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富聯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曳引車拖運貨櫃載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6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點48分左右,途經該街與永大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至永大路2段往南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作右轉彎。適有 陳品樺 (00年0月00日生)騎腳踏車,沿前述永明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亦同向同時行經該處,並欲通過路口繼續沿對面之永明街往東行駛。乙○○因有上開疏失,以致並未發現騎腳踏車而欲直行通過路口之陳品樺,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乃在該路口直接撞及陳品樺所騎之腳踏車,而該曳引車之右側前、後輪,並在陳品樺人、車倒地後碾壓過陳品樺,造成陳品樺受有頭、頸、肩、胸背及腰部碾壓傷合併骨折,且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乙○○駕車肇事並致陳品樺死亡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事宜,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永明街53巷口附近,發現欲搭車離去之乙○○,而為警隨後追趕至永康市○○路○號前將其攔截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品樺之母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偵查中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又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及覆議,係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製作,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規定,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陳品樺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且該曳引車並碾壓過倒地之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其駕車經過本件肇事路口時並未發現被害人,不知為何會撞到被害人,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行緩慢,欲強行超越而碰撞曳引車右前方所致,被告當時縱然加以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此次車禍之發生。而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雖然是要進入永大路2段往南行駛,但因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並非垂直方正之十字路口,故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亦應非屬轉彎車,足見並無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其應無過失等語。於本院另辯稱: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已經開到路中央才右轉,就駕駛習慣而言,並無錯誤。可能係被害人未加注意,欲直接過馬路,而發生碰撞,其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外,另被害人陳品樺因本件車禍其頭、頸、肩、胸背及腰部有碾壓傷合併骨折,且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傷重不治,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證。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騎腳踏車與被害人陳品樺欲前往同學家中之 呂錦玗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騎腳踏車行駛在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前,而二人係要由永明街直接通過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其在永明街對面等了1個紅綠燈後,轉過頭就發現被害人已經被車子壓到了等情(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顯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確係沿本件肇事路口西側之永明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至肇事路口,隨後並欲通過路口至對面永明街繼續往東方向行駛。另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等資料詳細觀察,亦可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西南處,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亦確實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向右作轉彎欲至永大路2段往南行駛。
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雖非屬於兩條道路垂直相交之方正十字路口,但自永大路西側之永明街往東南方向駛至路口之車輛,欲進入永大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時,仍必須適度地向右側轉彎,始能順利進入永大路2段。又本件交岔路口之行車燈號管制設施,亦係以永明街與永大路為兩條相交道路而設計裝置,即永明街雙向為綠燈時,則永大路雙向即為紅燈。故被告駕駛曳引車沿永大路西側之永明街,由西北往東南分向行駛至本件肇事路口,欲進入永大路2段南向行駛之過程中,確為右轉彎車。而被害人陳品樺所騎之腳踏車,在沿永大路西側之永明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欲通過路口至對面之永明街繼續往東行駛之狀態下,則屬於直行車,均無疑義。況所謂「轉彎車」與「直行車」之區分,並非僅有在兩條道路垂直相交之方正十字路口中,始能加以確認,而係在各種道路相交之交岔路口中,依照兩車行向之相對狀態來加以判斷,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為轉彎車,而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則為直行車乙節,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雖然是要往南行駛至永大路2段,但因本件交岔路口並非方正之十字路口,故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應非屬轉彎車,亦無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即不可採。是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曳引車沿永大路西側之永明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至肇事路口,右轉彎至永大路2段南向行駛時,未讓直行之陳品樺先行,以致不慎撞及其所騎之腳踏車所致。
五、被告供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行車速度約時速30公里左右等語(相驗卷第8頁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肇事後之左右側煞車痕長度均為7.7公尺,參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實不會低於時速30公里。而被害人陳品樺係騎乘腳踏車,其速度自低於時速30公里。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應本係在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前方行駛,而因被告之行車速度較快,始於轉彎時自後撞及該腳踏車,故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行緩慢,欲強行超越而碰撞曳引車右前方所致,核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被告既係駕駛曳引車由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後方行駛而來,依被告所辯其於發生碰撞前,並未發現騎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曳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理應注意前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作右轉彎,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並碾壓過倒地之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當場傷重不治結果,故被告之上開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被害人陳品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3日南鑑字第093590219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13號函在卷可佐,更足以證明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未加注意,直接過馬路而發生碰撞其並無任何過失等情,核係卸責之詞。至上開鑑定意見中,雖又認為被告「未遵行車道行駛」,亦係發生車禍之肇事因素之一,而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雖亦可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確係自對向車道內駛出,而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情形,然因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係同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而發生交通事故,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是否侵入對向車道,經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尚無直接之關係,故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則難逕認亦係肇事因素之一。又被告雖曾聲請另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惟嗣又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而撤回聲請。而本件肇事責任已甚明確,應亦無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查被告係富聯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拖運貨櫃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述在卷。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陳品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按該條規定業於72年7月27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然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罰金為例,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3萬元)以下,如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罰金之上限亦為新台幣3萬元。惟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九、原審予以科刑,原非無見。第查: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誤載為被告未讓轉彎車先行,與事實欄認定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所矛盾。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非妥適,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其所任職之富聯通運有限公司雖已與告訴人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被告駕駛大型車輛之曳引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道路往來交通之危害甚大,其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情節重大,而被告肇事後竟棄車逕自逃離現場,規避責任,且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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