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被移送人   洪銘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0日鳳警偵字第1080026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銘章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銘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間之某時,透過網路在FACEBOOK網站「靠北登山大
小事」社團中刊登某車禍事故死者 馮文雄 生前曾遭人押走恐
嚇,影射馮文雄死因不單純等文字。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
公共安寧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5款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係指缺乏證
據或事實基礎之言論。若行為人陳述自身之經驗,或本此發
表評論,縱使事後經調查認為無法證明或所有誤解,尚難逕
認其陳述屬於謠言。
三、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行為,係以被移送人、證人
於警詢時所述及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間,在網站上刊登「上週我
打電話給他,問 林道 接駁,他回我希望我暫時別去,他說他
剛被人押走恐嚇,對方要獨佔控制林道接駁費用……」等文
字,並有該網頁擷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依被移送人、
證人 陳宥伶 及卷附網頁擷圖可知,本案係因關係人陳宥伶先
在FACEBOOK網站「靠北登山大小事」社團網頁中留言,表示
自己先前與馮文雄預約登山接駁,到達約定地點時卻是由身
分不詳之男子出面,又無法聯繫上馮文雄,事後得知馮文雄
發生車禍等事,被移送人因而在該留言下方刊登前揭文字。
㈡依被移送人刊登之文字內容,雖易使見聞者產生馮文雄車禍
事故不單純等聯想。惟被移送人係陳述其與馮文雄在電話中
之對話內容,並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捏造通話之事實及內容
。證人即林務局工作站技術士 簡冠銘 於警詢時雖稱:不清楚
有無黑道介入接駁生意,沒有聽聞馮文雄提過遭恐嚇、押走
等語,員警亦查無馮文雄有與他人發生仇恨、糾紛之事證。
惟查,被移送人所刊登之文字,為其與馮文雄私下之對話內
容,本非簡冠銘所能知悉。且簡冠銘與馮文雄之關係為何、
往來是否密切、馮文雄是否對簡冠銘無話不談,尚有不明。
自難僅因簡冠銘未曾聽聞此情,即認被移送人係捏造與馮文
雄之對話內容。況且,被移送人僅為一般民眾,並無調查權
,其轉述與馮文雄間之對話內容,並以此發表評論,乃依憑
當事人即 馮文維 自己之陳述,應認有相當之事實基礎,並非
毫無根據,尚難苛求被移送人應先行調查確認馮文雄所述為
真,始能發言。本案既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捏造與馮文雄間對
話之事實或對話內容,不能僅因偵查機關查無馮文雄遭恐嚇
或強押之事證,即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之行為。
四、從而,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之諭知。
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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