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0號、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證人乙○○係被告丁○○之配偶,於案發之時並未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夫丁○○於案發時係上山去採山藥乙節,乃屬附含與迴護被告丁○○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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