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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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
原告 劉孟茜 (即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八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民國八十
九、九十年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九八、八四八元(含罰鍰、違章本稅、滯納金、利息),並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出境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稅法字第0九一0一九二五七九號函報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始提起訴願而予駁回,原告仍不服,乃依法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查,原告於知悉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八六五三六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即聯繫被告中部辦公室,經該辦公室人員轉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康立平律師發函致有權決定之機關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處分之意思,以求發揮實際之救濟功能,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九○號覆函為證,依前所述,原告已於訴願期間內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雖非依規定向訴願機關為之,依法應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為不服之表示;嗣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覆函後,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再發函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覆函為證,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提起訴願前之期間,業已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依法無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實有違誤。
⒉實體方面
⑴查,原告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經對冒用者 宋兆明 依法提
起刑事自訴乙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在案,雖該案被告宋兆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告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乙節,既已提出刑事自訴,且經司法機關判決屬實,縱因該案被告宋兆明不服,提出上訴,然原告遭他人冒名,被告非不可自行查明認定事實,此有附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三號判決所示,「被告機關未經查證即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顯有違誤」;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同法第四十三條訂有明文,故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以維當事人之權利。
⑵再查,刑事之上訴審判決,縱認被告非冒用者,然亦有可能為遭他人所冒用
,故不應以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准駁之條件(上述行政法院判決亦未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必要條件;被告主張之理由亦以終局判決而非確定判決為已足),否則,被害人即原告查無真正之冒用者,豈不永無解除限制出境之日;再者,依法,公司變更新負責人,原則上即可解除對舊負責人之限制出境處分,則如非遭人冒用,何必以最後之刑事手段入人於罪,被害人即原告僅要求冒用者(或被告)宋兆明變更負責人即可,故原告所稱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乙節,應屬可採。
⑶末查,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委託康立平律師函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其
已非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並要求依法將耕福公司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以維護其權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尚未函呈財政部予以限制出境前,於不知已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函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請求將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並於嗣後即提出刑事自訴,參諸以上事證,益見原告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⑷再者,原告既於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前,提出刑事自訴,自無所謂以人頭頂替
,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九二一○○七四三七號覆函,文內所引用被告函釋,遽認縱公司執照負責人變更,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此與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以「限制負責人出境後,再行變更公司執照上負責人」之情形,始以營業登記為準,顯不相合,故該分局所示誠難折服,為恐原告將來刑事自訴確定後,仍遭被告拒絕解除出境限制,不得以於此時即就被告所為出境限制處分不服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而提出行政訴訟,懇請鈞院鑑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按「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說明:二、稽徵稽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其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發生公司執照上記載之負責人已變更,而營業登記未准變更時,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情事,始有本部七十四年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釋之適用』。」「‧‧‧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故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未清,其負責人不得變更,惟公司登記則無上項限制,營利事業持公司登記已准變更為理由,請求解除出境限制,如以公司登記為準,將發生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為防杜取巧,『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之認定,宜以營業登記為準』。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釋有案。
⒉查耕福公司滯欠八十九、九十年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二、四九八、八四八元,由
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原告係耕福公司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財政部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又查耕福公司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尚未繳納,亦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限制原告出境,審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無不妥。
⒊原告訴稱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耕福公司之負責人,且已對冒用者依法提起刑事自
訴,且經司法機關判決屬實,縱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原告遭他人冒名,財政部非不可自行查明認定事實乙節,查按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判決文中,亦自承認係為耕福工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一開始就遭人冒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僅對公司執照登記之負責人遭冒名提出刑事自訴,並未對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提出任何刑事自訴案,僅於得知該公司有欠稅時,方函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請求將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但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欠稅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是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當然無法變更,仍登記為原告無誤。同時該刑事自訴,雖經司法機關判決屬實,但被告宋兆明君因不服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暨第五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因此,按公司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及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即已明定公司登記設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非財政部,財政部自然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恣意擴大管轄權。故財政部以經濟部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即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再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被告之原行政處分,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該處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顯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原告不予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原告於知悉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八六五三六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即聯繫被告中部辦公室,經該辦公室人員轉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康立平律師發函致有權決定之機關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處分之意思,表明其係遭人冒名為公司負責人,業已提起自訴,並附有被告上開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公文,請求該處呈報財政部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以求發揮實際救濟功能,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九○號覆函以原告所稱之案外人宋兆明所涉偽造原告為耕福公司負責人乙案,業經宋兆明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由,而無法代為向財政部申請解除出境,此有上開函影本二份附可證,而被告復未爭執上開事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依前所述,原告已於訴願期間內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雖其非依規定向訴願機關為之,惟其所為依法應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為不服之表示;嗣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覆函後,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再發函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經該處以營業稅業經移撥國稅局管轄為由而移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處理,並經該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為覆函否准原告所請,復有該函在案可參,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提起訴願前之期間,業已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揆諸前述,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訴願法自應將將原告不服被告限制其出境之函移送被告,並通知原告,詎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竟不為此途,致未為訴願機關所知悉,而以訴願逾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故該訴願決定未予以為實體審究,遽以程序不受理原告之訴願,自有未當,原告指摘訴願決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訴願機關重為適法決定,至原告主張實體理由則應俟訴願機關重為訴願,原告倘有不服始得再予主張,本院基為訴願前置原則,尚難先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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