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貪圖被告丁○○所給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不法利益,明知自身並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香英 結婚,竟與被告丁○○及大陸地區人民林香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住福建省福州市龍田鎮際塘村西鄭二三號,入出境證號:00000000000號,業已遣返大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且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謀議以假結婚真引進之方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林香英辦公證結婚手續,並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之公證書。被告乙○○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持前開不實戶籍登記資料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起訴書誤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林香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九二)南核字第○四五一九○號證明書,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證件至嘉義縣 民雄鄉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林香英),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政府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乙○○再於不詳時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香英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十二入出字第三三八一六三四九○號)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郵寄至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四二六號交付予被告乙○○轉寄給林香英,嗣林香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乙○○不滿被告丁○○未依約定給付三萬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自首報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丁○○共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正確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及共犯即證人林香英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公訴人起訴之前開犯行供承不諱,惟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乙○○因見其娶證人即大陸女子甲○○為妻,生活美滿,主動央其介紹,適甲○○胞姐林香英離婚,而其見被告乙○○為人老實,所以介紹林香英與乙○○結婚,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往大陸,然在出國前一日,乙○○被人毆傷躲起來,因此其單獨前往大陸,後來乙○○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單獨前往大陸與林香英結婚,但後來乙○○在林香英入境前,認識另一女子,林香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境後,即因此與乙○○爭吵,方住進其住處。後來因為警方多次前往乙○○住處查戶口,查不到林香英,乙○○才會向警方自首等語。經查,證人林香英於警訊、偵查接受訊問時均否認有假結婚,且陳稱:透過妹夫(即被告丁○○)介紹與乙○○認識,入境時,乙○○也前往接機,回到乙○○家中,發現其另交女友,吵架後便至被告丁○○家居住,僅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大陸與臺灣均未宴客,亦未收聘金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其中證人林香英與被告乙○○僅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未在大陸與臺灣宴客,亦未收聘金一節,固與常情有違而得為被告乙○○自白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林香英始終未承認有假結婚情事,無法直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犯行,此時,若被告乙○○之自白本身亦有嚴重瑕疵而難以採信,則被告乙○○、丁○○之前開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當未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而仍有不足。因此,本案所應探討者厥為被告乙○○之自白是否可採。
四、查: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許至被告乙○○住處,與被告乙○○進行談話之錄音帶與譯文為證。對此證據公訴人雖主張此為兼具證人身份之被告乙○○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查:
1、上開談話錄音帶,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進行勘驗,其勘驗情形如下:
⑴、錄音帶時間從十點五十五分開始勘驗至十二點結束;
⑵、錄音帶內有二男一女的聲音;
⑶、錄音內容概要大致如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記載(本院卷第一00
至第一0二頁);
⑷、丁○○提及因為被告乙○○抓了三帖藥給他吃,雖然還沒有吃,但他還
是心存感激;另外丁○○在錄音帶中說到乙○○提及家裡牆壁烏黑,居住環境不好,怕被告丁○○大姨子林香英過來住不下去,被告丁○○表示要幫他家裡粉刷牆壁,但是後來乙○○自己已經粉刷了。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
2、本院勘驗後詢問被告二人:『審判長問:錄音帶內二個男生的聲音是否為你們二人?被告均答:是』、『審判長問:女生是何人?被告均答:是甲○○。』、『審判長問:對剛剛錄音帶之內容有何意見?被告乙○○答:地點是在我家,丁○○過去我家,他與他太太去我家,談話內容是這樣沒錯,但有些我不敢照實說,我怕被打。』、『審判長問:對於上述勘驗內容(四)【即前述勘驗情形⑷】是否有此事實?被告均答:有此事實)、『審判長問:
被告丁○○於錄音帶內容所講之平常發生之瑣事是否實在?被告乙○○答:
實在。』(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
