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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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下107公里578公尺中線車道行駛,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後,彈回至內側車道,適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 何奕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交修理廠估修,須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632元,訴外人何奕蓉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又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竹苗鑑950365字第09553026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雖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始皆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始撞擊內側護欄,故對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竹苗鑑950365字第09553026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結論實難甘服,況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達每小時90公里,且僅保持20公尺之距離,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若果如被告所言,被告自始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則撞擊內側護欄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應包含左側車頭及左側車身,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僅左側車頭發生擦撞,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504號函亦維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竹苗鑑950365字第09553026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3、綜上所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從警方事故之調查筆錄中即可知,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始皆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始撞擊內側護欄,故對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竹苗鑑950365字第09553026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結論認被告跨行車道實難甘服,況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達每小時90公里,且僅保持20公尺之距離,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不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僅左側車頭部位受損,即驟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自始行駛於內側車道。又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就本金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32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竹苗鑑950365字第09553026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書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11月24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211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⑵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亦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80公里,當時下大雨、視距不良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圖等在卷為憑,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操控失當往左偏駛撞擊內側護欄後彈回車道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竹苗鑑950365字第09553026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504號函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自承有過失(見本院96年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㈠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當時天候雨且路面濕潤,此有事故現場圖供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9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約20公尺左右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可稽對照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所例示之車速與最小距離互核以觀,在天候路況均佳之情況下,原告應保持之車距為45公尺,更遑論下雨路況不佳時猶應酌量增加保持安全距離,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同有過失,應堪認定。鑑定意見雖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係法院之職權,本院認鑑定機關關於該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憑採,亦無從拘束本院。
㈢、原告雖稱當時伊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原係行駛在中線車道,因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才彈回內側車道,原告實因閃避不及才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於警詢時所述距離20公尺是指在不同車道之距離云云,惟就其與被告原係行駛在不同車道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稱行駛內線車道等情,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至鑑定意見書就路權歸屬部分認:被告駕車沿國三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一節,應係根據被告供述:「原告車子撞上伊車尾後伊車子停於中線」等語所為之判斷,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原行駛之車道為中線車道,原告之主張,殊難憑採。從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5分之1與5分之4。
㈣、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何奕蓉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調解程序時當庭提示予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書、本院96年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經送修理廠估價後,計須支付烤漆18,300元、工資9,500元、更換9,700元及零件149,132元,共計186,63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及拍攝車輛受損之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是系爭車輛係於92年2月2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1月18日竹監苗字第0960000551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據,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4月10日)已使用3年1月又12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49,132元,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5,16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烤漆18,300元、工資9,500元、更換9,7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5,164元,合計為72,664元【計算式為:18,300+9,500+9,700+35,164=72,664】。惟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5分之1及5分之4,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上開車禍雖受有72,664元之損害,惟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5分之1,即被告應賠償原告58,131元【計算式為:72,664÷5×1=58,13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49,132×0.369=55,030│├──────┼────────────────────────────┤│第二年折舊│(149,132-55,030)×0.369=34,724│├──────┼────────────────────────────┤│第三年折舊│(149,132-55,030-34,724)×0.369=21,910│├──────┼────────────────────────────┤│第四年折舊│(149,132-55,030-34,724-21,910)×0.369÷12×2=2,30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49,132-55,030─34,724-21,910─2,304=35,16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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