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 何善楨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履行同居(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婚後之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5年9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短短月餘,即因兩造年齡差距,適應不良,無法打工接濟娘家,而於同年10月14日回大陸地區,此後音訊全無,原告曾多次打電話促請被告返臺,均未獲任何回應,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95年10月14日即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前妻 張小英 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兩造的婚姻狀況?)原告和他太太在大陸江西結婚的,被告來臺灣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因為想在臺灣工作,但是不能工作,所以她要回去大陸,她回去以後原告有打電話給她,她都沒接,她是95年10月14日離開的」等語(本院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張小英係原告前妻,現仍寄居原告住處,對於兩造是否共同居住乙情,理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5年10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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