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佳里鎮臺1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時,行經臺19線119.2公里處,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迴轉車輛,適同向車道後方有 黃俊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行而來,致與黃俊銘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黃俊銘則因:「頭胸撞傷致頸胸骨折血胸內臟損傷內出血」而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黃俊銘之父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且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
②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
③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40幀。
④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⑥勘驗筆錄。
⑦相驗屍體證明書。
⑧法醫驗斷書。
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⑩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等件為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等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僅願給付新台幣10萬元,且係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顯無和解誠意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96年5月17日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三百十三萬五千元,除已於95年9月13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外,其餘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則已於96年6月15日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足證被告有充分之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堪以慰藉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被害人之家屬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應屬嚴重,於事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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