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昆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代表人 何淑惠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昆麟公司之汽車駕駛人 施錦永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早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八線十六公里(由谷關台電疏浚往僑泰砂石場方向)處,因載運砂石顯高出車斗,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執勤警員依規定攔停舉發。舉發時並會同駕駛人施錦永丈量車斗內框尺寸為長八點五二公尺、寬二點四○公尺、高○點七七公尺,經核算容積為十五點七平方公尺(超過容積標準十四點七平方公尺),拍照存證後過磅(總重四十八噸、核重三十五噸、超重十三噸)秤重超載,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備隊當場舉發違規事實一節,此有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確有超載重量之事實,且其於異議狀中亦對超載重量之情事坦承,惟辯稱當天是夏季山區陣雨之季節,疏浚之砂石原料含泥量較高,故在體積合乎子車車廂標準,但重量必定超過法定重量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罰鍰,是以重量為核算標準,並詳盡規定超載若干重量則罰鍰標準呈比例遞增,以促進駕駛人對裝載貨物之是否超重更為注意,維護交通安全。本件受處分人既已超載重量有十三噸之多,受處分人空言抗辯體積已符合標準、當天舉發違規之車斗高度與現況不合,需再依照片判斷是否有違規等情事,均不足以推翻違規超載之事實,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合計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等情。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漫 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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