬1,565元由上訴人葉枝梅、蔡幸娟共同負擔;2萬6,002元由上訴人葉枝梅單獨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湯千慧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