3、是上開談話錄音帶,既經本院當庭勘驗,且經被告乙○○、丁○○進行辨認後,被告二人對於該錄音帶所錄製者確為該日其等二人與證人甲○○間談話之內容,主要內容亦如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所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既對被告乙○○、丁○○錄音帶、譯文內容履踐直接審理與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該些證據應已非屬傳聞證據之範疇,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對此雖又辯稱:因怕遭被告丁○○毆打,所以錄音帶中沒照實講,且在錄音帶中提及住處要刷油漆,一方面是要給自己舒服之環境,另一方面也是因被告丁○○到其住處來,禮貌上要說一些好聽話云云,惟其於作證時又證稱:未遭被告丁○○打過,是怕被打,被告丁○○除與其姪子丙○○去找其外,不曾帶人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顯然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丁○○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要被告乙○○說出錄音帶內容,被告乙○○空言辯解,顯無所據,故前開錄音帶勘驗之內容,應足採信。
(二)被告乙○○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係人頭,並無與證人林香英結婚之意思云云,惟其於警訊時供稱:係因被告丁○○表示如做人頭假結婚,要給三萬元佣金,後來只拿到三、四千元,其餘被扣光了,證人林香英入境後直接坐計程車至被告丁○○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東湖仔二四號(被告乙○○回答時誤為同址十二號),沒住過其住處,證人林香英來台後,在被告丁○○姪子擔任油漆工,每日薪資一千元云云(見警卷第三至五頁);於偵查中供稱:與證人林香英假結婚,由被告丁○○提供其大陸食宿費用,並無三萬元代價,戶籍登記是被告丁○○要求其辦理,入出境資料亦係由被告丁○○拿來由其填寫,再寄去大陸申請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一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分作證時結證稱:被告丁○○要介紹林香英給我,沒說給我好處,是辦假結婚的人對我說當人頭有三萬元代價,警訊說僅拿到三、四千元,其餘被扣光等情並不實在(後又改稱:在去大陸前一星期向被告丁○○提到,但沒向被告丁○○要),證人林香英入境高雄後,由其與證人丙○○一起坐公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接到後又一同坐公車回民雄,回來後,證人林香英便住進被告丁○○住處,並帶證人林香英前往派出所流動戶口登記,另單獨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足見被告乙○○有關假結婚是否受有報酬等關鍵事項,供述先後不一,且於警訊、偵查時,刻意隱瞞其與證人丙○○共同搭乘客運前往高雄接機之事實,其自白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確實與乙○○共同搭乘和欣客運前往高雄機場接林香英,回到民雄後,因乙○○家中尚有一女子,乙○○與林香英二人遂發生爭吵,其因此再回嘉義市住處拿丁○○託其保管之鑰匙,開門讓林香英住進丁○○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所述情節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供述,除是否有發生爭吵一節外,其餘大致相符,應屬可信。由證人丙○○證稱有先將證人林香英接往被告乙○○住處,及證人丙○○未隨身攜帶被告丁○○住處鑰匙以轉交證人林香英使用等情觀之,證人林香英住進被告丁○○住處應非出於事先計畫,此益徵被告乙○○所為自白有可疑之處。
(三)被告乙○○於其與證人林香英結婚後迄證人林香英入境之間,另因工作之故,結識一女友,該女有時會住在其住處,其因發生車禍,該女子有幫其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前開錄音帶之談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一頁),令證人甲○○亦結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回臺灣後,有看到被告乙○○與女友住在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足見被告乙○○確實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大陸與證人林香英結婚後,另結識一女友,被告乙○○為避免因其與證人林香英間婚姻影響其與女友之交往,非無虛偽自白之動機;參以被告乙○○於前開錄音帶中,提及車禍發生後,新交往之女友為其付部分醫藥費,如要讓林香英再過來,便多一條誣告罪要被關,不知如何處理,請教過別人,林香英想要再過來,尚須等三年等語(譯文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益見被告乙○○所為假結婚之自白,其憑信性有疑。
(四)此外,被告乙○○於前開錄音譯文中提及家裡牆壁烏黑,居住環境不好,怕被告丁○○大姨子林香英過來住不下去,被告丁○○表示要幫他家裡粉刷牆壁,但是後來乙○○自己已經粉刷(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顯然被告乙○○確有結婚之意思,否則無須粉刷牆壁避免林香英居住不適;又被告乙○○於證人林香英入境時,親自前往接機,若此為假結婚,衡諸常情,被告乙○○根本無須親自接機,由證人丙○○單獨前往即可,益見被告乙○○確有與林香英結婚之意思,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難採信。
(五)至於證人林香英來台後即居住於被告丁○○住處,未居住在被告乙○○住處一節,固可作為被告乙○○與證人林香英間假結婚之佐證,然被告丁○○之妻為證人林香英之胞姐,證人林香英入境時,被告丁○○、證人甲○○均人在大陸,此業經被告丁○○、證人甲○○、丙○○證述在卷,而被告乙○○另行結交女友之情,已如前述,證人林香英於此情形下,在台舉目無親,暫住胞妹即證人甲○○與被告丁○○住處,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論斷被告乙○○之自白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自白,有多處嚴重瑕疵可指,且前後不一,而依前開錄音帶談話內容所示,亦足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證人林香英結婚之意思,在大陸結婚後,因其在台灣新結交一女友,始轉變心意,再參酌以被告乙○○因另結交女友,卻與林香英辦理結婚登記,受到婚姻關係約束,為取得單身未婚之身份,亦有自白前開犯行之動機,從而,被告丁○○之辯解,非屬無據,故被告乙○○與證人林香英間,應有真正之結婚意思,雖卷內其他間接證據,或有與常情有違(例如:結婚未宴客、無聘金等,然此均非本件結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之處,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證人林香英間有假結婚之情形,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準此,公訴人以被告乙○○、證人林香英係假結婚為由,認被告二人與證人林香英共犯共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即乏所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之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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